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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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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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管理條例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2005年3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2014年9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和節約、保護、管理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維護生態平衡,確保塔里木河流域綜合治理目標的實現和流域內國民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塔里木河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塔里木河流域,包括塔里木河幹流區和源流區;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塔里木河流域主要源流管理範圍,按照自治區人民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在塔里木河流域內(以下簡稱流域內)從事水資源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和防治水害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屬於國家所有。流域內水資源實行流域管理與行政區域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行政區域管理應當服從流域管理。

第五條 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的利用、節約、保護和管理應當堅持下列原則:

(一)全面規劃、標本兼治、綜合利用、科學保護、講求效益,發揮水資源的多種功能;

(二)源流與幹流,上、中、下游、左岸與右岸、地表水與地下水之間統籌兼顧,協調發展;

(三)經濟發展與生態環境保護相結合,優先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合理配置生產、生態用水;

(四)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厲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和水資源有償使用。

第六條 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管理嚴格執行用水總量控制紅線、用水效率控制紅線和水功能區限制納污能力紅線的要求,實行水資源管理責任和考核制度。

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批准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取用水總量,不得超過自治區人民政府下達的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地表水和地下水取用水總量已超過用水總量控制限額和規劃灌溉面積的區域,各州(地)、兵團師應當制定退地減水方案及調整用水結構方案,責任到人,限期落實,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監督實施。

第七條 流域內經濟發展應當根據水資源的承載能力,按照以供定需的原則,進行經濟結構調整。

流域內城市和工業發展要堅持節水優先、治污為本的原則,嚴格控制興建耗水量大和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保護生態環境。

第八條 流域內農業生產應當調整種植業結構,採用節水栽培技術,實行節水灌溉,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推行供水到戶,組織農民用水協會,建立節水管理制度,發展節水型農業。

第九條 未經國務院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流域內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開墾荒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非法開墾的荒地供水、供電。

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查處非法開墾荒地行為的聯動機制和動態巡查制度,將制止和查處非法開墾荒地的行為納入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範圍,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

第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塔里木河流域水利委員會(以下簡稱塔委會)。

塔委會下設執行委員會,執行委員會是塔委會的執行機構。

自治區塔里木河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塔管局)是塔委會的辦事機構,同時也是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派出的流域管理機構,受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行政領導,在流域內履行下列綜合治理和水資源統一管理職責:

(一)負責管轄範圍內的水行政執法、水政監察和水事糾紛調處工作;

(二)組織編制塔里木河流域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並監督實施;

(三)負責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統一管理,統籌協調塔里木河流域用水,實施取用水總量控制;

(四)負責塔里木河流域水資源保護工作;

(五)負責管轄範圍內的河道管理;

(六)組織編制塔里木河流域防洪方案;

(七)研究提出直管工程的水價以及其他有關收費項目的立項、調整建議方案;

(八)負責開展塔里木河流域水利科技、統計和信息化建設工作;

(九)承擔塔委會、執行委員會和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交辦的其他工作。

塔管局直屬流域管理機構在塔管局領導下,行使權限內的水資源管理職責。

流域內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自治區、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直屬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有關流域管理機構)依法行使管轄範圍內的水資源管理等職責。

第十一條 塔委會負責研究決策塔里木河流域綜合治理的有關重大問題,對塔管局、流域內各州(地)、兵團各師貫徹塔委會決議、決定情況進行協調和監督。塔委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流域內各州(地)、兵團各師負責人組成,邀請國家有關部委人員參加。

第十二條 塔委會以會議的方式行使決策職權。塔委會每年至少召開兩次會議。塔委會作出的決議、決定,應當由塔委會組成人員過半數通過。會議的決議、決定應當及時通知流域內各州(地)、兵團各師。

第十三條 執行委員會在塔委會閉會期間代表塔委會行使職權,負責監督和保證塔委會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並在塔委會授權範圍內制定政策、作出決定。

執行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處理執行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四條 塔委會、執行委員會開展工作所需行政經費列入自治區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在塔里木河流域利用、節約、保護、管理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服從統一的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源流流域規劃應當服從塔里木河流域規劃,區域規劃應當服從流域規劃,專業規劃應當服從綜合規劃。

