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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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
(1982年3月1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的《關於刑事案件辦案期限問題的決定》,結合我區的實際情況,現決定:1981年7月1日至1983年底受理的刑事案件,一般應當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辦案期限辦理;少數案情複雜或者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的刑事案件,在經過努力,確實不能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內辦結的,可以適當延長辦案期限。具體規定如下:
一、刑事拘留可以經公安局(處)長批准延長一至七日。
人民檢察院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決定時間,可以經檢察長批准延長一至三日。
二、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可以分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批准延長一個半月。
自治區公安廳、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辦理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
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公安局、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由伊犁哈薩克自治州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並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備案。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辦理的案件,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伊犁哈薩克自治州分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並報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三、個別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依照前項規定延長辦案期限後仍不能辦結的,可以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再予適當延長辦案期限。
四、各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請延長辦案期限的報告和上級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的批文,均須分別抄報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備案。
五、需要由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補充偵查的案件,均須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特殊情況下可以經公安局(處、廳)務會或者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延長半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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