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條例
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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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河道管理條例
(2016年8月24日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6年9月29日雲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保護與監督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維護河道生態環境,發揮河道綜合功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內河道的規劃、建設、保護、監督和防治水害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河道,是指河流、湖泊、人工水道、水庫庫區、行洪區、蓄滯洪區。
第三條 河道管理應當遵循河道的自然屬性,堅持全面規劃、保護優先、綜合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則,完善河道分級管理制度和行政首長負責制,處理好保護與利用、興利與除害、流域與區域、當前與長遠的關係。
第四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將河道的保護與監督、規劃與建設和防治水害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河道的統一管理與監督,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宣傳實施有關水法律、法規;
(二)組織編制河道規劃和年度實施計劃;
(三)審批、驗收河道管理範圍內各類工程,參與涉河項目的方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負責河道清淤保潔和涵閘、堤防、護堤林的管護;
(五)編制、落實應急調度方案,組織、指揮防汛抗旱搶險;
(六)依法收繳河道管理行政事業規費;
(七)巡查檢查河道,調解水事糾紛,行使水行政處罰權。
第六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流域或者區域設置的河道管理機構,負責流域或者區域的河道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公安、財政、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河道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轄區河道管理,及時發現、糾正和阻止河道違法行為。可以選聘河道監督員,協助做好河道維護、清淤保潔等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制定河道管理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協助做好河道的清淤保潔。
第八條 自治州內的南利河、齋河等國際界河段,馱娘江、西洋江等省際界河段,南盤江、那麼果河等州際界河段,按照管理權限實施管理。
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盤龍河幹流稼依水庫至天保出境口段及其重要支流疇陽河安樂閘至交匯口段、南利河幹流八嘎村至小寨村出口段、清水江幹流古登寨至壩達出口段、西洋江幹流拖派村至南山村出口段等重要河段的管理。
第九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安全、參與防汛搶險救災的義務,有權勸阻、舉報破壞河道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危害河道生態環境的行為。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建立河道管理激勵機制,鼓勵、支持社會力量以多種方式參與河道的管護和治理。
第二章 保護與監督
第十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劃定河道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並設立標誌,予以公告。
有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及其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和堤防外沿邊線向外劃定的護堤地。保護範圍為管理範圍向外劃5米至10米的區域。
無堤防的河道,管理範圍按照岸線控制線之間範圍、歷史最高洪水位和防洪標準劃定。保護範圍根據管理需要劃定。
湖泊、水庫庫區的管理範圍為湖(庫)區的水域、島嶼、蓄滯洪區、環湖(庫)堤壩及根據管理需要劃定的區域。保護範圍根據管理需要劃定。
第十一條 河道堤防的護堤地按照水平距離劃定:城鎮規劃區、旅遊風景區內的河道劃10米至70米;其他河道劃3米至5米。
第十二條 河道管理範圍的區域,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占用的應當有計劃安排退讓,需要補償的由州、縣(市)人民政府納入預算。
河道保護範圍的區域,其土地和附着物的權屬不變,使用應當接受河道管理機構的監督。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控能力和信息化平台建設,向社會公布河道管理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自治州實行河道資源有償使用制度和生態補償制度。
第十五條 修建攔河閘壩等工程取用水的,應當同步設計建設生態流量下泄設施,保證下泄流量汛期不低於多年平均流量的30%;枯期不低於多年平均流量的10%。
已建成的取用水工程,未建生態下泄流量設施或者生態下泄流量設施不符合要求的,應當限期修建或者改造。
第十六條 利用工程設施設備直接從河道取用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相應安裝使用並管護好取水、用水、退水和生態下泄流量的在線監控設備,接入同級政府水資源管理信息平台。
第十七條 經批准利用攔河閘壩工程取用水的單位,應當編制防洪應急預案和汛期調度運用方案,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實施。
取用水單位在緊急情況下需要實施洪水調度時,應當報縣(市)級以上防汛指揮機構批准,協同做好應急相關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定河道水域納污能力,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州、縣(市)環境保護部門審批排放水污染物項目時,應當嚴格執行污染物排放控制總量。
第十九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排污口。
單位或者個人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和開發建設項目,需要在河道上新建、改建、擴建排污口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再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審批環境影響報告書。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開展經營性採砂(淘金、取土等)活動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河道採砂許可證,依法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
