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2018)新0104刑初436號刑事判決書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8)新0104刑初436號

2018年10月3日

公訴機關烏魯木齊市新市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鄭峰,男,1979年10月28出生於本市新市區,錫伯族,中專文化程度,打工。

公訴機關以烏新檢刑訴[2018]4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鄭峰犯侮辱國旗罪,於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公訴機關指派檢察員孫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鄭峰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8年2月16日22時23分許,被告人鄭峰在本市新市區北京中路新疆財經大學家屬院A區17號樓2單元門前,因發泄不滿將懸掛於單元門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點燃、焚燒。

案發後,被告人鄭峰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為證實指控的犯罪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出示了被告人鄭峰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書證、電子數據等證據認為,被告人鄭峰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構成侮辱國旗罪。提請法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鄭峰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異議,並自願認罪。

經審理查明:2018年2月16日22時23分許,被告人鄭峰在本市新市區北京中路新疆財經大學家屬院A區17號樓2單元門前,因發泄不滿將懸掛於單元門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用其抽的煙頭點燃,後國旗被焚毀。

案發後,被告人鄭峰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被告人鄭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並有被告人鄭峰的供述、證人證言、書證:秀林園社區春節期間環境氛圍營造工作情況、到案經過、常住人又基本信息、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現場指認照片、現場監控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鄭峰在公共場合以焚燒的方式侮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其行為構成侮辱國旗罪,依照我國刑法規定,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案發後,被告人鄭峰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我國刑法規定,可以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鄭峰犯侮辱國旗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黃勇琦

人民陪審員  衣長生

人民陪審員  劉曼玲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日

書 記 員  肖雅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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