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發展規劃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發展規劃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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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發展規劃條例
(2012年1月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發展規劃工作的規範化、制度化,提高發展規劃的科學性,加強發展規劃的管理,保障發展規劃的實施,發揮發展規劃在經濟社會發展中的指導和調控作用,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發展規劃,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一定時期、範圍內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戰略謀劃與總體部署。
第三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發展規劃的編制、實施和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規劃編制、實施和相關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發展和改革部門具體負責發展規劃的協調和相關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專項規劃的編制和實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規劃編制和管理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依法批准的發展規劃,是各級人民政府履行經濟調節、市場監管、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職責的依據,應當遵守和執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經濟社會活動,應當以發展規劃為指導。
第二章 發展規劃體系
第七條 發展規劃分為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主體功能區規劃、專項規劃、區域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
第八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是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為對象編制的戰略性、綱領性、綜合性規劃,是編制其他發展規劃的基本依據。規劃期一般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其他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的要求,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應當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編制和修訂。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上一規劃期的執行情況,下一規劃期的發展環境和條件;
(二)指導思想、發展戰略、發展目標及其指標體系;
(三)主要任務、發展重點和相關政策;
(四)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指標體系包括預期性指標和約束性指標。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的主要預期性指標和約束性指標名稱應當一致,指標值相銜接。
第九條 主體功能區規劃是以不同區域的主體功能為對象編制的規劃,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等各類規劃在空間開發和布局的基本依據。規劃期一般為十年,可以展望到十五年以上。
編制自治區主體功能區規劃應當以國家主體功能區規劃為依據,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相銜接。
主體功能區規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人口分布、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現有開發密度、發展潛力的分析評價;
(二)各類主體功能區的數量、位置和範圍;
(三)各個主體功能區的定位、發展方向、開發時序和管制原則;
(四)保障措施及配套政策。
第十條 專項規劃是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特定領域為對象編制的規劃,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在特定領域的細化安排,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指導特定領域發展、審批或者核准重大項目建設、安排財政支出預算、制定相關政策的依據。
下列領域可以編制專項規劃:
(一)農業、林業、畜牧業、水利、工業、能源、交通、通信、信息化應用、商貿流通等產業發展和基礎設施建設;
(二)土地、水、煤炭、礦產、石油、天然氣等重要資源的開發利用和保護;
(三)生態建設、環境保護、資源節約、循環經濟、應對氣候變化、低碳經濟、防災減災、應急能力建設;
(四)教育、科技、文化、衛生、旅遊、體育、民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公共事業和公共服務;
(五)城鎮和新農村建設;
(六)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
(七)法律、法規規定和自治區確定的其他領域。
專項規劃的規劃期原則上應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保持一致。按照國家、自治區要求編制的特殊領域專項規劃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規劃期。
第十一條 區域規劃是以跨行政區的特定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為對象編制的規劃,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在特定區域的細化和落實,是區域內各行政區編制各類規劃的依據。規劃期一般為五年,可以展望到十年以上。
下列地區可以編制區域規劃:
(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確定的重點開發區域或者保護區域;
(二)對區域發展總體戰略或者布局有重要影響的地區;
(三)經濟和社會發展聯繫緊密的城鎮密集地區;
(四)以中心城市為依託的經濟圈、經濟帶;
(五)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地區。
第十二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是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所作出的年度安排,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在年度中需要付諸實施的具體工作計劃。計劃期為一年。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包括以下內容:
(一)上年度計劃執行情況和本年度計劃目標;
(二)本年度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主要任務和政策措施;
(三)與本年度計劃相配套的專項計劃;
(四)其他需要安排的重大事項。
第三章 發展規劃的編制
第十三條 發展規劃的編制遵循以下原則:
(一)堅持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
(二)堅持從實際出發,遵循自然規律、經濟規律和社會發展規律;
(三)堅持科學化、民主化,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
(四)堅持統籌兼顧,加強各級各類規劃之間的銜接和協調;
(五)堅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方向,充分發揮市場配置資源的基礎性作用。
第十四條 編製發展規劃,應當做好基礎調查、信息搜集、課題研究以及項目論證等前期工作,履行擬訂草案、徵求意見、銜接與論證、審核與批准、公布等程序。
第十五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擬訂規劃草案。
第十六條 主體功能區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組織有關部門編制。
第十七條 專項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涉及多個部門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
重點專項規劃由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編制目錄。
列入編制目錄的重點專項規劃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確定的重大戰略任務和重大工程;
(二)關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全局的重要領域和薄弱環節;
