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賓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新賓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 新賓滿族自治縣林業管理條例 ==
(1997年1月19日新賓滿族自治縣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26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 2004年12月25日新賓滿族自治縣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修訂 2005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新賓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境內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開發利用和經營活動的單位及個人,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管理和監督自治縣境內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開發利用工作。
鄉(鎮)林業管理機構,在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依法進行林業管理。
第四條 徵用或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補償費,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森林植被恢復費。
凡在自治縣境內征占、租賃、承包林業用地者,未經批准不得改變林地用途。擅自改變林地用途的,自治縣人民政府有權無償收回其林地使用權。
林木轉讓必須經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林權變更手續。
第五條 自治縣根據實際情況,制定造林規劃,開展植樹造林。造林規劃要貫徹合理調整林種樹種結構的原則。發展用材林由以落葉松為主向闊葉林轉變。要大力營造經濟林,水土保持林,河道護岸林。積極開展城鎮、村屯、道路的植樹造林。燃料短缺的地方,合理營造薪炭林。
第六條 有計劃地建立種子苗木生產基地,大力培育優良種源,為林種、樹種結構調整提供良種壯苗。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苗木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條 嚴禁毀林開荒、養蠶和在林地內擅自採石、採礦、挖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割鹿柴、埋墳及從事生產、生活活動。
禁止在公益林內採挖、移植樹木。在商品林內採挖、移植樹木,必須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扒剝活立木樹皮。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和濕地內種糧及種植中藥材,確需在林地和濕地內種植中藥材的,須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毀林打柴和非法收購加工大柴。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應採取措施保護和發展珍稀樹種。建立古樹名木及紀念木檔案,設立標誌。
凡列入國家、省級保護名錄的野生植物,嚴禁砍伐、採集、買賣、加工和出口。確因科學研究和教學需要採集標本的,必須經有關機關批准,並繳納費用。
第八條 加強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
第九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經營陸生野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活動,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十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定期組織對境內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編制森林經營方案。森林經營方案的編制,要貫徹保護、增加天然及人工闊葉林,有利於水源涵養、水土保持的原則。
在自治縣境內的外地森林經營單位編制的森林經營方案,要接受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和審核。
第十一條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建立森林採伐審批驗收制度,強化對設計、審批、生產、銷售、運輸等環節的監督檢查。
運輸木材必須持有起止地點和經由路線的木材運輸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無運輸證木材。
禁止購銷、加工、運輸無檢木號印木材。
嚴禁仿造、製售假檢木號印。
第十二條 嚴禁盜伐、濫伐森林和林木。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入林區直接收購木材。確需到林區直接收購的,
須經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批准,持證按指定地點、期限、數量、材種收購。
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所屬的具有林業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及職工,不得以任何名義、形式參與木材和種苗經營活動及其他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有繳納育林基金義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育林基金。
在自治縣境內的外地森林經營單位,必須向自治縣繳納育林基金和林地占用補償費。
在甲種育林基金分留比例和返還數額方面享受上級國家機關給予的優惠照顧。自治縣收取的甲、乙種育林基金全額用於發展林業事業。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有下列顯著成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一)模範執行林業法律、法規和政策,保護和發展林業成績顯著的和超額完成各項林業指標的;
(二)檢舉揭發盜伐、濫伐林木的行為,使國家和集體、個人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三)開展林業科學研究,發展林業教育,推廣和普及林業科學知識及林業新技術成績顯著的;
(四)連續五年未發生森林火災和毀壞森林案件的鄉(鎮)、國有林場、自然保護區和撲救森林火災有功的單位和個人;
(五)保護野生動植物或防治森林病蟲害工作成績顯著的;
(六)其他對發展林業事業有突出貢獻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擅自轉讓林地、林木權屬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終止轉讓行為,並對雙方分別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沒收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子、苗木和非法所得,責令賠償直接損失,並處以種子、苗木價款1倍至3倍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五款規定的,予以平毀,責令限期還林還草,賠償實際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並處以毀壞林木價款1倍至3倍的罰款。非法使用林地的,責令限期退還,賠償實際損失,並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區、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割鹿柴、埋墳毀壞林木的,責令賠償實際損失,補種毀壞株數1倍至3倍的樹木,並處以每次200元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非法採挖、移植樹木的,補種株數10倍樹木,並按樹木市場價值處以3倍至5倍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扒剝活立木樹皮的,沒收其實物,並以每15公斤干樹皮或25公斤鮮樹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計算,處以木材價款1倍至3倍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六款規定的,沒收其存放或收購的大柴,並處以大柴價值2倍至3倍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森林防火期在野外用火的,每次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未經批准燒荒、煉山的,處200元罰款。燒毀樹木的,賠償實際損失,並處樹木價值3倍至5倍罰款。
野外用火,引起火災的責任者承擔撲火費用,並按森林防火法規處理。
(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採伐設計的蓄積誤差,人工林超過正負5%,天然林超過正負10%的,按情節輕重分別處罰設計單位及個人。
(十)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無證運輸的或使用過期木材運輸證明的,沒收其運輸的全部木材,並處以木材價款50%的罰款。對強行闖越木材檢查站或者繞越木材檢查站及偽裝逃避檢查的,除沒收全部木材外,並處以木材價款50%的罰款。
承運無木材運輸證明木材的單位或個人,對承運人處以承運木材價款10%至30%的罰款。
使用偽造、塗改、倒賣木材採伐許可證或木材運輸證明的,沒收其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並對當事人或貨主處以相當於木材價款50%的罰款。
非法收購經銷木材的,沒收其木材和非法所得,並處木材價款1倍至3倍的罰款。非法收購經銷的數量累計計算。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四款規定,運輸、經營、加工無檢木號印木材的,沒收全部木材,並處木材價款10%至30%的罰款。
用於銷贓盜伐、濫伐林木的,有關部門視情節沒收運輸工具和木材加工企業的加工工具。
仿造、製售假檢木號印的,沒收假檢木號印,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非法使用檢木號印打印木材並銷售的,沒收全部木材,並處以1000元罰款;對檢木號印管理人處以非法打印木材價值的20%至50%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給予如下處罰:
(一)盜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幼樹不足50株或相當於上述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10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罰款。盜伐林木超過1立方米、幼樹超過50株或者相當於上述損失的,除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樹木外,並處以盜伐林木價款5倍至10倍的罰款。盜伐林木的數量累計計算。盜伐的林木或者變賣所得,應予追繳,返還所有人。
(二)濫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下,幼樹500株以下的,責令補種濫伐株數5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罰款。
(三)有組織濫伐林木的,除沒收非法所得外,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處以違法所得總額10%至30%的罰款。
(四)故意毀壞樹木、苗木,直接經濟損失500元以下的,除賠償實際損失外,並處以損失價值1倍至3倍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行政處罰,由自治縣林業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進行。
罰沒款一律上交自治縣財政。
第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林業調查設計、採伐審批、驗收及森林管護人員、林業經營單位負責人,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破壞和損失的,由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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