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證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證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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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9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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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證條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健全公證制度,預防糾紛、減少訴訟,保護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公證,是指公證機構依法證明當事人的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件、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活動。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公證活動以及與公證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公證實行自願公證與法定公證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應當出具公證書。公證機構依法出具的公證書具有法律效力,非經法定程序不得撤銷。

第六條 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區公證工作。

地、州、市、縣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公證工作。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司法行政機構是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的組成部分,在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領導下,負責管理兵團系統的公證工作。

 

第二章 公證機構和公證員

 

第七條 公證機構的設立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審查批准。

公證機構之間無隸屬關係。

第八條 公證機構應當遵守憲法和法律,依法履行職責,禁止下列行為:

(一)超越管轄權限開展公證業務;

(二)違反法定程序進行公證;

(三)採取不正當手段從事公證業務;

(四)違反審批程序設立公證派出機構、更改名稱;

(五)其他違法行為。

第九條 公證機構辦理公證事務,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收費標準收費。對確有困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有關規定減免收費。

司法行政部門、公證機構不得擅自規定公證收費項目,提高公證收費標準。

第十條 公證機構應當健全財務制度,加強經費管理,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十一條 公證員是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公證員資格,並在公證機構專門從事公證事務的專業人員。

第十二條 公證員執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為當事人保守秘密,禁止下列行為:

(一)出具違背事實、違反法律的公證書;

(二)無正當理由推諉和拒絕公證;

(三)收受、索取金錢、有價證券、實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未經審批擅自出證;

(五)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十三條 公證員履行職務應當持有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頒發的《公證員執業證》。《公證員執業證》實行年審註冊制度,未經註冊不得繼續執業。

 

第三章 公證管轄

 

第十四條 公證事項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法律行為或者事件發生地的公證機構管轄。不動產的公證事項,由不動產所在地公證機構管轄,但遺囑、贈與、聲明中涉及不動產的除外。

涉外公證事務,由經批准開辦涉外公證業務的公證機構管轄。

第十五條 同一公證事項,應當由同一公證機構管轄。

兩個以上公證機構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受理的公證機構管轄。

第十六條 公證機構之間因管轄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司法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四章 公證業務

 

第十七條 公證機構按規定辦理下列公證事項:

(一)合同(協議)的設立、變更或終止;

(二)委託、贈與、遺囑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聲明書、繼承權的確認和財產分割;

(四)房地產的轉讓、出租、抵押;

(五)出生、死亡、學歷、經歷、職務、職稱、婚姻狀況、親屬關係、是否受過刑事處分等;

(六)文件上的簽名、印鑑、日期等屬實;

(七)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與原本相符;

(八)企業資信和經營狀況、公司章程、董事會和股東大會決議;

(九)拍賣、招標、投標活動;

(十)收養關係的成立和解除,認領親子女;

(十一)夫妻財產的約定;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抵押貸款合同;

(十四)國有企業的租賃、兼併和產權轉讓合同;

(十五)國有資產以個人名義在境外註冊時,國內投資單位與個人簽訂的委託協議;

(十六)其他可以公證的法律行為和有法律意義的事件、文書。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公證的事項,按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公證機構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債權文書以給付一定數額的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

(二)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三)債權文書中規定所給付的標的物及給付的時間、地點、方式、數額具體明確,且沒有爭議。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公證機構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債務人逾期不履行義務的,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公證債權文書確有錯誤的,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定書中予以說明,並將裁定書送達雙方當事人和公證機構。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辦理貨幣、票據、物品、有價證券的提存公證: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受領,使債務人無法按時履行給付義務的;

(二)債權人地址不明或者失蹤,債權人死亡而繼承人不明,債權人無行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不明,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給付義務的;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給付義務的。

辦理提存公證後,債務人的債務即為履行。

公證機構辦理提存公證後,應當通知債權人在法定期限內領取提存的物品、貨幣或者有價證券。對不便保存的物品,在公證機構的監督下由債務人變賣提存價款,或者由公證機構委託拍賣企業拍賣,拍賣所得價款由公證機構保存。

第二十條 對於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機構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二十一條 公證機構可以辦理下列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一)辦理抵押登記;

(二)清點、保管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三)封存樣品;

(四)代寫法律文書,解答法律諮詢;

(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調解公證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六)其他與公證有關的法律事務。

 

第五章 公證程序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的,應當向有管轄權的公證機構申請或者委託他人代理申請。

申請辦理遺囑、遺贈、扶養協議、贈與、認領親子、收養、解除收養、委託、聲明、生存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係的公證事項,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對於不能委託他人代理的公證事項,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到公證機構辦理公證的,公證機構應當派公證員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

第二十三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公證機構應當受理:

(一)申請人與申請的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

(二)申請公證事項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公證的事項無爭議;

(三)申請事項屬於公證業務範圍;

(四)申請事項屬於公證機構管轄。

公證機構對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事項,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 公證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也可以申請公證員迴避:

(一)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正確辦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於接觸該公證事項的翻譯、鑑定等有關人員。

第二十五條 公證機構受理公證申請後,應當審查當事人的身份、民事行為能力以及有關的材料。

當事人應當向公證機構如實陳述與公證事項有關的事實,並按要求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 公證機構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檢驗物證、勘驗現場,查詢有關檔案、資料、資產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 公證機構對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公證事項,可以委託法定的專業機構進行鑑定、檢索。

鑑定機構和鑑定人對於公證機構委託進行鑑定的事項,應當製作鑑定書,並在鑑定書上簽名、蓋章。

第二十八條 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的事項,公證機構應當在受理後十日內出具公證書,需要調查核實的,辦理期限可以延長二十日;複雜疑難的公證事項,經公證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對於不真實、不合法的事項,公證機構應當拒絕公證,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辦理招標、開獎、拍賣等現場公證事項,承辦公證員應當親臨現場監督,對其真實性、合法性予以審查核實,對真實、合法的公證事項當場宣讀公證詞。

第三十條 公證機構在出具公證書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公證:

(一)公證書生效前當事人撤回申請的;

(二)因當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不能繼續辦理或者繼續辦理已無意義的;

(三)因當事人原因致使在六個月內不能辦結的。

第三十一條 公證機構對出具的違反公證程序或者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書,應當予以撤銷。

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發現違反公證程序或者不真實、不合法的公證書,應當責成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撤銷或者直接作出撤銷的決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公證機構違反本條例,具有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責令停業整頓,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公證員違反本條例,具有第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司法行政部門分別給予警告、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處罰;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公證員執業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公證機構因過錯出具錯誤公證書,給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當事人提供虛假證明材料造成危害後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冒用公證員、公證機構名義進行證明活動,偽造、變造公證書、公證機構印章或者拒絕、阻礙公證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對公證機構出具的公證書和不予受理、拒絕公證、撤銷公證文書的決定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該公證機構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訴,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或者公證機構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證機構、公證員對司法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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