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信訪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信訪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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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信訪條例
(2020年9月1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四章 信訪渠道和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
第六章 信訪監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繫,保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範信訪行為和信訪工作,維護信訪秩序,推進自治區社會穩定和長治久安,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和信訪人的信訪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採用網絡、書信、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意見或者投訴請求,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採用前款規定的形式進行信訪活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監察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四條 信訪工作堅持黨的領導,遵循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訴訪分離,分類處理;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源頭預防、多元化解、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國家機關應當堅持科學、民主、依法決策,完善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從源頭上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信訪工作實行領導責任制,國家機關主要負責人對本地區、本部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負總責,其他成員對職權範圍內的信訪工作負主要領導責任。
建立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對本行政區域內國家機關信訪工作進行統籌協調、檢查指導,加強信息溝通協調,研究處理信訪突出問題。
第六條 國家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組織相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專家、學者、律師和法律服務工作者、心理諮詢師、社會志願者等參與信訪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應當利用多種群眾工作載體,完善矛盾糾紛排查化解工作機制,加強源頭預防,維護群眾合法權益。
國家機關負責人應當定期到信訪接待場所接待信訪人,並採取專題接訪、重點約訪、視頻接訪、帶案下訪等方式,協調處理信訪事項。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協助有關國家機關處理涉及本組織、本單位的信訪事項。鄉鎮(街道)、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建立矛盾調解機制,設立信訪信息員,保障矛盾隱患及時發現、就地化解。
第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人民建議徵集制度,鼓勵和引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建議、意見;對有突出貢獻的建議人,由有關機關或者單位給予獎勵。
第二章 信訪人的權利與義務
第九條 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不得非法限制信訪人的人身自由,不得歧視、壓制、打擊報覆信訪人。
第十條 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向國家機關反映信訪事項;
(二)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及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三)要求提供與信訪事項有關的諮詢服務;
(四)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迴避請求;
(五)查詢其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情況;
(六)委託代理人進行信訪;
(七)要求對個人隱私、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八)申請複查、覆核;
(九)申請聽證;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
(二)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歪曲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
(三)配合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信訪人可以依法委託一至二人作為代理人,代為提出信訪事項並參與信訪活動。信訪代理人代理信訪事項的,應當提交授權委託書等證明材料,並在授權範圍內行使代理權。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可以設立網上信訪代理點,依據信訪人的委託提供信訪代理服務。
第三章 信訪工作機構及職責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應當設立或者明確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統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為信訪工作機構和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必需的工作經費,建立信訪工作人員培訓、交流、激勵、保障機制。
第十四條 信訪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登記、受理、交辦、轉送信訪事項;
(二)承辦上級和本級國家機關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四)督查督辦、檢查、指導本級和下級信訪工作;
(五)通報信訪工作情況,調查研究、分析研判信訪形勢,及時向有關國家機關報告並提出建議、意見;
(六)宣傳法律、法規和政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信訪事項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信訪事項辦理程序,公正及時處理信訪事項;
(二)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將檢舉、控告材料轉給被檢舉、控告的人員或者單位,也不得向被檢舉、控告的人員、單位或者無關人員透露有關情況;
(三)不得拒絕信訪人查詢其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四)不得遺失、丟棄、隱匿、毀損或者篡改信訪材料。
(五)依法應當遵守的其他規定。
第十六條 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覆信訪工作人員。
國家機關應當為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
公安機關依法維護信訪接待場所信訪秩序。
第四章 信訪渠道和信訪事項的提出
第十七條 信訪人一般應當通過網上信訪平台、書信、傳真等書面形式提出信訪事項,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並如實提供有關的證據材料和其他證據線索。
信訪人採用口頭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有關機關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繫方式、請求、事實及理由。
信訪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根據信訪事項的性質和管轄層級,到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採用走訪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代表應當如實向其所代表的信訪人轉達國家機關的處理或者答覆意見;代表人變更、放棄信訪請求或者進行和解的,應當經被代表的信訪人同意。
第十八條 國家機關完善網上受理信訪制度,健全統一的網上信訪信息系統,暢通網上信訪渠道,引導信訪人通過網絡提出信訪事項,實現辦理過程和結果可查詢、可跟蹤、可督辦、可評價。
國家機關應當設立信訪接待場所或者聯合接訪場所,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應當設立信訪調解室。
第十九條 信訪人及其代理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利,自覺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信訪秩序,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破壞祖國統一、民族團結、宗教和諧;
(二)在國家機關辦公場所周圍、公共場所非法聚集,圍堵、衝擊國家機關及其他重要活動場所,堵塞、阻斷交通;
(三)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
(四)在信訪接待場所滋事、滯留,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機關辦公場所或信訪接待場所;
(五)騷擾、誹謗、侮辱、毆打、威脅國家工作人員,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六)煽動、串聯、脅迫、利誘、幕後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藉機斂財,製作、複製、傳播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或利用互聯網惡意炒作;
(七)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辦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工作的建議、批評、意見;
(二)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通過的決議、決定的建議、意見;對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規範性文件的建議、意見;對本級監察委員會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建議、意見;對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文件的建議、意見;
(三)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意見;
(四)對本級和下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上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職務行為的建議、批評、意見,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意見;
(五)對本級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意見;
(六)依法應當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信訪人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反映情況,提出建議、批評、意見,或者不服下列組織、人員的職務行為,檢舉、控告或者提出投訴、求助請求的信訪事項:
