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89年)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86年) 文化資產保存法
立法於民國89年1月14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1月14日
中華民國89年(2000年)2月9日
公布於民國89年2月9日
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1610 號令
文化資產保存法 (民國91年)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18 日 制定61條
中華民國 71 年 5 月 26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61 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2 月 31 日 增訂第31之1, 36之1條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22 日公布2.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016240 號令增訂公布第 31-1、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第27, 30, 35, 36條
中華民國 86 年 5 月 14 日公布3.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 86001082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7、30、35、3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 5, 27, 28, 30, 31之1條
增訂第27之1, 29之1, 30之1, 30之2, 31之2條
修正第3章章名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4.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16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27、28、30、31-1 條條文及第三章章名;並增訂第27-1、29-1、30-1、30-2、3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1 日 修正第16, 31, 3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6 月 12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20600號令修正公布第 16、31、3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04條
中華民國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80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4 條;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30668號令發布第 92 條定自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0940051650號令發布第 1 條至第 91 條、第 93 條至第 103 條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修正第35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4615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日行政院院臺文字第1010020660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31134號公告第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6 條第 2 項、第 35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2 項、第 103 條所列屬「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含中央主管機關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起改由「文化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修正全文11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823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3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 4 條、第 9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12 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修正第41, 99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4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99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編輯

第一條

  本法以保存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中華文化為宗旨。

第二條

  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之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下列資產:
  一、古物:指可供鑑賞、研究、發展、宣揚而具有歷史及藝術價值或經教育部指定之器物。
  二、古蹟:指依本法指定、公告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考古遺址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三、民族藝術:指民族及地方特有之藝術。
  四、民俗及有關文物:指與國民生活有關食、衣、住、行、敬祖、信仰、年節、遊樂及其他風俗、習慣之文物。
  五、自然文化景觀:指人類為保存歷史文化及保育自然之需要,而指定具有保存價值之自然區域、動物、植物及礦物。
  六、歷史建築:指未被指定為古蹟。但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古建築物、傳統聚落、古市街及其他歷史文化遺蹟。

第四條

  古物與民族藝術之保存、維護、宣揚、權利轉移及保管機構之指定、設立與監督等事項,由教育部主管。

第五條

  古蹟、民俗及有關文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歷史建築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六條

  自然文化景觀之維護、保育、宣揚及管理機關之監督等事項,由經濟部主管。

第七條

  關於文化資產保存之策劃與共同事項之處理,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及其他有關機關會商決定之。

第八條

  各級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授權,負責執行各該地區內文化資產之保存及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古物

編輯

第九條

  古物除私人所有者外,應由中央或地方政府設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

第十條

  前條古物保管機構對於負責保管之古物,應造具表冊層報教育部存案;如有增損或變更並應隨時具報。
  前項古物應擇優精製圖片,隨同保存及報備。

第十一條

  教育部得就古物中擇其珍貴稀有者,指定為重要古物,並就重要古物中依其文化價值特高者指定為國寶。
  前項國寶或重要古物喪失其重要價值時,教育部得解除其為國寶或重要古物之指定。

第十二條

  國寶及重要古物,經教育部指定後應予登記列管並發給證明書。
  前項器物係私人所有者,移轉所有權時,應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備。

第十三條

  私人所有之古物,得申請教育部鑑定登記。重要古物,不得移轉於非中華民國之人。
  私人所有之古物,應鼓勵其委託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公開展覽。
  前項古物得由政府收購,自願捐獻者應予獎勵;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十四條

  流失國外之珍貴稀有古物,政府應予調查、收購,並鼓勵私人及團體收購進口。

第十五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得接受委託,保管私有國寶及重要古物,並公開陳列展覽。

第十六條

  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公有古物,得由原保管機構自行複製出售,以資宣揚。他人非經原保管機構准許及監製,不得再複製。

第十七條

  埋藏地下、沉沒水中或由地下暴露地面之無主古物,概歸國家所有。
  前項古物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指定保管機構採掘收存;對發見人獎勵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對於珍貴稀有之古物,地方政府應函請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收存保管。

第十八條

  公私工程於施工中發見古物時,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並依前條之規定處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繼續發掘古物,惟對於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應酌予補償。

第十九條

  警察機關對於前二條發見之古物,應即採取維護措施,以免失落、傷損。

第二十條

  古物之採掘,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或核准有關學術研究機構為之。
  前項學術研究機構,須經教育部核發採掘執照,並派員監督,始得採掘。

第二十一條

  依前條規定採掘古物而有邀請外國專家參加之必要時,應先報請教育部核准。

第二十二條

  採掘紀錄及所得古物,應於核定期限內,報經教育部核備後予以公告及公開展覽。
  採掘所得之古物,由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但為學術研究之需要,得准由原採掘之學術研究機構暫行保管。

第二十三條

  國寶或重要古物不得運出國外。但為國際文化交流舉辦展覽或其他特殊理由,經教育部轉請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核准出國之古物,應妥慎移運、保管並應於規定期限內運回。

