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吉木薩爾北庭故城遺址保護條例
新疆吉木薩爾北庭故城遺址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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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吉木薩爾北庭故城遺址保護條例
(2013年1月12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會審查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新疆吉木薩爾北庭故城遺址(以下簡稱北庭故城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北庭故城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北庭故城遺址範圍由依法批准的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總體規劃確定,包括遺產區和緩衝區。
第三條 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管理和利用,堅持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確保北庭故城遺址文化遺產價值及其載體的整體性。
第四條 自治州、吉木薩爾縣人民政府應將北庭古城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納入本級人民政府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
第五條 自治州、吉木薩爾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北庭故城遺址保護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
吉木薩爾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承擔具體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吉木薩爾縣發展和改革、財政、環保、公安、旅遊、規劃、國土、建設、水利、林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北庭故城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六條 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經費應當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北庭故城遺址的義務。有權檢舉、制止破壞北庭故城遺址的行為。
自治州、吉木薩爾縣人民政府對在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實施
第八條 北庭故城遺址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執行依法批准的總體規劃和依據總體規劃編制的詳細規劃。
自治州、吉木薩爾縣人民政府負責北庭故城遺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的組織和實施。
第九條 經依法批准的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報批。
第十條 吉木薩爾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和實施北庭故城遺址內的城池遺存、寺廟遺存、遺產環境、展示利用等專項保護利用規劃。
第十一條 北庭故城遺址遺產區、緩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總體規劃和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管理規劃要求,在體量、規模、色調等方面與遺址的景觀相協調。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北庭故城遺址遺產區、緩衝區的文物保護,參照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管理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三條 吉木薩爾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設置北庭故城遺址保護標誌和界碑。
第十四條 經依法批准的考古調查、勘察活動,發掘前,應當向吉木薩爾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交驗相關批准文件。
第十五條 未經批准,不得在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爆破、鑽探、挖掘等;
(二)放牧、耕種等;
(三)移動、拆除、污損、破壞保護設施;
(四)取土、挖沙、開窯、建墳等;
(五)產生工業粉塵、廢氣、廢渣、廢水、噪聲等;
(六)其他破壞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的行為。
第十六條 在北庭故城遺址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片)、專業錄像或專業攝影利用文物的,應當依法取得批准文件,並在文物管理人員的監督下進行。
第十七條 北庭故城遺址遺產區、緩衝區內從事各類服務業的,應當經吉木薩爾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經營地點和營業範圍不得擅自改變。
第四章 保護利用
第十八條 北庭故城遺址遺產區和緩衝區內的下列遺產,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一)城址遺存,包括城牆、壕溝及其圍合範圍內的全部遺存;
(二)西寺遺存,包括寺院建築、壁畫、塑像及場地等其他相關遺存;
(三)其他同期遺存及遺存分布區,包括城址和西寺周邊的同期墓葬遺存區、窯址遺存區、校場遺存區等;
(四)可移動文物,包括遺址出土的各類相關可移動文物;
(五)遺產環境,包括東河壩、西河壩、相關林木、植被品種等;
(六)其他應保護的遺產。
第十九條 北庭故城遺址遺產區和緩衝區內發現的文物實施原址保護,並建立文物記錄檔案;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的,由吉木薩爾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保管,建立檔案,並向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文物藏品的調撥、交換、借用和對外展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將收藏的與北庭故城遺址有關的文物捐贈給文物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北庭故城遺址的日常監測、定期監測和反應性監測。..鼓勵使用先進科學技術手段,開展多學科、多部門合作的監測,形成記錄檔案,並提出日常監測報告,逐級上報自治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管理規劃要求,嚴格控制北庭故城遺址保護區內的環境容量和遊客接待規模。
第二十三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北庭故城遺址歷史文化價值的詮釋、展示和傳播工作,增強公眾對文化遺產的尊重和保護意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關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北庭故城遺址的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在北庭故城遺址保護區範圍內從事考古調查、勘察的,由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0000元以上50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由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在北庭故城遺址保護區範圍內拍攝電影、電視劇(片)、專業錄像或專業攝影的,由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在北庭故城遺址遺產區、緩衝區內從事各類服務業的,由北庭故城遺址保護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3年5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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