(三)需要國家、自治區審批或者核准的重大項目以及申請國家和自治區投資且數額較大的領域;
(四)涉及重大產業布局、行業發展或者重要資源開發的領域。
第十八條 區域規劃由區域規劃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區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編制。
第十九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擬定計劃草案。
第四章 發展規劃的銜接
第二十條 發展規劃的銜接遵循以下原則:
(一)下級發展規劃符合上級發展規劃;
(二)專項規劃和區域規劃符合本級和上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相銜接;
(三)專項規劃之間不得相互矛盾。
第二十一條 發展規劃草案在報送審核或者批准前,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將發展規劃草案送有關部門徵求銜接協調的意見。有關部門收到發展規劃草案後,在二十個工作日內書面反饋銜接意見。
第二十二條 發展規劃草案在銜接中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視不同情況,由同級人民政府、上一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予以協調。專項規劃、區域規劃草案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相牴觸或者下級發展規劃與上級發展規劃相牴觸的,應當修改。
第二十三條 發展規劃草案在報送審核或者批准前,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組織發展規劃專家諮詢委員會或者專家諮詢小組進行論證,並出具專家諮詢委員會或者專家諮詢小組論證報告。
第二十四條 發展規劃草案在報送審核或者批准前,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通過公布規劃草案、舉行聽證會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公眾的意見。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或者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草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草案在報送批准前,應當聽取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和政治協商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意見。
第二十六條 發展規劃草案未經銜接協調、徵求意見以及專家論證的,不得報送審核、批准。對發展規劃草案在銜接協調、徵求意見、專家論證等過程中提出的意見,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進行研究,合理的予以採納。
第二十七條 編製發展規劃草案,依法需要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的,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組織環境影響評價,編寫有關環境影響篇章、說明或者報告書。
第五章 發展規劃的批准
第二十八條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主體功能區規劃由自治區發展和改革部門報送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重點專項規劃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部門備案。
區域規劃由規劃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發展規劃草案在報送審核或者批准時,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將發展規劃草案編制說明和規劃論證報告一併報送。
發展規劃草案編制說明包括徵求意見以及與其他相關規劃銜接的情況,對未採納的意見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另有規定外,批准後的發展規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規劃編制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發展規劃的實施
第三十一條 發展規劃經批准後,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及時制定實施方案,對政府承擔的職責和任務進行分解落實,明確責任分工,確定時序進度,落實具體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實施方案確定的職責和任務,組織發展規劃的實施,並及時協調解決發展規劃實施中遇到的重大問題。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發展規劃進行項目管理。不符合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布局的建設項目,不予審批、核准、備案。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制定政策、審批或者核准投資項目、開發利用資源、安排財政支出時,不得違反發展規劃的限制性、禁止性規定。
第三十五條 發展規劃實施中期,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組織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評估,也可以委託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進行,評估報告作為修訂規劃的重要依據。
發展規劃規劃期滿後,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應當組織對規劃實施情況進行總結評估,評估報告報發展規劃批准機關審查。
第三十六條 發展規劃經批准後,未經法定程序不得調整或者修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發展規劃可以調整或者修訂:
(一)上一級發展規劃調整或者修訂的;
(二)經過中期評估需要調整或者修訂的;
(三)國家和自治區發展戰略、發展布局進行重大調整的;
(四)經濟社會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的;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調整或者修訂發展規劃,由發展規劃編制部門提出調整或者修訂方案,並經過銜接協調、徵求意見以及專家論證後,按照本條例第五章有關規定進行審核、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發展規劃的監督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發展規劃實施情況的檢查,及時糾正違反發展規劃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科學合理的發展規劃實施機制,完善監督管理手段,將發展規劃實施情況納入績效評價與考核的內容。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實施情況的監督,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的中期評估報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年度計劃的半年執行情況報告進行審議。審查和監督情況向社會公開。
第四十條 專項規劃與總體規劃相牴觸的,本級人民政府應當責成專項規劃編制部門予以修改或者重新制定。
第四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專項規劃或者區域規劃與總體規劃、下級政府發展規劃與上級政府發展規劃,以及專項規劃之間存在矛盾的,可以向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提出意見,發展和改革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予以處理。
未按本條例規定編制、實施和管理發展規劃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控告。有關部門在接到舉報、控告後,應當及時處理並予以反饋。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超越法定權限和程序編製發展規劃,擅自調整、修訂發展規劃的,由發展規劃批准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制定政策、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投資項目、開發利用資源、安排財政支出時,違反發展規劃限制性、禁止性規定的,由發展規劃批准機關責令組織實施發展規劃的責任單位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負責發展規劃論證、評估的單位或者個人在論證、評估中弄虛作假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依法暫停直至取消執業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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