第二十四條

  國外保存古物之免稅進口,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由於展覽、鑑定等原因進口之古物,必須重行運出國外者,事先應提出申請及登記。

第二十五條

  有關機關依法沒收、沒入或收受外國政府交付之古物,由教育部指定公立古物保管機構保管之。

第二十六條

  政府應鼓勵並輔導私人或財團法人設立博物館、美術館及文物陳列室,收藏古物或本法所定之有關文物,並開放展覽。

第三章 古蹟與歷史建築

編輯

第二十七條

  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分別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審查指定及公告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古蹟喪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除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報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古蹟指定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指定之。

第二十七條之一

  地方主管機關對歷史建築應進行登錄。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助。
  前項登錄基準、審查程序及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各級主管機關得接受個人與團體之歷史建築登錄之申請,並經法定程序審查之。
  經該管主管機關登錄之私有歷史建築物,得在百分之五十範圍內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其減免之範圍、標準、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報財政部備查。

第二十八條

  古蹟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管理維護之,但公有古蹟得由主管機關授權管理使用之政府機關或委託自然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之。
  前項私有古蹟,必要時得委託古蹟所有人或受託人或登記有案之公益性法人管理維護之。
  前二項委託管理維護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九條

  前條古蹟之管理維護機關、團體或個人對於所管理古蹟應造具概況表,並附詳圖及有關照片層報內政部存案。其所報狀況有變更時,應隨時層報。

第二十九條之一

  古蹟之管理維護係指下列事項:
  一、使用與再利用經營管理。
  二、防盜、防災、保險。
  三、日常維護。
  四、定期維修。
  五、緊急應變計畫之擬定。
  六、其他古蹟管理維護事項。

第三十條

  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不得變更,如因故損毀應依照原有形貌及文化風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採取不同之保存、維護或再利用方式。
  古蹟之發掘、修復、再利用,應由各管理維護機關(構)提出計劃,報經古蹟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修復計畫之提出,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防震、防災、防蛀等機能。

第三十條之一

  古蹟之修復由政府機關辦理時,其修復工程應視為特殊採購。其採購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不受政府採購法限制。
  古蹟修復完竣後,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績效評鑑。

第三十條之二

  重大災害,辦理古蹟之緊急修復,古蹟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災後三十日內提報搶修計畫,並於災後六個月內提出重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後修復之。
  古蹟、歷史建築之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重大災害古蹟及歷史建築應變處理辦法,並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

  私有古蹟之管理、整修或復原需要巨額經費或有特殊情形時,各級政府得酌予補助或輔導,並通知其管理維護之團體或個人採取必要措施。
  私有古蹟所有權轉移時,除繼承外,政府有優先購買權;其性質不宜私有或管理不當致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政府得予徵收。
  私有古蹟捐獻政府者,應優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之一

  出資贊助維護或修復古蹟、古蹟保存區內建築物及歷史建築者,其贊助款項得依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列舉扣除或列為當年度費用,不受金額之限制。
  前項贊助費用,應交付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或直轄市、縣(市)文化基金會,會同有關單位辦理之。該項贊助經費,經贊助者指定其用途者,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十一條之二

  經政府補助之古蹟調查、發掘、維護、修復工作中所繪製圖說、攝影照片或蒐集之標本等資料應列冊登錄,交主管機關妥為收藏保管。其內容除涉及該文化資產之安全,或所有權人或管理人隱私權部分外,應予公開。

第三十二條

  埋藏地下、沈沒水中或存在於地上之無主古蹟,概歸國家所有。
  前項古蹟之發見人,應即報告當地警察機關轉報或逕報地方政府層報內政部處理,並由該部酌予獎勵。
  前項古蹟所定著之土地,必要時政府得予購買或徵收之。

第三十三條

  公私工程施工中發見古蹟時,應即停止工程之進行,並依前條之規定辦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繼續發掘古蹟,惟對於工程延誤或其他損失應酌予補償。

第三十四條

  古蹟所在地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古蹟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古蹟。

第三十五條

  古蹟非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並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不得遷移或拆除。
  公私營建工程不得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其觀覽之通道。

第三十六條

  為維護古蹟並保全其環境景觀,古蹟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擬具古蹟保存計畫,並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或國家公園法有關規定編定、劃定或變更古蹟保存用地或保存區,予以保存維護。
  古蹟保存區內對於基地面積或基地內應保留空地之比率、容積率、基地內前後側院之深度、寬度、建築物之形貌、高度、色彩以及有關交通、景觀等事項,得依實際情況作必要之規定。
  主管機關於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及修復計畫過程中,應分階段舉辦說明會、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並應公開通知古蹟保存區內關係人及公眾參與。
  古蹟所有人得自行擬定古蹟保存區計畫或修復計畫,建請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之一

