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瑪納斯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新疆瑪納斯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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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昌吉回族自治州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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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瑪納斯國家濕地公園保護條例

(2014年1月24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4年7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瑪納斯國家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根據《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濕地保護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瑪納斯國家濕地公園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濕地公園的範圍是指北至瑪納斯河峽谷一四七團十四連,東北至白土坑水庫北岸,南至頭二三宮渠與瑪河交匯水壩,西至瑪納斯與石河子市邊界,東至新戶坪水庫東岸。坐標東經86°04′10.46″~86°18′32.00″,北緯44°22′26.58″~44°31′10.65″,南北跨度28.62公里,東西21.40公里四至界限內的區域。

本條例適用於瑪納斯縣土地權屬區域內的瑪納斯國家濕地公園(以下簡稱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第三條 濕地公園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保護管理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瑪納斯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和領導,統籌協調解決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相關問題,促進濕地公園保護與發展。

濕地公園保護管理經費應當納入州、縣財政預算。

第五條 自治州、瑪納斯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瑪納斯縣人民政府設立的濕地公園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濕地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濕地公園的各項管理制度,並報瑪納斯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二)依照本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濕地公園資源實施保護、管理和合理利用;

(三)瑪納斯縣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委託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公園自然生態環境、人文歷史風貌和公共設施的義務,並有權檢舉、制止破壞濕地的行為。

對在濕地公園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由瑪納斯縣人民政府組織編制,經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根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濕地公園保護區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八條 濕地公園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應當執行依法批准的濕地公園總體規劃和依據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編制的控制性詳細規劃。

第九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加強濕地公園保護區內建設項目的監管。

第十條 濕地公園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遵守濕地公園的總體規劃,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後執行。其選址、布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第十一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下列建設活動的,應當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一)設置遊船碼頭、觀景台等旅遊、休閒設施;

(二)恢復或新增石刻、碑揭;

(三)設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設圍牆、護欄、橋梁、鐵塔等構築物及工棚等臨時建築物;

(五)設置廣告、宣傳牌、指示標牌等戶外設施;

(六)其他建設活動。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風景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建設活動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

第三章 保護管理

第十二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濕地公園設置保護標誌和界碑,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挪動。

第十三條 濕地公園內的水體、野生動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態資源均是濕地公園保護對象。

濕地公園是世界候鳥的遷徙地和棲息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候鳥棲息和覓食環境。

第十四條 濕地公園內河、塘、池等水體的水流、水源,應當保持生態原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

第十五條 濕地公園內的歷史遺址、特色建築、石雕石刻及其所處的環境等人文歷史風貌資源,應當予以保護,不得損毀、擅自遷移和拆除。確需修繕的,應當遵循修舊如舊的原則。

第十六條 濕地公園內應當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無公害、無污染的農耕漁事,採取生物防治措施,防止和減少對水體、土壤和空氣的污染。

第十七條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項目、旅遊服務活動應當與保護規劃相一致,不得破壞生態環境。

在濕地公園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經營場所和經營範圍應當符合濕地公園商業服務網點布局的規定。

第十八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科學合理地確定濕地公園的環境容量、遊覽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數和遊覽線路,根據保護的實際需要,可以對濕地公園部分地段的遊覽線路實行限制。

進入濕地公園參觀、旅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遊覽管理制度,按照指定線路參觀、遊覽。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火災、洪水、極端天氣等應急預案,設置各種必要的安全設施及警示標誌。發生安全事故時,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及時採取救援措施。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放牧、獵捕野生動物、撿拾鳥蛋;

(二)排放、傾倒工業廢水、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

(三)非法引入外來物種;

(四)損壞樹木、綠地、草坪及擅自採摘花草、果實;

(五)損毀公共設施和其他設施;

(六)野炊和超過規定範圍用火;

(七)擅自進行種植和養殖;

(八)游泳和洗滌污物;

(九)其他破壞濕地公園生態資源和人文歷史風貌資源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濕地公園的水環境、濕地生態特徵、濕地植被演替、濕地保護類群進行調查和監測,制定保護和恢復措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濕地公園內進行科學調查、研究觀測、科普教育等教學科研活動,應當經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批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建設單位從事建設活動未採取有效保護措施的,由濕地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導致濕地風景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破壞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建設單位在建設活動結束後,未及時清理場地的,責令改正,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損毀、挪動界標界碑的,由濕地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占用、圍圈、填埋、堵截、遮掩水體、水面的,由濕地公園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不能恢復原狀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損毀或者擅自遷移、拆除濕地公園保護區的歷史遺址、特色建築、石雕石刻及其所處的環境的,由濕地公園管理機構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四)、(五)、(六)、(七)、(八)、(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濕地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向濕地公園排放、傾倒工業廢水、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責令改正,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非法引入外來物種的,由濕地公園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物種,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濕地公園生態環境破壞的,處一萬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關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工作人員在濕地公園保護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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