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賓滿族自治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新賓滿族自治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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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賓滿族自治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條例 ==
(2010年12月21日新賓滿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2011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畜禽養殖業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污染是指在畜禽養殖過程中,畜禽養殖場排放的廢棄物、產生的惡臭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畜禽養殖廢棄物是指畜禽養殖活動中產生的畜禽糞便、尿液、畜禽舍墊料、畜禽屍體、散落的毛羽及清洗動物身體、飼養場地、器具所產生的污水等。
第三條 自治縣縣域內的畜禽養殖場(戶)常年存欄量達到豬20頭以上、牛10頭以上、羊50隻以上、雞500隻以上、鴨300隻以上、鵝200隻以上,且未達到國家規定規模標準的養殖場(戶)及相當規模的特種養殖場(戶),都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工商、動物衛生監督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村民委員會負責協調解決本轄區的畜禽養殖污染糾紛。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鎮規劃和環境保護要求,確定畜禽養殖廢棄物貯存場所,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審核批准。
第七條 畜禽養殖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河道、溝渠、水庫庫區、旅遊區、風景名勝區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
(二)在街道、廣場等公共場所貯存畜禽養殖廢棄物;
(三)在運輸畜禽養殖廢棄物過程中造成廢棄物滲漏、流失、遺散;
(四)其他在非指定場所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
第八條 畜禽養殖場(戶)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對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九條 新建畜禽養殖場(戶)選址應符合村鎮建設規劃,符合當地環境承載量和環境保護要求。
禁止在生活飲用水水源地一、二級保護區,村屯人口集中的區域建設養殖場(戶)。
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戶)造成環境污染的,應限期關閉或搬遷。
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戶)應當按畜禽養殖規模編寫環境影響報告表或填寫環境影響登記表。
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戶),環境保護設施和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設施應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權予以下列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排除危害,並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責令進行無害化處理。拒不處理的,由自治縣動物衛生監督行政主管部門強行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2000元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對新建畜禽養殖場(戶),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戶),責令限期關閉或搬遷。
違反第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辦環評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擅自開工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並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九條第四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准投入生產,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自治縣畜禽養殖污染監督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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