流域內州(地)、兵團師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相互銜接。

第十六條 塔里木河流域綜合規劃、幹流和主要源流綜合規劃以及專業規劃,由塔管局會同流域內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兵團師和有關部門編制,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按規定的程序報批。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源流綜合規劃和專業規劃,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法編制,經徵求塔管局對該規劃是否符合流域綜合規劃意見後,按規定的程序報批。

區域綜合規劃、專業規劃應當依法編制,並向塔管局備案。

第十七條 在塔里木河幹流和主要源流建設依法應當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水工程,由塔管局簽署水工程建設規劃同意書審查意見,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屬於國家和自治區審查權限範圍的,由塔管局受理規劃同意書申請,按有關規定審核、報批。在其他源流建設依法應當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水工程,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權限簽署審查意見,並向塔管局備案。

水工程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審批程序,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八條 塔里木河幹流和主要源流的水工程建設,由塔管局負責監督管理;其他源流的水工程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流域內取用地下水資源,應當經過充分論證,實行地下水開採總量和地下水位雙控制。地下水開採總量納入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在塔里木河幹流和主要源流河道管理範圍以外1公里以內鑿井取水的,由塔管局及其直屬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分工權限審批。

第二十條 塔里木河流域兩岸應當採取封河育林、輪段禁牧、洪水漫溢等措施加強對胡楊林的保護。除生活用水外,嚴禁在胡楊林林區內新鑿井取水。

胡楊林林區內已建非生活用水取水井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兵團師應當制定逐年退出計劃,由塔管局或者其直屬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監督實施。

第二十一條 流域內利用水能資源建設發電項目的,應當與防洪、供水、灌溉、生態和環境保護等統籌協調。發電企業應當按照「電調服從水調」的原則,合理安排發電計劃,確保防洪、供水、灌溉和生態安全;建設單位應當建立水量調度管理系統,接受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資源統一調度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塔里木河幹流和重要源流的水量分配方案、旱情緊急情況下的水量調度預案,由塔管局會同流域內各州(地)、兵團各師編制,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經塔委會審核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有關州(地)、兵團師必須執行。

第二十三條 塔管局應當根據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以及年度來水預測,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徵求州(地)、兵團師意見,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後,由塔委會審批。

年度水量分配方案的執行由塔委會與有關州(地)、兵團師簽訂責任書,實行州長、專員、師長、塔管局局長負責制和責任追究制。責任書應當包括制止非法開墾荒地、非法圍墾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塔里木河幹流和主要源流年度水量調度計劃,應當根據批准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流域內各州(地)、兵團師用水計劃建議、重要水庫(水電站)運行計劃建議、年度來水預測,按照豐增枯減的原則,由塔管局商流域內各州(地)、兵團師編制,並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州(地)、兵團師、重要水庫(水電站)應當於每年12月10日前向塔管局報送下一年度用水計劃建議。

第二十五條 塔里木河幹流和主要源流水量調度,由塔管局組織實施。流域內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兵團師具體負責灌區內的水量調度,並依法制止破壞水量調度秩序的行為。

其他源流的水量調度,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負責。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水量調度,不得聚眾阻礙水量調度,不得妨礙、阻撓監督檢查人員、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二十六條 塔里木河幹流和主要源流的水量調度,按照總量控制、定額管理、滾動修正的原則,實行年計劃與月、旬調度計劃和實時調度指令相結合的方式。流域內各用水單位和個人及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服從塔管局對水量的統一調度,並做好相關工作。

塔管局可以根據實時水情、雨情、旱情、墒情、水庫蓄水量、生態用水量及用水情況,商有關州(地)、兵團師對已下達的水量調度計劃作出調整,下達實時調度指令。塔管局應當將水量調度計劃的調整情況向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特殊情況下,塔管局可以採取關閉取水口、集中下泄或者限制取水、發電等措施。

塔管局應當及時向流域內州(地)、兵團師通報水量調度執行情況。

第二十七條 流域內防汛抗旱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流域內州(地)、兵團師負責履行轄區內的防汛抗旱職責。塔管局在自治區防汛抗旱總指揮部的統一領導下,在流域內開展防汛抗旱的協調、調度和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出現旱情等緊急情況時,經自治區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同意,由塔管局組織實施應急水量調度預案,有關州(地)、兵團師和重要水庫(水電站)管理單位應當服從水量統一調度,每日向塔管局及其直屬流域管理機構報送取(退)水及蓄(泄)水情況。

第二十九條 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分級管理權限審批的取水總量不得超過相應流域或者區域的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

