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7年7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17年7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2002年11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6

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

十三次會議第一次修正 2006年5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

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第

二次修正 2010年6月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第三次修正 2017

年7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

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現人口與經濟、社會、資源、環境的協調發展,推行計劃生育,維護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家庭幸福、各民族繁榮與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戶籍或者居住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中國公民和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

第三條 實行計劃生育是國家的基本國策,是每個公民和全社會的共同責任。計劃生育工作堅持宣傳教育、避孕、經常性工作為主的方針;以構建有利於計劃生育的家庭發展支持體系為目標,採取綜合措施,依靠科學技術進步、綜合服務、建立健全計劃生育獎勵扶助和社會保障制度,實行扶助標準動態調整,降低並穩定適度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質,促進人口長期均衡發展。

第四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單位法定代表人責任制,生育、節育與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工作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財政、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按照綜合治理的原則,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新生兒戶口登記工作,建立健全政府主導,綜治、公安、衛生計生等部門人口信息共享、協作配合的工作機制。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應當支持和配合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人口發展規劃的制定和實施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當地人口發展狀況,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並制定和組織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實施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貫徹落實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

第九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負責)人應當與所在地的計劃生育管理機構簽訂目標管理責任書,保證獎勵與優待等措施的落實。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納入村民、居民自治內容,實行計劃生育村務公開、政務公開、民主評議和監督制度,依法做好計劃生育工作。城市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應當依託社區,面向家庭,廣泛開展計劃生育綜合服務。

第十條 衛生計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學校,應當採取多種形式,有針對性地開展優生優育、生理衛生、青春期和性健康等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大眾傳媒負有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義務。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邊遠、貧困地區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保證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開展。

第十二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應當執行有關統計的法律、法規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

第十三條 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應當公開計劃生育的規定和辦事程序,依法行政,文明執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章 生育調節

第十四條 公民有生育的權利和依法實行計劃生育的義務,違法生育的,應當依法徵收社會撫養費,並將違法生育及社會撫養費欠繳情況納入徵信系統。

第十五條 城鎮居民一對夫妻可生育兩個子女,農村居民一對夫妻可生育三個子女。

夫妻一方為城鎮居民的,按城鎮計劃生育規定生育。

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補充規定》收養的子女計入現家庭子女數。

第十六條 公民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後,符合規定要求生育的,向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或者現居住地的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生育服務登記,領取生育服務證。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縣(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五級以上殘廢軍人或者相當等級因公傷殘人員;

(二)婚後不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補充規定》,城鎮少數民族夫妻收養兩個子女後懷孕的;

(三)從事井下作業五年以上,現仍從事井下作業的;

(四)經州(地、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組織鑑定,符合規定生育的子女中有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且醫學上認為該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第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再婚夫妻(復婚者除外),經女方戶籍所在地的縣(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核准,可以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城鎮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一個子女、再婚後只生育了一個子女,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兩個子女,或者再婚夫妻中一方生育的子女數已達到三個,另一方未育的;

(二)農村夫妻再婚前合計只生育過三個子女的。

第十九條 符合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決定,並報州(地、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備案。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審批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條 符合規定可以生育的夫妻,有非法送養親生子女或者有遺棄、買賣親生子女等違法行為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一條 生育雙胞胎或者多胞胎的夫妻,其子女數已達到規定的計劃生育數的,不得再生育。

第二十二條 生育第二個子女的,提倡間隔生育;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三個及以上子女的,與上一孩的生育間隔不得少於三年,女方年齡在三十周歲以上的,可以不受生育間隔時間限制。

第二十三條 夫妻一方是港、澳、台同胞或者外籍公民的,其生育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自治區少數民族人名轉寫規則,規範填寫《出生醫學證明》。姓名中嚴格禁止帶有宗教極端含義和色彩的文字,公安部門落戶應以《出生醫學證明》為準。

