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新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新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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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鄉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9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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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鄉市大氣污染防治條例

(2019年4月22日新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

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19年5月31日河南省第十

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防治大氣污染,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綠色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除本條例規定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大氣污染防治應當堅持政府主導、單位施治、全民參與、源頭預防、防治結合、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環境質量負責,加強對大氣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責任體系、監測監控體系和考核評價體系,完善創新排查治理機制、跟蹤監督機制和獎懲激勵機制,統籌研究解決大氣污染防治重大問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根據本轄區的實際,組織開展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教育引導村(居)民自覺遵守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在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做好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交通運輸、水利、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氣象等部門(機構)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共同做好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落實環境保護管理制度,推行清潔生產,從源頭防止和減少大氣污染,如實公開環境信息,接受監管部門和社會的監督,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公民應當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的義務,有權投訴和舉報造成大氣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和控告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七條 實行大氣污染防治網格化監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責權分明、全面覆蓋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市、縣、鄉、村四級網格化監管機制,明確監管對象、監管內容、監管標準和責任人,並向社會公布。

市人民政府建立網格化環境監管指揮工作機制,對全市大氣污染防治工作進行任務分解、指揮調度。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監控體系。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大氣環境質量和大氣污染源的統一監督監測,建立和完善大氣環境監測網絡。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監測技術規範要求,設置大氣環境監測站點。

第九條 實行大氣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

對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考核目標的地區,由市人民政府約談該地區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並依法暫停審批該地區新增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對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實行空氣質量生態補償制度,補償資金應當專項用於大氣污染防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並根據執行情況適時評估、修訂。

第十一條 實行綠色環保調度制度。

在發生或者預測可能發生污染天氣、冬季採暖、靜穩天氣和高溫天氣期間,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依據大氣污染物排放單位的能耗水平、污染物排放水平和清潔生產水平等,可以對影響大氣環境質量程度較大的大氣污染物排放單位進行區別管控。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部門,對通過更換清潔能源、實現超低排放、開展清潔生產等方式,降低污染物排放並達到行業領先水平的工業企業等大氣污染物排放單位,允許其優先生產。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氣象機構應當建立重污染天氣監測預警和會商機制,對大氣環境質量和重污染天氣進行預測預報。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測預報信息,確定重污染天氣預警響應等級,統一發布預警信息,並組織實施相應響應措施。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重污染天氣預警信息。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大氣環境質量預測結果,在重污染天氣結束或者減輕時,及時解除重污染天氣預警響應或者降低預警響應等級。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根據上級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更新情況,及時修訂並備案、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重污染天氣預警等級,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根據應急需要,採取責令有關企業停產或者限產、限制部分機動車行駛、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和建築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兒園和學校組織的戶外活動、組織開展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等應急措施。

納入重污染天氣應急預案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編制重污染天氣應急操作方案,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規定執行相應的應急減排措施。

第十四條 重污染天氣應急響應結束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開展應急預案實施情況的評估,適時修改完善應急預案並備案、公布。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清潔能源發展、優化能源結構的相關政策,控制電力用煤消費增量,削減非電行業煤炭消費總量,推進清潔能源替代,實現煤炭消費減量。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根據上一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定本級的區域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市規定,淘汰轄區內燃燒煤炭、重油、渣油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質的鍋爐。確需保留的燃煤鍋爐,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散煤使用管理,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建設清潔能源項目,推廣清潔能源的使用。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的要求推動工業園區建設,通過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引導工業企業入駐工業園區。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進產業結構調整,嚴格控制新建、擴建鋼鐵冶煉、水泥、有色金屬冶煉、平板玻璃、化工、建築陶瓷、耐火材料、磚瓦、礦山開採等行業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促進傳統煤化工、水泥行業綠色轉型、智能升級。

城市建成區內人口密集區、環境脆弱敏感區周邊的鋼鐵冶煉、水泥、有色金屬冶煉、平板玻璃、化工、建築陶瓷、耐火材料、磚瓦、礦山開採等行業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項目,應當限期搬遷、升級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行業協會等,根據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標準和行業特點,制定相關行業的治理規範,引導現有有機化工、表面塗裝、包裝印刷、家具製造、汽車維修、服裝乾洗等行業逐步採用低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產品。

產生揮發性有機物廢氣的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應當在密閉空間或者設備中進行,並按照規定安裝、使用污染治理設施;無法密閉的,應當採取措施進行集中收集和有效處理,減少廢氣排放。

禁止建設生產和使用高揮發性有機物含量的溶劑型塗料、油墨、膠粘劑等項目。

第二十一條 加油加氣站、儲油儲氣庫和使用油罐車、氣罐車等相關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安裝油氣回收裝置並保持正常使用,定期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送由具備檢測資質的機構出具的油氣排放驗收檢測報告。

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機動車船、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車和摩托車銷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機動車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動機械銷售渣油、重油和不符合規定的燃用油。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周邊交通路網建設,為車輛繞行城區創造條件;在城市進出口處規劃建設停車場和公交換乘站,完善公共交通系統,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加強城市步行和自行車交通系統建設,改善城市道路的自行車和行人通行條件,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科學規劃交通組織,優化信號調配,完善交通設施,提高城市路網通行效率,減少機動車因怠速或者低速行駛造成的大氣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十三條 在用機動車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定期進行污染物排放檢驗,經檢驗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駛。未經檢驗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核發安全技術檢驗合格標誌。在用機動車排放大氣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應當進行維修;經維修或者採用污染控制技術後,大氣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國家在用機動車排放標準的,應當強制報廢。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在道路上行駛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在不影響正常通行的情況下可以通過遙感監測等手段進行監督抽測,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信息聯網實現數據共享,完善機動車排放檢驗信息核查機制。