在塔里木河幹流和主要源流取用水(含火力發電、旅遊開發、水產養殖、育葦等)的,由塔管局及其直屬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分工權限實施取水許可,徵收水資源費。其他源流的取水許可,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實施,徵收水資源費。

第三十條 流域內編制涉及利用水資源的規劃,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經徵求塔管局意見後,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審批。

流域內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項目建設單位應當編制水資源論證報告,按規定報有管轄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三十一條 使用供水工程供應的水,應當繳納水費。供水成本及水價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核定標準執行。

超過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取用水調度計劃、定額用水的,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按下列標準徵收水費:

(一)超10%以內的部分,按河道引水口水價的2倍繳納;

(二)超10%—20%的部分,按河道引水口水價的4倍繳納;

(三)超20%以上的部分,按河道引水口水價的6倍繳納。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超計劃、超定額用水。

第三十二條 塔里木河幹流和主要源流的水功能區劃,由塔管局會同有關州(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編制,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審批。

其他源流的水功能區劃由流域內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編制,徵求塔管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三十三條 在塔里木河流域從事生產、建設和其他經濟活動的,應當符合批准的水功能區保護要求。

塔里木河幹流和主要源流的水域納污能力,由塔管局組織核定。其他源流的水域納污能力,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核定,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該水域的限制排污總量意見。

第三十四條 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對水功能區的水質狀況進行監測,發現水功能區水質未達標的,應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採取治理措施,並向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通報。

第三十五條 向塔里木河幹流和源流排水或者退水,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要求和規定的排放標準。

在塔里木河幹流和主要源流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湖)排污口的,應當經過塔管局或者直屬流域管理機構同意;在其他源流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湖)排污口的,需經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新建、改建、擴建入河(湖)排污口經前款部門同意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進行審批。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入河(湖)排污總量,對超過排污總量的區域,限制審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

第三十六條 塔里木河幹流和主要源流的河道,由塔管局及其直屬流域管理機構按照分工權限負責管理;其他源流河道,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負責管理。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塔里木河流域圍墾河道。確需圍墾的,應當進行科學論證,經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

在流域內嚴格控制人工育葦。不得採用截斷水道、引流揚水和築壩蓄水的方式人工育葦。

第三十八條 在塔里木河幹流和主要源流的河道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建設各類工程的,工程建設方案和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由塔管局審查同意。在其他源流的河道管理和保護範圍內建設工程的,工程建設方案和洪水影響評價報告由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

第三十九條 在塔里木河幹流和主要源流的河道管理和保護範圍內進行採砂等活動的,由塔管局直屬流域管理機構徵求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後,按照分工權限審批、核發採砂許可證,並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相關手續。

第四十條 在塔里木河幹流和主要源流開辦生產建設項目的,其水土保持方案由塔管局受理並審核後,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他源流上開辦生產建設項目的水土保持方案,由流域內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審批。

第四十一條 塔管局及其直屬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流域內主要節點水量、水質的監測和資料收集,建立流域水資源管理有關信息數據庫,實現信息共享。

流域內州(地)、兵團師和水文、氣象、環保等部門應當定期向塔管局及其直屬流域管理機構提供灌排水計劃、水量和水文、氣象、水質、水土流失監測等各種信息數據、資料。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鑿井取水的,由塔管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塔里木河流域內非法開墾荒地的,由國土資源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流域內重要水庫(水電站)管理單位、用水單位和個人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流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聚眾阻礙水量調度的;

(二)妨礙、阻撓監督檢查人員或者取用水工程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三)其他破壞水量調度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超計劃、超定額用水的,按河道引水口水價十倍徵收水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依據職權,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1. 向流域內非法開墾的荒地供水、供電的;
  2. 未經批准圍墾河道的;
  3. 採用截斷水道、引流揚水和築壩蓄水等方式人工育葦的;
  4. 在河道範圍內擅自採砂的。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 違反規定在流域內批准開荒的;
  2. 向流域內非法開墾的荒地供水、供電的;
  3. 擅自超計劃、超定額供水的;
  4. 違反年度水量調度計劃、違反年度鑿井取水計劃制度實施鑿井取水許可的;
  5. 拒不服從水量統一調度的;
  6. 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七)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相關許可證、簽署審查同意意見的;

(八)違反有關規定收取水資源費的;

(九)不履行水資源管理、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十)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 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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