在醫療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由嬰兒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持親子關係聲明以及家庭接生人員出具的接生情況證明,嬰兒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的居民(村民)委員會或者單位出具的證明,或者親子鑑定證明等材料,到縣級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指定的管理機構辦理《出生醫學證明》。

第四章 獎勵與社會保障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建立健全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生育保險和社會福利等社會保障制度,促進計劃生育。

鼓勵通過政府引導、農民自願的方式的,在農村實行多種形式的養老保障辦法。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後,除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二十天。女職工符合規定生育子女的,除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六十天,給予男方護理假十五天。婚假、產假、護理假期間,工資、獎金照發。

第二十七條 公民實行計劃生育手術,按國家規定休假,工資、獎金照發。

第二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漢族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含收養)一個子女和少數民族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含收養)一個或者兩個子女的,可以申請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或者《計劃生育父母光榮證》(以下統稱光榮證)。在國家實施全面兩孩政策後,對城鎮居民不再發放《光榮證》。農村少數民族夫妻自願終身只生育(含收養)兩個子女不再生育的,可以申請領取《計劃生育父母光榮證》。

《光榮證》由夫妻一方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放。領取《光榮證》的家庭按照規定享受計劃生育家庭獎勵。

第二十九條 城鎮居民已經領取《光榮證》的家庭,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自領證之月起至子女十六周歲止,每月發給不低於十元的保健費。少數民族享受保健費合計不超過十六周年;

(二)夫妻退休,由所在單位各給予加發本人工資百分之五的獎勵金,或者各給予不低於三千元的一次性獎勵;

(三)對列入社會救濟對象的家庭,優先發放社會救濟金和生活困難補助費。

第三十條 農牧民領取《光榮證》的家庭,除享受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的待遇外,還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不低於三千元的一次性獎勵;

(二)承包土地和劃分宅基地,給予優先優惠;

(三)領證家庭子女傷殘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且無生活來源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列為五保戶家庭;

(四)優先列為重點扶持對象,在技術、信息、農業生產資料等方面優先提供服務;

(五)對貧困家庭優先發放各類扶貧資金和貸款,優先安排扶貧項目和科技實用技術培訓,優先享受其他扶貧優惠政策;

(六)當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優惠待遇。

農村計劃生育家庭可享受前款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六項規定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一條 領取保健費的夫妻,雙方均有用工單位的,由雙方單位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一方沒有用工單位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用工單位全額負擔;夫妻雙方均無用工單位的城市居民,由其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發給。

第三十二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婦女在妊娠、生育和哺乳期間的勞動保護、保健和生育待遇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設立人口與計劃生育獎勵專項經費,用於對實行計劃生育公民的獎勵和社會保障。經濟來源於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投入、徵收的社會撫養費以及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的捐助。

第五章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計劃生育生殖保健綜合服務制度,普及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科學知識,提供計劃生育生殖健康服務,提高公民生殖健康和出生嬰兒健康水平。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計劃生育服務網絡,依據國務院《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管理條例》的要求,加強對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的建設、管理,利用現有衛生資源,改善服務條件,規範服務標準,增強服務能力。

第三十六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針對育齡人群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基礎知識的宣傳教育,定期提供避孕節育醫學檢查服務,提高避孕節育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對已婚育齡婦女開展孕情檢查、隨訪服務工作,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

第三十七條 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使用國家免費發放的避孕藥具。

城市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其檢查和避孕節育的費用可在生育或者醫療等社會保險基金中統籌支付;未參加社會保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從計劃生育事業費中開支。

農村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第三十八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應當指導公民選擇安全、有效、適宜的避孕節育措施,保障受術者的安全。

第三十九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主選擇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指導。

提倡和鼓勵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以長效措施為主的避孕方法。經婚前醫學檢查診斷為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婚後應當採用長效避孕措施。非意願妊娠或者不符合法定生育條件妊娠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四十條 從事計劃生育手術,必須依法取得《計劃生育服務機構執業許可證》或者《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禁止超越《許可證》規定服務項目的範圍從事計劃生育手術。

