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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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事任免辦法
(1999年7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依法行使人事任免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設置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決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任免、決定代理、批准任免,撤銷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接受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辭職等,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堅持任人唯賢、德才兼備、注重實績的原則和幹部革命化、年輕化、知識化、專業化的要求,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二章 任免範圍
第四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的時候,由主任會議提名,分別從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職人員中決定代理主席、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如從不是副職的人員中決定代理,可根據推薦機關建議的人選,由主任會議提名,先決定任命為副主席、副院長、副檢察長,再決定其為代理主席、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代理主席、代理院長、代理檢察長,行使職權到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席、院長、檢察長為止。決定的代理檢察長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五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因健康等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時候,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直到主任恢復健康或者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主任為止。
第六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自治區主席的提名,決定任免個別自治區副主席。
根據自治區主席的提名,決定任免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等政府組成人員。
第七條 根據主任會議提名,決定任免和田、喀什、阿克蘇、哈密、吐魯番地區(以下簡稱五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
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任免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和五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以下簡稱兵團分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兵團中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第八條 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名,決定任免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
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任免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以及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設置的監獄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兵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分院(以下簡稱兵團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九條 自治州、市和五地區所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在州、市、縣(市)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或罷免後,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批准。未批准以前,仍由原任檢察長履行職責。
第十條 根據主任會議提名,任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地區工作委員會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委員。
第十一條 根據主任會議提名,通過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人選。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從常委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條 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決定撤職、批准辭職的人員,由提請人書面提出議案,在常委會舉行會議十五日前,以維、漢兩種文字送交常委會負責人事任免工作的機構。
提請任命、決定任命、決定代理、批准任命的,附擬任命或代理人員的簡歷和考核材料;合併、增設和名稱改變的機構人員的任職,附上級批准的文件;提請免職、決定免職、批准免職的,附擬免職人員的概況和免職理由材料;提請決定撤銷職務的,附擬撤銷職務人員的有關材料;請求辭職的,由本人向常委會提出書面請求;提請批准辭職的,附請求辭職人員的申請和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委會接受辭職的決定。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請任免的法官、檢察官,應具備法官法、檢察官法規定的條件。
第十三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負責人事任免工作的機構對提請審議的人事任免案、撤銷職務案進行初步審查,向主任會議提出報告,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認為必要時,可以由提請人或者提請機關向主任會議介紹擬任免人員、擬撤銷職務人員的情況。
對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提請任命的人員,常委會負責人事任免工作的機構在初步審查中,必要時可以會同有關機關了解情況,聽取有關部門和群眾意見。
第十四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會議在審議人事任免案、撤銷職務案時,提請人或提請人委託的有關部門負責人應到會介紹情況,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五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接到人大代表或人民群眾檢舉、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員問題的材料,或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擬任命人員有需要進一步了解的問題,經主任會議決定,可由提請機關或者提請人向常委會作出書面報告;或由常委會負責人事任免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一起對反映的問題進行了解,提出書面報告後,提請下一次常委會會議審議。
第十六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對個別擬任免人選意見不一致時,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付諸表決。
在付諸表決前,提請人或提請機關書面提出撤回人事任免案的,常委會會議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七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通過人事任免案、撤銷職務案時,採用無記名投票(含電子表決器)方式進行。經常委會組成人員同意,也可採用其他方式。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提請任免的人選可以表示贊成、反對或者棄權。表決人事任免案、撤銷職務案須經常委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十八條 對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副秘書長和各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自治區人民政府組成人員,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五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和兵團分院院長、副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兵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的任免,進行逐一表決。
對其他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任免,進行合併表決。如組成人員對合併表決的人事任免案中個別人選有意見,可就該人選進行單獨表決。
第十九條 提請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決定任命的人選未獲通過時,可根據工作需要和本人條件,由提請人向下一次常委會會議繼續提名。常委會連續兩次表決未獲通過的,不得再提名為同一職務的人選。
第二十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向被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主任署名。
下列人員不發任命書:
自治區代理主席,自治區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代理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代理檢察長,批准任命的自治州、市和五地區所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
第二十一條 凡須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和決定撤銷職務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常委會會議未通過之前,不得先行到職、離職和對外公布。
第二十二條 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免或撤銷職務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名單,通過新聞媒介向社會公布,並發文通知提請機關,抄送有關機關。
第二十三條 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通過的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決定任命的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五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任期至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屆滿。換屆後,分別由主任會議或提請機關提請自治區新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一次或第二次會議審議任命。
由常委會任命的其他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換屆後職務未變動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四條 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決定任命、批准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其任職機構名稱改變或者撤銷、合併時,原任職務自行免除,不再辦理免職手續,須由原提請機關報常委會備案。名稱改變或合併後的機構,其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提請機關提請常委會重新任命。
第二十五條 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工作變動或者任職年齡到限,由提請機關提請常委會免職後,再行離職或者辦理離、退休手續。在任職期間逝世的,由原提請任命的機關及時報常委會備案。
第二十六條 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在任期未滿前,非因特殊情況不要變動。確因工作需要進行個別調整時,應按照法定程序進行。
第四章 辭職撤職
第二十七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自治區主席、副主席,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向常委會提出辭職,由常委會會議決定是否接受辭職。常委會決定接受辭職後,向下一次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備案。接受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辭職後,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批准。
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常委會批准自治州、市和五地區所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的組成人員不得擔任國家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職務;如果擔任上述職務,必須向常委會辭去常委會的職務。
第二十九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自治區主席的提請,決定撤銷個別自治區副主席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委員會主任職務。
第三十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五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撤銷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職務;決定撤銷五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決定撤銷兵團分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職務;決定撤銷兵團中級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職務。
根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批准撤換自治州、市和五地區所轄縣(市)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三十一條 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撤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職務;決定撤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設置的監獄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兵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兵團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根據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准撤換自治州、市和五地區所轄縣(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三十二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常委會副秘書長、各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的職務。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五分之一以上的組成人員書面聯名,可以提出撤銷由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務的議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被提出撤銷職務的人員可以到會或者書面陳述意見;主任會議決定不提請常委會會議審議的,向提出議案的組成人員予以說明。
第三十四條 由自治區人大常委會任命的地方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凡受行政處分的,由處理機關報常委會備案。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人事任免和法規、決議的辦法》《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地方各級人大常委會工作機構主任、副主任和委員任免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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