農村集體、家庭自用採砂的,應當到當地河道管理機構填寫自用採砂申請表。經批准同意的,免繳河道採砂管理費。
河道採砂許可證,由州級河道主管機關統一印製。河道採砂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或者轉讓開採範圍。
第二十一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電魚、炸魚、毒魚和擅自攔河、圍網養殖;
(二)種植各類農作物,砍伐護堤、護岸林木;
(三)傾倒、堆放、填埋廢渣和垃圾及其他廢棄物;
(四)清洗裝貯過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容器;
(五)傾倒土、石、泥漿,排放未達標的污水、廢水;
(六)設置行洪的阻水設施和構築物;
(七)侵占和毀壞河道堤防、涵閘、泵站及水文、水質、工程監測等配套設施設備;
(八)填堵、覆蓋河道,調整河道水系,占用和拆除河道配套設施設備;
(九)填河、填湖、填庫造地;
(十)擅自操作河、湖、庫的涵閘;
(十一)擅自關閉和堵塞生態下泄水流通道;
(十二)擅自開展鑽探、開採地下資源、搭建臨時設施等。
第二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河道執法隊伍建設,改善執法裝備,與相關部門建立信息共享、聯合巡查、協同管護、綜合整治的工作機制,及時發現和查處河道違法行為。
第三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河道規劃,應服從流域、區域綜合規劃和水資源保護、防洪等專項規劃,並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依據河道規劃編制岸線規劃時,應當明確保護區、保留區、限制開發區、開發利用區等分區和岸線控制線方案,並與水功能區劃相銜接,突出自然岸線保護和生態修復。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編制河道航運、漁業、旅遊、城鄉沿河建設等規劃和開展有關利用活動,應當事先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河道和岸線規劃制定年度計劃,涉及航運、漁業、旅遊、市政建設等規劃的,應當徵求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五條 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依法辦理用地手續;因河道整治新增的可利用土地,優先安排河道整治的移民安置。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和有關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工程、生物、行政等措施,對普者黑、浴仙湖、差黑海、老烏海等重要湖泊實施生態保護與治理。
第二十七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修建各類工程和涉河建築物、構築物,建設方案應當在可行性論證之前,徵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項目設計應當將河道整治納入計劃,同步審批、實施和驗收。涉河工程主體項目審查及驗收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工程施工影響防洪安全的,服從防汛指揮機構緊急處置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在自治州內各級行政分區的邊界河和跨界河上開展河道整治和修建引水、排水、阻水、蓄水工程,需經雙方或多方協商同意後,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實施。
未經協商同意和未報經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不得單方修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河道管理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應當問責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河道管理職責,完不成河道管理目標責任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發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三)發現重大環境污染或者生態破壞事故,不按規定報告或者不依法採取處置措施的;
(四)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五)不按規定收取和解交河道管理規費的;
(六)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七)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給予處罰:
(一)侵占河道管理範圍內土地使用權和建築物、構築物、附着物,在河道保護範圍內實施嚴重影響和危害河道管理安全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二)不按規定建設和改造生態下泄流量設施、不執行生態下泄流量標準、不安裝和維護在線監控設備系統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查封取用水設施設備,吊銷取水許可證;
(三)擅自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排污口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置的排污口不自行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給予處罰:
(一)不按河道採砂許可證規定範圍和要求採砂的;偽造、塗改、買賣、出租、出借河道採砂許可證或者轉讓開採範圍的,吊銷其河道採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辦理河道採砂許可手續採砂的,對自采自用的,給予教育或者警告;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對經營性採砂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及設備,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依法繳納河道採砂管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3‰的滯納金;拒絕或者拖欠繳納的,處以應繳金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吊銷其河道採砂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造成損失的予以賠償;需要依法強制清理、拆除的,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項至第十二項規定的,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報批手續或者進行改造,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補辦手續未被批准或者改造達不到要求的,責令限期拆除,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當事人逾期不執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建設方承擔。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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