禁止任何機構和個人使用超聲診斷儀、染色體檢測以及其他現代科學技術手段,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和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避孕藥具免費發放、市場零售供應和性保健用品銷售等的監督管理制度。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多生育一個子女的,按照下列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

(一)城鎮居民按照所在縣(市)上一年公布的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三至八倍徵收;

(二)農村居民按照所在縣(市)上一年公布的農民人均純收入的三至八倍徵收。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婚生育的,以違法當事人所在縣(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人均純收入為標準,分別徵收三至八倍的社會撫養費,雙方當事人合計徵收不得超過十倍。

第四十四條 執行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違法當事人實際收入低於當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社會撫養費按三倍徵收;相當於當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五倍徵收;高於當地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的,按八倍徵收。

違法多生育兩個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徵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五條 違法多生育或者非婚生育的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的實際收入超過當地上一年人均收入平均水平的,除按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徵收撫養費外,按其超出部分數額的1-2倍加收社會撫養費。

第四十六條 違法生育子女的當事人戶籍不在同一縣(市)的,由上一年人均收入水平高的一方當事人所在縣(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徵收社會撫養費;除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雙方同時徵收社會撫養費外,違法當事人一方所在縣(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已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另一方所在縣(市)不得再行徵收。

第四十七條 社會撫養費的徵收,由違法生育當事人所在縣(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出書面徵收決定;縣(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也可以委託當事人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出書面徵收決定。

第四十八條 社會撫養費可以由縣(市)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收繳或者由受委託的單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收代繳,也可以由指定的銀行或者農村信用社代收代繳。收繳單位應當向當事人出具由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社會撫養費收據。具體徵收、繳納方式由自治區財政部門規定。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達到間隔期生育的,由縣(市)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以違法當事人所在縣(市)上一年城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人均純收入為標準,按照不足間隔期的月份給予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除按規定徵收社會撫養費外,還應當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生育費自理,三年內不得晉級、晉職、評選先進,並依法給予處分;

(二)農村居民三年內不得享受相關優惠政策;

(三)已領取《光榮證》又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停止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優待獎勵,並追回《光榮證》及已享受的保健費和獎勵金。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依據職權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一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他人進行非醫學需要的胎兒性別鑑定或者選擇性別的人工終止妊娠的;

(二)未取得合法資格的人員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三)進行假醫學鑑定、出具假計劃生育證明的。

第五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計劃生育證明,由縣(市)以上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計劃生育證明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取消其計劃生育證明,對出具證明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三條 計劃生育技術服務人員違章操作或者延誤搶救、診治,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對符合規定要求生育的夫妻不發給生育服務證或者故意刁難,侵犯公民人身權、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的;

(二)利用職權或者工作之便,為不符合計劃生育規定懷孕、生育者提供條件或者索取、收受賄賂的;

(三)截留、剋扣、挪用、貪污計劃生育經費、社會撫養費或者罰款的;

(四)虛報、瞞報、偽造、篡改或者拒報人口與計劃生育統計數據的;

(五)對檢舉、控告其違法行為的公民進行打擊報復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五條 對未完成年度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責任的單位,兩年內不得評為先進、模範、文明單位,已經是先進(文明)單位的,予以撤銷;對單位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上級組織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三年內不予晉職、晉級。

對無特殊情況不落實本條例相關獎勵規定或者不履行協助計劃生育管理義務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或者給予通報批評;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衛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給予批評教育,並予以制止;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礙計劃生育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二)造謠惑眾,煽動鬧事,擾亂計劃生育工作秩序的;

(三)侮辱、誹謗、毆打或者報復執行計劃生育的公務人員的;

(四)因生育原因嚴重虐待婦女或者遺棄女嬰、殘疾兒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群眾的;

(六)干涉、阻礙他人實行避孕節育措施的;

(七)藏匿、包庇違反計劃生育的人員的。

第五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計劃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八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管理,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