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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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地質災害防治條例
(2019年11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調查與規劃
第三章 預防與應急
第四章 治理與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地質災害,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維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保障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地質災害,是指自然因素或者人為活動引發的危害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山體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等與地質作用有關的災害。
地質災害按照人員傷亡、經濟損失的大小,分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四個等級,具體劃分標準依照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的預防、應急、治理及相關活動。
地震災害的防禦和減輕,適用防震減災方面的法律、法規。
洪水引發的崩塌、滑坡、泥石流的防治,防洪方面的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堅持黨的領導,實行政府主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部門協作、全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 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堅持下列原則:
(一)以人為本、科學防治;
(二)全面規劃、突出重點;
(三)預防為主、避讓與治理相結合;
(四)專群結合、群測群防;
(五)誰引發、誰治理。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地質災害防治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健全防治工作責任制,加強防治專業隊伍建設,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進行組織、指導、協調和監督,並為地質災害應急救援提供技術支撐。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在地質災害防治工作中履行應急救援工作職責,負責對地質災害應對進行綜合指導、組織和協調。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文化和旅遊、衛生健康、氣象、地震、通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地質災害相關工作。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群測群防工作,定期開展群眾自救、互救演練;組織實施地質災害險情巡查,及時報告並處理險情。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地質災害防治工作,及時提供地質災害前兆險情和報告地質災害險情。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地質災害防治知識以及法律法規宣傳教育和應急演練,增強全社會的地質災害防治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報刊、廣播、電視等媒體開展地質災害防治宣傳教育;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舉辦地質災害防治講座、組織地質災害逃生演練;通信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電信業務經營單位、網絡運營者發布地質災害防治公益宣傳信息。
第二章 調查與規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組織開展地質災害基礎調查;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地質災害的,應當進行地質災害應急調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等有關部門對地質災害風險進行評估。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依據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每五年編制一次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經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二條 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綜合防災減災規劃相協調。
編制和實施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重點建設工程項目規劃,應當充分考慮地質災害防治要求,避免和減輕地質災害造成的損失。
第十三條 編制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應當將具備發生地質災害地質構造、地形地貌和氣候條件,容易或者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區域和地段,劃定為地質災害易發區。將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鎮、人口密集居住區、學校、醫院、旅遊景點和風景名勝區、交通幹線、大中型工礦企業、重點水利、電力、通信工程等基礎設施所在區域,劃定為地質災害重點防治區。
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置明顯警示標誌。
地質災害險情已經消除或者得到有效控制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撤銷原劃定的地質災害危險區,並予以公告。
第三章 預防與應急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應急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建立地質災害監測網絡和預警信息發布機制,增強地質災害監測預警信息的及時性、精確性、統一性。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氣象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地質災害險情進行動態監測和隱患點的排查、巡查。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監測,定期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告監測結果。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以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為基礎的地質災害群測群防體系,配備實用監測設施,聘請專業人員舉辦監測技能培訓,並對參加群測群防的人員給予適當經濟補貼。對於提供有效前兆信息,避免或者減輕人員傷亡、重大財產損失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地質災害治理工程設施;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毀、損壞地質災害危險區警示標誌。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氣象、應急管理、水利、交通運輸、通信等部門加強對地質災害前兆信息的互通互用和聯合研判工作。
地質災害風險預警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應急管理部門發布。預警內容主要包括地質災害可能發生的時間、地點、成災範圍、影響程度以及預防措施等。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社會發布地質災害預報;不得編造、傳播虛假的地質災害信息。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應急管理等部門,按照本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編制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應當委託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根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合理確定項目選址、布局。
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單位應當對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或者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可能性做出評估,提出具體預防治理措施,並對評估結果負責。
第二十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實施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未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的,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報告。
經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被確定為地質災害危險性大的區域,不得規劃建設居民住宅、學校、醫院、商場、影劇院、體育館等人員密集型場所。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第二十一條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禁止從事下列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一)爆破、削坡、進行工程建設;
(二)在崩塌區段露天採礦;
(三)在滑坡區段堆放渣石、棄土;
(四)在地面沉降區段抽取地下水;
(五)在地面塌陷區段或者河道內採礦、取土、挖砂;
(六)在泥石流區段採伐林木、堆放渣石、棄土;
(七)其他可能引發或者加重各類地質災害危害的活動。
經批准實施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或者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應當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實施相關作業。
第二十二條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開展工程治理或者採取搬遷避讓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應急管理部門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製作防災避險明白卡,載明可能發生地質災害的位置、類型、受災範圍、預警信號、人員撤離或者轉移路線、避災安置場所、應急聯繫方式等內容,由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負責發放到有關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生態環境、氣象等部門擬訂本行政區域的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並適時組織應急演練。
發現地質災害險情或者災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應急管理部門報告。其他部門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接到報告的,應當立即轉報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有關部門。
第二十四條 地質災害發生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地質災害應急預案,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應急預案確定的分工履行應急工作職責。情況緊急時,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強行組織避災疏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阻礙、抗拒依法強行組織的避災疏散工作。
地質災害應急管理工作的組織指揮體系與職責、處置程序、應急保障措施等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執行。
第四章 治理與監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根據當地的自然條件、地質條件以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實際,對因自然因素造成的地質災害需要治理的作出決定,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統一部署,組織實施治理。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責任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對地質災害的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後認定。對地質災害的治理責任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出行政訴訟。
第二十六條 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應當根據地質災害的成因、規模及其對人員生命和財產安全的危害程度來確定。
第二十七條 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竣工驗收;驗收合格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責任單位出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由其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時,應當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參加;驗收合格的,由責任單位負責管理、維護。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等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建設工程管理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技術規範,對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勘查、設計、施工、監理和驗收活動進行全面監督。
第二十九條 對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政府投資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項目進行審計監督。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監督檢查,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聽取意見並及時予以糾正。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收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進行檢舉、控告的,應當在職權範圍內及時調查處理,並向檢舉、控告人反饋處理結果;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移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並告知檢舉、控告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或者監察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要求編制、批准、公布、修改、報備地質災害防治規劃的;
(二)未及時劃定、公告地質災害危險區,並設置警示標誌的;
(三)未編制並公布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的;
(四)未擬定並公布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
(五)在地質災害防治中有其他瀆職行為。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侵占、損毀、損壞地質災害監測設施、治理工程設施或者擅自移動、損毀、損壞地質災害危險區警示標誌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編造、傳播虛假地質災害信息或者干涉、阻礙、抗拒依法強行組織的避災疏散工作的,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縣(市、區)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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