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合同格式條款監督條例

(2010年6月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合同格式條款,維護市場交易秩序和社會公共利益,保障合同當事人平等、公平的交易地位和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合同格式條款的使用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對相關合同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合同格式條款,是指提供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以下簡稱合同提供方)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的,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合同條款。

商業廣告、店堂告示、通知、聲明、須知、說明、憑證、單據等符合要約條件和前款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合同格式條款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合同格式條款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引導合同當事人遵循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加強合同信用制度建設,增強社會信用意識。

第六條 合同格式條款應當通俗、簡明、易於理解、便於書寫。行政機關和有關行業機構、社會組織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鼓勵和引導合同提供方使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製作、發布的合同示範文本。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合同提供方合同信用信息互通和公開查詢系統,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第八條 有關行業機構、社會組織和商會應當對合同格式條款的制訂和使用進行指導,發揮對合同格式條款的自律監督作用;消費者協會應當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開展合同格式條款監督工作,依法、公正、及時處理涉及合同格式條款糾紛的投訴、舉報,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行政機關和有關行業機構、社會組織履行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職責,應當尊重和保護當事人的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條 合同提供方不得利用合同格式條款實施下列行為:

(一)虛構標的、銷售渠道或者假稱包銷、回收產品,誘使他人簽訂合同;

(二)虛構主體資格或者盜用、冒用他人名義簽訂合同;

(三)編造或者利用虛假信息,誘人簽訂合同,獲取中介費、立項費、培訓費、質量保證金等財物;

(四)設置事實上不能履行的條款,造成對方當事人無法履行合同,獲取財物;

(五)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十一條 合同格式條款含有免除或者減輕合同提供方自身責任內容的,合同提供方應當在合同文本中以清晰明確的文字表述,採取醒目方式標明,並在合同訂立前提醒對方當事人注意,按對方當事人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適用於對方當事人的店堂告示、通知、聲明、須知、說明等,經營者應當採取便於查看的形式,設置在經營場所醒目位置。其中需要特定對方當事人履行的,應當事先主動向對方當事人說明。

第十二條 合同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免除或者減輕合同提供方下列責任的內容:

(一)造成對方當事人人身傷害的責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當事人財產損失的責任;

(三)對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依法應當承擔的保證責任;

(四)依法應當承擔的違約責任;

(五)依法應當承擔的其他責任。

第十三條 合同格式條款不得含有加重對方當事人責任的下列內容:

(一)違約金或者損害賠償金超過合理數額;

(二)承擔應當由合同提供方承擔的經營風險責任;

(三)違反法律、法規加重對方當事人責任的其他內容。

第十四條 合同格式條款不得含有排除對方當事人權利的下列內容:

(一)依法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請求支付違約金或者請求損害賠償;

(三)選擇解決合同爭議的方式、方法;

(四)行使合同解釋權;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五條 下列合同採用格式條款的,合同提供方應當在使用前,將合同文本向核發其營業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備案;合同提供方的營業執照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應當將合同文本向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備案:

(一)房屋買賣、租賃及與其相關的居間、委託合同;

(二)機動車買賣、租賃合同;

(三)物業管理合同;

(四)供電、供水、供熱、供氣合同;

(五)醫療服務合同;

(六)賓館、酒店、旅遊等服務合同;

(七)有線電視、郵政、電信合同;

(八)貸款合同;

(九)運輸合同;

(十)商業保險合同;

(十一)住宅裝修、裝飾合同;

(十二)商業性培訓合同;

(十三)農業生產資料和農副產品購銷合同;

(十四)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合同。

無須取得營業執照的機構使用的合同文本,應當向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合同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文本已經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上級機構、有關行業機構、社會組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備案的,可以不再報送備案。

合同提供方對已備案的合同文本內容作出修改的,應當在使用前將修改後的合同文本重新報送備案。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審查備案的合同文本時,對合同文本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向合同提供方提出限期修改意見,合同提供方應當在限期內修改。

第十八條 合同提供方對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的修改意見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修改意見書之日起15日內提出書面陳述、申辯,也可以要求舉行聽證。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陳述、申辯書之日起15日內作出書面答覆。

合同提供方要求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書面聽證申請之日起10日內組織聽證。聽證應當邀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組織、消費者協會、商會、專家學者、消費者代表參加。聽證結束後5日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書面答覆。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針對合同提供方的陳述、申辯、聽證的書面答覆中仍要求合同提供方修改合同格式條款內容的,合同提供方應當自接到書面答覆之日起15日內修改。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合同格式條款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自身合法權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投訴。收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到舉報、投訴,或者在監督檢查中發現合同提供方使用的合同格式條款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但未予報送備案的,應當責令限期報送備案。

商業廣告、店堂告示、通知、聲明、須知、說明、憑證、單據等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出限期修改意見,對提出的修改意見有異議的,依照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合同格式條款進行監督檢查,可以依法詢問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和證明人;查詢、提取、複製有關合同、發票、賬冊、憑證、業務函件和其他有關資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行使前款規定的職責,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轉移、隱匿、銷毀有關資料。對於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有關資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先行登記保存;必要時可以採取查封、扣押措施。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合同格式條款有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消費者協會申請調解,也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未按照規定履行合同文本備案義務或者拒絕執行合同文本備案審查修改意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可以將其違法行為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利用合同格式條款謀取非法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 未按照規定履行合同格式條款監督職責的;

(二) 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或者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三) 因工作不負責任損害當事人和消費者合法權益的;

(四) 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

(五) 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本條例施行前制訂並繼續使用,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報送備案的合同文本,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30日內報送備案。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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