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有效期:2002年8月1日至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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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管理,繼承歷史文化遺產,保護城市傳統風貌及地方、民族特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和具有較高歷史文化價值的街區、歷史建築的確定、規劃、保護和利用,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本條例履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和監督管理工作。
文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旅遊、城鄉建設等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相關的自然資源、人文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四條 對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應當堅持有效保護、合理利用、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從事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的保護、維修與科學研究活動,對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的義務,有權檢舉、控告破壞、損害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的行為。
第二章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的確定
編輯第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申報、審批條件和程序,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執行。
尚未達到國家規定條件,但符合下列條件的城市,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申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部門組織有關單位、專家進行論證,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為自治區歷史文化名城:
(一)古代政治、經濟、軍事、文化、民族發展史上的重要城鎮或近代重大歷史事件發生地,有豐富的歷史文化遺蹟和實物遺存;
(二)文物古蹟豐富,具有較高的歷史文化價值,對城市性質、發展方向具有重要影響;
(三)城市傳統風貌與格局獨具特色,反映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道路、河流、樹木等環境要素保存完整。
第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鑑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一)歷史建築集中連片;
(二)街區內有豐富的傳統文化藝術、民風民俗遺存和傳統民間工藝製作。
第八條 歷史建築,由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等有關部門組織鑑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經濟、歷史、文化、科學、藝術價值;
(二)能夠較完整真實地體現地方、民族特色和傳統風貌;
(三)建築類型、空間形式和建築藝術獨具特色。
歷史建築依法確定後,其原權屬關係不變。
第九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審查審批前,應當由審查鑑定機關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評審。
第十條 符合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的條件,沒有申報歷史文化街區的,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可以建議該街區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申報;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提出確定該街區為歷史文化街區的建議。
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條件,沒有申報歷史建築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議該城市、縣人民政府申報;仍不申報的,可以直接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確定該建築為歷史建築的建議。
第十一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為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設置保護標誌。保護標誌包括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的名稱、內容、年代、批准機關、樹立標誌機關以及實施保護的時間。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抹、刻劃、損毀或者擅自移動保護標誌。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規劃、文物等有關部門開展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的普查,發掘歷史人文資源,積極做好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的申報和審批工作。
第三章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
編輯第十三條 歷史文化名城經批准公布後,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一年內組織規劃、文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旅遊、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編制歷史文化名城保護規劃。
歷史文化街區經批准公布後,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6個月內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
第十四條 城鄉規劃組織編制機關在編制城市和鎮總體規劃、鄉和村莊規劃時,應當設立專篇對歷史文化街區、歷史建築提出保護要求。
編制歷史文化名城和街區保護規劃,應當依據國家、自治區規劃編制要求,科學論證,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專家學者、社會公眾的意見。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保護規劃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規劃一經批准,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公布,公布的保護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規劃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活動,應當符合保護規劃的要求,保持歷史文化名城的傳統風貌與格局。建設項目的布局、造型、體量、高度、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風貌相協調。
第十八條 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保護規劃範圍內進行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事先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方案進行論證,並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意見。
第十九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在歷史建築周圍劃定工程建設控制區。控制區根據建築的類別、規模、周邊環境和相鄰關係等因素合理確定。工程建設控制區範圍報城市、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在控制區內從事工程建設不得改變地形地貌,損壞歷史建築,或者影響歷史建築的景觀效果。
第二十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合理利用歷史建築,不得損毀歷史建築或者擅自改變歷史建築的造型、高度、體量、色調,實施清潔、維修活動必須保持其原貌。
對歷史建築進行維修、裝修,應當制定設計、施工方案,報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實施。
因禁止拆除、改擴建歷史建築,直接影響產權所有人利益的,城市、縣人民政府應對產權所有人另行安置,原歷史建築由城市、縣人民政府作價收回,歸國家所有。
第二十一條 嚴禁擅自拆除歷史建築。因特殊需要必須拆除歷史建築的,由所在地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文物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二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不斷改善歷史文化名城基礎設施條件,防止環境污染,有計劃、有步驟地組織對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和歷史建築進行維護,對瀕危的或者遭到破壞的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及時組織搶修、整治。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規劃編制和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專項用於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的規劃編制和保護工作。在保持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風格和原貌的前提下,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多種形式投資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進行開發利用、維修和保護等活動。
第二十四條 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檔案,收集有關歷史沿革、城市變遷等資料,做好保護工作的記載。
第二十五條 經批准的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因保護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已經不具備規定的條件,歷史建築已經喪失保護價值的,按照審批程序由原批准機關取消其保護稱號。
第二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街區內的文物保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規定執行。已經依法確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建築,不重複進行歷史建築鑑定登記。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配合文物部門做好相關的保護工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縣人民政府不履行組織編制歷史文化名城或者街區保護規劃職責,未將批准的保護規劃予以公布,不執行保護規劃,擅自調整保護規劃,或者建設方案未經論證擅自進行新區建設和舊城改造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二款規定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恢復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其他補救措施的,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單位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造成嚴重後果的,對單位並處2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履行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的管理、保護和監督執法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造成歷史文化名城、街區、歷史建築損壞後果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三條 歷史建築的價值,由城市、縣人民政府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文物、房產等有關部門組織專家論證,予以確定。
第三十四條 歷史文化名鎮、名村的申報、批准、規劃、保護按照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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