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防教育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防教育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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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國防教育條例
(1996年12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防教育,增強公民的國防觀念,促進國防建設,保障社會主義經 濟建設 和其他各項事業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 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防教育是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組成部分,是國家對公民進行以 愛國主義為核 心內容的有關國防觀念、國防法律法規、國防知識、軍事技能及履行保衛祖國和其他國防義 務的教育。
第三條 國防教育是國民教育的重要內容,應當納入整個國民教育體系。普及 和 加強國防教育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接受國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國防教育貫徹着眼長期、講求實效、穩步發展的方針,堅持集中教育 與經常教育、 重點教育與普及教育、理論教育與實際訓練相結合的原則,充分調動專門機構和社會各界的 積極性,運用多種形式和方法因地制宜地進行。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防教育工作的領導,把國防教育列入國民 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六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村(居 )委會和地方兵役機關,應當積極組織本單位、本部門、本地區的國防教育活動。
第七條 駐疆人民解放軍和人民武裝警察部隊應當按照自治區國防教育委員會 的統一部署,做好國防教育工作。
第二章 組織領導和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國防教育委員會,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國家有關國防建設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制定和組織實施國防教育規劃和措施;
(三)研究解決國防教育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四)組織、指導、協調和督促、檢查國防教育工作,總結和推廣國防教育經驗。
第九條 各有關部門和社會團體應當在各級人民政府和國防教育委員會領導下 ,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國防教育工作。
宣傳、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部門負責國防教育的社會宣傳教育。
教育部門負責在校學生的國防教育,並將國防教育列入教育(教學)計劃。
兵役機關和基層人民武裝部門負責民兵、預備役人員和兵員徵集對象的國防教育,並有義務 協助其他部門開展全民國防教育。
民政、人事、勞動部門結合擁軍優屬,徵兵,安置轉業、復員、退伍軍人,培訓職工等工作 ,開展國防教育。
公安、國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門結合維護社會治安、國家安全和國防法制宣傳教育等工作, 開展國防教育。
人防、科技、衛生、體育、交通、郵電等部門分別負責人民防空知識、國防科技知識的普及 和戰地救護培訓,開展軍事體育活動和交通戰備、軍事通訊教育。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社會團體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群眾性的國防教育。
第十條 對個體工商戶、私營企業職工和外商投資企業的中國職工的國防教育 ,分別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依照本條例和自治區國防教育的統一規劃,負責 本系 統內部的國防教育工作,其承擔國防教育工作的機構接受自治區國防教育委員會的領導。
第十二條 軍事科學、國防科研、人民防空和地方的有關科研部門和學術團體 應當在國防教育委員會的指導下,加強對國防教育的理論探討和學術研究。
第三章 對象、內容和方式
第十三條 凡具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不分民族和宗教信仰,均應當接受國 防教育。
第十四條 國防教育分為重點教育和普及教育。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學校的 工作人員,企 事業單位、村(居)委會的負責人,現役軍人,民兵、預備役人員,應徵適齡青年和大中 專院 校、職業技術學校、技工學校、高級中學的學生接受重點教育;初級中學、小學的學生和企 事業單位的職工、農牧民及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五條 普及教育的主要內容包括國防歷史和現狀、國防法律法規、公民的 國防權利和義 務、國防和軍事常識等。重點教育除上述內容外,適當增加國防理論、國防科學技術、國防 經濟和軍事技能等內容。
國防教育應當與近、現代史教育,國情教育,形勢教育和民族團結教育結合進行。
第十六條 國防教育應當根據不同教育對象的特點,有計劃、分層次、多渠道 地採取多種形式進行:
(一)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學校的工作人員及企事業單位、村(居)委會的負責人,通過參 加黨校、各類幹部學校、培訓班、軍事日活動和政治學習等方式進行;
(二)對現役軍人,根據國家軍事機關的規定,結合軍隊的實際進行;
(三)對民兵、預備役人員,通過政治教育、組織整頓、軍事訓練等方式進行;
(四)對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的學生,通過課堂教育、參加軍訓等方式進行;
(五)對初級中學和小學的學生,應當把國防教育作為義務教育的內容,結合各學科教學和開 展軍事夏令營等課外活動進行;
(六)對其他公民,結合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開展擁軍優屬活動、紀念活動和慶祝重大 節日等形式進行。
第四章 教員、教材、設施和經費
第十七條 各級國防教育委員會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培訓從事國防教育的教員。 從事國防教育的教員,由國防教育委員會從能勝任國防教育工作的人員中聘任。
第十八條 少數民族文字和漢文的國防教育教材和不同教育對象的分類教材, 統一由自 治區國防教育委員會根據本地實際,組織宣傳、新聞出版、教育和軍事等部門負責編譯。
第十九條 開展國防教育可以利用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民兵、預備役訓練中心 、革命歷史紀 念館(址)、烈士陵園、體育館和部隊榮譽室、民兵活動室等場所進行。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 立少年軍校、預備役學校、國防教育園(中心)等國防教育基地。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國防教育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專款專用。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的國防教育經費在幹部培訓費或者職工教育費中列支。
學校的國防教育經費在教育事業費中列支。
民兵、預備役人員的國防教育經費在民兵事業費、訓練統籌費、以勞養武收入中列支。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一條 對在國防教育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與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國防教育委員會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不執行本條例的單位,由國防教育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經教 育不改的,國 防教育委員會可以提出處理建議,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對不接受國防教育的公民,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經教育不改的,可以給予必要的行 政處分或紀律處分。
第二十三條 對擾亂國防教育秩序、破壞國防教育場所和設施的行為,由公安 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國防教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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