文化娛樂稅條例

本文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相關中華民國法規,可參見筵席及娛樂稅法
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文化娛樂稅條例
制定機關: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56年5月3日
(1956年5月3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相關文件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一屆三十五次常委會)
  2.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通過文化娛樂稅條例和批准戲曲等七個項目免徵文化娛樂稅兩年的通知
  3. 關於「文化娛樂稅條例草案」的說明

  第一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經營電影、戲曲、話劇、歌劇、舞蹈、音樂、曲藝、雜技等文化娛樂的企業、文化娛樂的組織和舉辦文化娛樂演出的單位,除本條例第二條另有規定者外,都是文化娛樂稅的納稅人,應該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交納文化娛樂稅。

  第二條 有下列情形的,免納或者減納文化娛樂稅:

  (一)為慰勞人民解放軍、烈士家屬和軍人家屬或者為籌募教育、救濟基金所舉辦的義務演出,經市、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全部免稅;

  (二)專場放映新聞紀錄、科學影片全部免稅;

  (三)收費低廉的街頭演藝全部免稅;

  (四)為兒童專場演出的文化娛樂項目全部免稅;

  (五)小型文化娛樂的企業、小型文化娛樂的組織,經市、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減稅或者免稅;

  (六)其他演出,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減稅或者免稅。

  第三條 文化娛樂稅根據文化娛樂企業、文化娛樂組織和舉辦文化娛樂演出單位所得的售票或者收費金額,按照下列稅率計征:

  第四條 不適宜按照前條規定稅率執行的地區,可以按照下列規定提高或者降低稅率:

  (一)一百萬人口以上的城市,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批准,可以降低一級稅率;

  (二)不滿一百萬人口的省轄市、縣城,經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提高一級或者降低一級稅率;

  (三)直轄市、市和縣所屬的集鎮,經直轄市、市、縣人民委員會批准,可以提高一級或者降低一級至二級稅率。

  第五條 經常演出多種文化娛樂項目的文化娛樂企業(如遊藝場),統一出售門票的,一律適用戲曲的稅率。

  電影和戲曲等同場演出的,按照戲曲的稅率計征。

  第六條 對於本條例沒有規定的其他文化娛樂項目,如果比照上列各條規定開徵文化娛樂稅,應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報請國務院批准。

  第七條 稅務機關為了解納稅人的納稅情況,可以進行稅務檢查,納稅人不得隱瞞或者拒絕。

  第八條 納稅人如果不按照規定期限交納稅款,除限期追交外,並且按日處以應納稅額的千分之五的滯納金。

  納稅人如果違反納稅程序的規定,處以一百元以下的罰金。

  納稅人如果匿報售票數額、收費金額或者廢票重用,除追交應納稅款外,並且處以所漏稅額五倍以下的罰金。

  第九條 本條例的施行細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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