(一)本級和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
(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
(三)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四)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國家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
(五)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及其成員。
信訪人提出的信訪事項,依法應當通過行政許可、行政確認、行政裁決、行政給付、行政處罰等途徑處理的,有關行政機關應當適用相應規定和程序辦理。
第二十二條 各級監察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或者相關規定受理信訪事項。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意見;
(二)對本級和下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的違法、違紀、失職行為的控告檢舉;
(三)依法應當由本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受理的不屬於通過訴訟途徑或者法律監督途徑解決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各級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依照法律、法規或者相關規定辦理。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事項,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是否受理,並通過適當方式告知信訪人。
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對當場能夠答覆的事項,應當立即辦理;對需要調查、取證、協調的事項,一般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結;對情況複雜或者取證困難、依據不明確的事項,經本國家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受理的信訪事項,適用信訪程序辦理的訴求,按照國務院《信訪條例》規定的時限、程序做出信訪處理意見書。適用信訪程序以外其他法定途徑辦理的訴求,有權處理機關應當依據相應的規定及程序做出行政處理,並告知信訪人救濟途徑和期限。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處理信訪事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實行辦理、複查、覆核三級審查制度。覆核機關作出的覆核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意見。
第二十七條 信訪事項實行首辦責任制,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家機關職責的信訪事項,由最先收到該信訪事項的機關會同所涉及的其他機關協商受理;經協商仍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國家機關確定受理機關;沒有共同的上一級國家機關的,由共同的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協調處理。
信訪事項的事發地與信訪人戶籍地或者常住地不一致的,信訪事項的事發地或者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承擔解決和化解的主體責任;信訪人的戶籍地、常住地及其他相關國家機關承擔信訪人的困難幫扶、教育疏導等協辦責任。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完善信訪調解與人民調解、行政調解、司法調解聯動工作機制,完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社區)調解、企事業單位調解等基層調解渠道,運用協商對話、說服教育、心理疏導、聽證評議等方式,對信訪事項進行調解。
雙方同意調解意見的,由處理機關出具調解書,經雙方簽字後生效,調解意見為信訪事項終結意見。
第二十九條 對重大、複雜、疑難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提出聽證申請的,國家機關可以舉行信訪聽證。聽證應當公開舉行,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聽證由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組織實施。聽證筆錄可以作為處理信訪事項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對下列信訪事項不予受理:
(一)不屬於本級機關職權範圍和管轄層級的;
(二)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
(三)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複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對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相關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訪事項不再受理:
(一)信訪事項經和解、調解達成書面協議且協議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及公序良俗的;
(二)對信訪事項處理、複查意見不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期限未申請複查、覆核的;
(三)信訪事項經覆核機關作出覆核意見,書面送達信訪人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對不再受理的信訪事項,國家機關應當做好解釋疏導工作。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向信訪人出具的受理告知書,不予受理告知書、不再受理告知書,延期辦理告知書,處理、複查、覆核意見書等,應當按期送達信訪人、填寫送達回證並錄入自治區信訪信息系統。
送達可以採取直接送達、留置送達、委託送達、郵寄送達、公告送達等方式。
第六章 信訪監督
第三十三條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對涉及信訪工作的法律法規落實、重要信訪事項辦理、重點信訪工作開展等進行監督。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督查工作機制。對重要、疑難信訪事項,應當列入本級國家機關督查事項,並負責組織開展信訪督查工作。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履行監督職責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查閱、複製與督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二)要求被監督的單位就督查事項作出書面說明;
(三)就督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約見信訪人;
(四)到信訪事項事發地開展實地調查。
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應當支持、配合信訪工作機構依法實施信訪監督,不得拒絕、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
第三十五條 信訪工作機構對於信訪人反映的有關政策性問題,應當向本級國家機關報告,並提出完善政策、解決問題的建議。
信訪工作機構對本級國家機關工作部門和下級國家機關處理信訪事項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政策規定,未按規定的期限登記、受理、辦理信訪事項,不執行信訪處理、複查、覆核意見等情形,應當及時督查,並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信訪工作機構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後果的;在信訪工作中瀆職、失職,處置不當的;及其他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給予處分的建議。
國家機關收到信訪工作機構建議應當在三十日內書面反饋採納情況;未採納的,應當說明理由。信訪工作機構對反饋結果有不同意見的,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的上一級國家機關反映相關情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因下列行為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進行決策,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二)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三)不作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四)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七條 國家機關或者信訪工作機構在受理、辦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分:
(一)未按規定登記、交辦、督辦信訪事項,或者不執行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嚴重損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對屬於法定職權範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法定時限內告知信訪人是否受理的;
(四)推諉、敷衍、拖延信訪事項辦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信訪事項的;
(五)對事實清楚,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應當予以支持的投訴請求未予支持的;
(六)未採納信訪工作機構提出的工作建議,導致問題長期未解決的;
(七)未落實屬地責任、部門責任和首辦責任制的。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機關依法依規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隱瞞、謊報、緩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謊報、緩報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丟棄、隱匿、偽造、篡改、損毀信訪工作材料的;
(三)將信訪人的檢舉、控告材料或者有關情況透露、轉送給被檢舉、控告人員或者單位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五)干預、阻撓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活動,對信訪人進行刁難、威脅、壓制、打擊報復,或者非法限制信訪人人身自由的;
(六)徇私舞弊和索取、收受賄賂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信訪人或者代理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造成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信訪人或者代理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其進行勸阻、批評、教育。經勸阻、批評、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
違反集會遊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規,或者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採取必要的現場處置措施,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人民團體、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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