第二十四條 在用重型柴油車、非道路移動機械向大氣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交通運輸、住房城鄉建設、水利等部門應當對本部門擁有的和本行業內使用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種類、數量和使用場所情況建立台賬,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實現信息共享。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劃定並公布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禁用區,明確禁用區範圍和禁用機械種類。

第二十五條 房屋建築、拆遷改造、市政基礎設施施工、城市規劃區內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設工程施工及園林綠化施工等可能產生揚塵污染活動的施工現場,應當採取下列措施:

(一)建設項目開工前,在施工現場周邊設置硬質圍擋並進行維護;暫未開工的建設用地,對裸露地面進行覆蓋;超過三個月未開工的,應當採取綠化、鋪裝或者遮蓋等防塵措施;

(二)在施工現場出入口公示施工現場負責人、環保網格監督員、揚塵污染控制措施、舉報電話、舉報微信公眾號等信息;

(三)在施工現場出口處設置車輛沖洗設施並配套設置排水、泥漿沉澱設施,施工車輛不得帶泥上路行駛,施工現場道路及進出口周邊道路不得有泥土和建築垃圾;

(四)施工現場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區等採取硬化處理措施,確因生態和耕種等原因不能硬化的,應當採取其他有效抑塵措施;

(五)施工場地堆放水泥、灰土、砂石、建築垃圾、工程渣土、建築土方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物料的,應當採取遮蓋、密閉或者其他抑塵措施;建築垃圾應當及時清運,不得無許可證清運和隨意傾倒;

(六)禁止在施工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和砂漿;

(七)施工現場鋪貼各類瓷磚、石板材等裝飾塊件的,禁止採用乾式方法切割;

(八)規模以上施工工地應當安裝在線監測和視頻監控,並與當地行業主管部門聯網;

(九)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應當停止土石方作業、拆除工程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施工;

(十)其他應當採取的防塵措施。

第二十六條 在下列區域範圍內,禁止新建露天礦山項目:

(一)南太行旅遊度假區規劃區範圍內;

(二)新鄉市山水林田湖草一體化生態城規劃區範圍內;

(三)按規定劃定的自然保護區、景觀區、居民集中生活區的周邊和重要交通幹線、河流湖泊直觀可視範圍內;

(四)特定生態保護紅線範圍內。

上述區域範圍內已設露天礦山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退出;其它區域已設露天礦山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和要求開展綜合整治。

礦山開採產生的礦石物料、廢石、廢渣、泥土的專門存放地,應當採取圍擋、設置防塵網或者防塵布等防塵措施。裝卸物料應當採取密閉、吸塵或者噴淋等方式防止揚塵污染。礦山關閉後應當及時進行生態修復。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車輛沖洗場所,對穿越城區國道、省道的運輸車輛進行免費清洗。

城區道路、國道、省道、縣鄉公路應當保持清潔,路面破損的應當及時進行修補。道路沿線兩側的支路、門店前的地面應當進行硬化,出現破損時應當及時進行修復,防止車輛帶泥上路。

裝卸和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並按照規定路線、時段行駛。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密閉裝置的維護。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部門應當採取科學有效的防治措施,減少城市綠化樹木產生的飛絮。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城市綠化、交通運輸、林業部門新建綠化工程時應當選用不易產生飛絮的綠化樹木,並逐步更換現有易產生飛絮的綠化樹木。

第二十九條 農業生產經營者在耕種、收穫、加工過程中應當採用清潔的生產方式和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粉塵污染。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處置秸稈、落葉等物質,鼓勵農業生產經營者和有關企業採用先進或者適用技術,對秸稈、落葉等物質進行綜合利用,開發利用沼氣等生物質能源。

禁止露天焚燒秸稈、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三十條 禁止非法焚燒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在劃定的特定區域內設置的露天燒烤飲食攤點,應當推廣使用環保餐飲灶具,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並對產生的油煙進行治理,確保油煙達標排放。

第三十二條 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應當按照要求安裝並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確保油煙達標排放。大型餐飲服務單位應當安裝油煙淨化設施在線監控,並與主管部門監控信息平台聯網;位於環境敏感區的中、小型餐飲服務單位,限期安裝油煙淨化設施在線監控。

禁止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以及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在辦理相應許可手續時應當採取行政指導等方式予以提示,並與城市管理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及時通報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相關情況。

第三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管理。禁止生產、銷售和燃放煙花爆竹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組織開展以除塵清潔為主要內容的城市清潔活動,解決庭院小區道路、公共場所、公共設施、學校園區、辦公場地和城鄉結合部、城中村、綠化帶等積塵問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拒不執行停產或者限產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業或者建築物拆除施工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執行機動車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公路上運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車輛未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遺撒的,由交通運輸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車輛不得上道路行駛。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露天焚燒秸稈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在城市建成區內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城市建成區外露天焚燒落葉、樹枝、枯草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在城市建成區外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或者為露天燒烤食品提供場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監管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屬經營性活動的,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屬非經營性活動的,沒收燒烤工具,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排放油煙的餐飲服務業經營者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不正常使用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未採取其他油煙淨化措施,超過排放標準排放油煙的,在城市建成區內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在城市建成區外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治。

在居民住宅樓、未配套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商業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產生油煙、異味、廢氣的餐飲服務項目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二)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三)未依法查處大氣污染違法行為的;

(四)未依法履行大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新鄉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新鄉經濟技術開發區、新鄉市平原城鄉一體化示範區根據市人民政府的授權,依照本條例做好轄區內大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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