  經指定為古蹟之私有民宅、家廟、宗祠所定著之土地或古蹟保存區內之私有土地,因古蹟之指定或保存區之劃定,致其原依法可建築之基準容積受到限制部份,得等值移轉至其他地區建築使用或予以補償;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其他地區,係指同一都市主要計畫地區,或區域計畫地區之同一鄉鎮(市)內之地區。前項樓地板面積之移轉得優先辦理。
  第一項之樓地板面積一經移轉,其古蹟之指定或古蹟保存區之管制不得解除。若其價值喪失或減損應按原貌修復之。

第三十七條

  古蹟保存區內,關於左列事項之申請,應由主管機關會同古蹟主管機關辦理:
  一、建築物與其他工作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拆除或其他外形及色彩之變更。
  二、宅地之形成,土地之開墾,道路之整修、拓寬及其他土地形狀之變更。
  三、竹木採伐及土石之採取。
  四、廣告物之設置。

第三十八條

  教育部依第二十條規定委託或核准在古蹟所在地或古蹟保存區內採掘古物時,應會同內政部為之。

第三十九條

  採掘古物,發見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時,應即停止採掘,並報請教育部會同內政部處理。

第四章 民族藝術

編輯

第四十條

  教育部對於民族藝術應進行全面性之調查,採集及整理,並依其性質分別由教育部或地方政府指定或專設機構保存或維護。
  前項之調查、採集及整理,教育部得委託地方政府、團體或專家進行。

第四十一條

  教育部得就民族藝術中擇其重要者指定為重要民族藝術。
  前項重要民族藝術喪失或減損其重要性時,教育部得解除其指定。

第四十二條

  教育部為保存、發揚及傳授傳統技藝,對於重要民族藝術具有卓越技藝者,得遴聘為藝師;其遴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三條

  對於民族藝術之傳授、研究及發展,教育部得設專門教育、訓練機構或鼓勵民間為之。
  前項專門教育或訓練機構,得聘請藝師擔任教職;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四十四條

  政府對於即將消失之重要民族藝術,應詳細製作紀錄及採取適當之保存措施,並對具有該項民族藝術技藝之個人或團體給予保護及獎勵。

第五章 民俗及有關文物

編輯

第四十五條

  民俗及有關文物由地方政府保存及維護。

第四十六條

  地方政府應主動調查與蒐集本地區具有特性之傳統民俗及有關文物,作成紀錄,並指定或設立機構保管展示之。

第四十七條

  政府對於優良之傳統民俗,應加以輔導及闡揚。
  私人或團體對闡揚優良傳統民俗有顯著貢獻者,應予獎勵;獎勵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四十八條

  私人所有之民俗有關文物捐獻政府或公開展覽者,得予獎勵。

第六章 自然文化景觀

編輯

第四十九條

  自然文化景觀由經濟部會同內政部、教育部與交通部審查指定之,並依其特性區分為生態保育區、自然保留區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三種。
  自然文化景觀喪失或減損其價值時,經濟部得會同內政部、教育部及交通部解除其指定。

第五十條

  自然文化景觀由所在地地方政府或由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管理之。

第五十一條

  前條自然文化景觀之管理機關或機構,對所管理之自然文化景觀,應造具概況表,並附詳圖與有關資料層報經濟部存案。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並應附其所在地之地號、地目及面積。
  前項所報狀況有變更時,應隨時層報。

第五十二條

  生態保育區與自然保留區,禁止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

第五十三條

  珍貴稀有動植物禁止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其他方式予以破壞,並應維護其生態環境。但研究機構為研究、陳列或國際交換等特殊需要,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四條

  自然文化景觀所在地區域計畫、都市計畫之訂定或變更,應先徵求自然文化景觀主管機關之意見。
  政府機關策定重大營建工程計畫時,應先調查工程地區有無自然文化景觀。

第七章 罰則

編輯

第五十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毀損公有古物者。
  二、毀損古蹟者。
  三、移轉古物所有權違反第十三條之規定者。
  四、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核准,將國寶或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核准出國之國寶或重要古物不依限運回者。
  五、未經古蹟主管機關同意,遷移或拆除第一級古蹟者。
  六、改變或破壞自然文化景觀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古物、國寶及重要古物沒收之;不能沒收者追繳其所得利益。

第五十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一、採掘古物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者。
  二、捕獵、網釣、採摘、砍伐或破壞指定之珍貴稀有動植物者。

第五十七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移轉國寶或重要古物所有權未事先報請教育部核備者。
  二、未經原保管機關核准、監製再複製公有古物者。
  三、發見古物、古蹟或具有古蹟價值之文化遺址未依規定立即報告或停止工程之進行,或不依規定處理者。
  四、未依規定報請核准,邀請外國人採掘古物者。
  五、修護古蹟未依規定報經許可者。
  六、不依古蹟主管機關之通知,對古蹟之維護採取必要之措施者。
  七、不依原有形貌修護古蹟者。
  八、營建工程破壞古蹟之完整、遮蓋古蹟之外貌或阻塞觀覽之通道者。

第五十八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或受僱人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應科罰金。

第五十九條

  有該管責任之公務員犯本章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之罪者,得依各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八章 附則

編輯

第六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會同教育部、內政部、經濟部、交通部定之。

第六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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