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新余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新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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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余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余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8年8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8年9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新余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2018年4月26日新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8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畜牧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國務院《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污染是指畜禽養殖產生的糞便、污水以及畜禽屍體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四條 畜禽養殖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要求,並依法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並將其納入政府績效評價考核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環境保護、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管理委員會等派出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監督管理工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畜牧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會同農業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建、城市管理、水務、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七條 鼓勵村民自治組織將有關畜禽養殖行為、數量和廢棄物處置等內容納入村規民約。

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防止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有權制止或檢舉,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接到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倡導有利於生態環境保護的生產和生活方式。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建設畜禽養殖場(戶):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

(二)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三)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四)農村村民集中居住區500米以內;

(五)鐵路、高速公路、國道沿線500米以內;

(六)仙女湖區管委會轄區內和分宜縣環仙女湖的鄉鎮(街道辦事處)轄區內;

(七)孔目江沿岸2000米範圍內;

(八)袁河、袁惠渠兩岸500米範圍內;

(九)小(一)型以上水庫周邊500米範圍內;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禁養區不得新建畜禽養殖場(戶),已有的畜禽養殖場(戶),由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限期關閉或搬遷,並依法予以補償。

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調整納入禁止養殖區域,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戶),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滿足動物防疫條件,並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戶)應當建設與養殖規模相配套的雨污分流和糞污收集、貯存、處理、利用設施,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確保其正常運行。委託有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及能力的第三方代為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託第三方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場(戶),不得投入生產或使用。

第十四條 自行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畜禽養殖場(戶)或第三方處理機構,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檔案和相關設施運行管理台賬。台賬應當載明設施運行、維護情況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

畜禽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

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第三方處理機構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畜禽屍體、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防止惡臭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第十五條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農牧主管部門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在財政預算中安排資金,支持通過製取沼氣、生物天然氣、製造有機肥等方法,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建設與運營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企業,推進畜禽養殖污染第三方處理。

第十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採取示範獎勵等措施,扶持規模化、標準化畜禽養殖,支持畜禽養殖場(戶)進行標準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改造,鼓勵分散飼養向集約飼養方式轉變。

第十八條 縣(區)人民政府(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環境保護、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在禁養區內新建畜禽養殖場(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的,對畜禽養殖場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畜禽養殖戶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畜禽養殖場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畜禽養殖戶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未依法提交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或者環境影響評價文件未經批准,擅自開工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對畜禽養殖場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畜禽養殖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對畜禽養殖場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畜禽養殖戶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台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治,對畜禽養殖場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畜禽養殖戶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第三方對環境造成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指的畜禽養殖場是指達到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養殖規模標準的畜禽集中飼養場所;養殖戶是指年出欄生豬十頭以上五百頭以下的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他畜禽養殖量以折算成豬的當量確定養殖規模。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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