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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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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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安全生產條例

(2007年9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止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眾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及其相關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三條 安全生產管理,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

安全生產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依法監管、單位全面負責、群眾參與監督、社會廣泛支持的工作格局。

第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是安全生產的責任主體,應當依法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安全生產條件,確保安全生產。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全面負責,其他負責人對各自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生產經營單位的從業人員有權依法獲得安全生產保障,並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安全生產工作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督促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及時協調、解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問題,並將安全生產專項資金列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安全生產工作需要,確定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機構或者工作人員,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綜合監督管理,監督檢查和指導協調其他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有關部門(以下簡稱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對安全生產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 工會對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依法實施民主管理、民主監督,依法參加事故調查,組織職工開展群眾性安全生產宣傳教育活動,維護從業人員在安全生產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的宣傳教育,增強從業人員和全社會的安全生產意識,提高生產經營單位和從業人員防範事故的能力。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履行安全生產宣傳教育義務,對安全生產工作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支持安全生產科學技術研究和安全生產先進技術的推廣應用,提高安全生產水平。對在改善安全生產條件、防止生產安全事故、參加搶險救護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安全生產保障

第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安全生產工作負有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並組織落實本單位安全生產責任制;

(二)組織制定並督促落實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三)保證安全生產資金投入的有效實施;

(四)組織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五)組織制定並實施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六)依法報告生產安全事故,組織事故搶救,配合生產安全事故調查,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不得擅離職守;

(七)向職工大會或者職工代表大會、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報告安全生產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建築施工企業和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產單位應當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經營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的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保證安全生產投入,改善安全生產條件。

礦山、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高危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專門用於完善和改進安全生產條件;按有關規定專戶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用於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搶險、救災和善後處理。

第十三條 礦山、建築施工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的生產經營單位,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應當設置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管理人員;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委託或者聘用具有國家規定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或者經自治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考核,具備相應安全生產管理服務能力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並建立從業人員安全培訓檔案,如實記錄培訓時間、內容以及考核情況。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安全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安全設施投資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對事故隱患的排查治理負全部責任。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消除;難以立即消除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評估、監控和治理,並及時向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區域之間,以及與生活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

新建、改建、擴建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場所,或者使用數量構成重大危險源的設施,應當與居民區、學校、集貿市場以及其他公眾聚集的場所保持國家規定的安全距離;對已建成的不符合安全距離要求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採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重大危險源採取下列監控措施:

(一)建立運行管理檔案,對運行情況進行全程監控;

(二)定期對設施、設備進行檢測、檢驗;

(三)定期進行安全評價;

(四)定期檢查重大危險源的安全狀態;

(五)制定應急救援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救援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每年向縣(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重大危險源的監控措施實施情況。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進行爆破、吊裝、拆除建設工程等危險作業,或者在臨近高壓輸電線路、地下輸油輸氣管道和密閉空間內作業,應當採取安全保障措施,並安排專門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管理。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對作業場所的生產性毒物、粉塵、噪聲、振動、高溫、低溫、輻射以及其他職業危害採取防護措施,定期進行檢測,實行分類管理。經檢測不符合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應當及時採取治理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為從業人員無償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並監督從業人員按照規定佩戴、使用,不得以貨幣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第二十二條 商場、賓館、餐飲、娛樂、學校、醫院、寫字樓等公眾聚集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人員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應當符合緊急疏散的要求,指示標誌應當醒目;

(二)不得將疏散通道、樓梯、安全出口占用和設置隔離欄;

(三)經營場所實際容納的人員不超過規定的容納人數;

(四)在經營場所配備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應急照明設施、消防器材,並確保完好、有效;

(五)制定規範的安全措施和應急救援預案,配備應急救援人員;

(六)有關負責人能夠熟練使用應急廣播和指揮系統,掌握應急救援預案的全部內容;

(七)從業人員能夠熟練使用消防器材,熟悉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位置以及本崗位的應急救援職責、技能。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在臨街、臨交通道路和公眾聚集場所設置戶外廣告、宣傳標牌,搭建構築物,應當進行經常性檢查和維護,保障過往行人、車輛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舉辦大型社會活動前,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預案。 在舉辦活動期間,保證活動場所的設備、設施安全運轉,配備工作人員維持現場秩序。在人員聚集時,應當採取控制和疏散措施,確保參加活動的人員不超過控制數量。

第二十五條 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和經營者應當加強旅遊安全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配置旅遊安全防護設施,並對遊客流量、流向作出預測預報,及時採取控制和疏導措施。

高空旅遊觀光設施和驚險旅遊項目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並按規定進行經常性安全檢查,保障旅遊者人身、財產安全。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依法參加工傷社會保險,為從業人員繳納保險費。

礦山、交通運輸、高處(懸掛)作業、危險化學品、民用爆破器材和煙花爆竹等生產經營單位,可以參加雇主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或者為從事危險作業的人員辦理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第三章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安全生產監督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及時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工作情況,發現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縣(市)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縣(市)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安全生產監督檢查中發現事故隱患的,應當責令生產經營單位採取處置措施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應當責令從危險區域內撤出作業人員,並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隱患排除後,經審查同意,方可恢復生產經營和使用。

第二十九條 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在編制城市建設規劃時,應當徵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在下列區域內,城市規劃行政管理部門不得批准建設項目,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興建建築物、構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依法予以拆除:

(一)礦山塌陷和礦山開採可能危及周邊安全的區域;

(二)輸送石油(含原油、成品油)、天然氣(含煤層氣)管道及高壓輸電線路安全距離以內;

(三)重大危險源的安全距離以內。

第三十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培訓等安全生產中介服務的機構,應當依法取得相應的資質證書,按照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範圍從事安全生產中介服務活動,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市)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開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郵件地址,及時受理有關安全生產的舉報,並為舉報者保密。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對舉報者實施報復的,應當及時依法查處;對報告重大事故隱患或者舉報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有功人員,應當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縣(市)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通報安全生產情況,對安全生產方面的嚴重違法行為和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及時予以通報;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和查詢系統,記載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及其處理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相關記錄。

第四章 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與調查處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區域重大、特別重大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體系,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裝備和器材,儲備應急救援物資,組織進行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第三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結合本單位生產經營特點,制定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根據應急救援需要,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裝備、器材,並應當每年進行一次應急救援預案演練。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定期對應急救援裝備、器材進行維護、保養和檢測。

第三十五條 生產安全事故發生後,生產經營單位和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相關應急救援預案,採取有效措施,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

第三十六條 道路交通、消防、煤炭、建設、質量技術監督、農機以及鐵路、民航等部門,應當定期將生產安全事故傷亡情況報同級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第三十七條 事故的調查處理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及時、準確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總結事故教訓,提出整改措施,並對事故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事故的調查處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從業人員死亡的,死亡者家屬除依法獲得工傷社會保險補償外,生產經營單位還應當依法支付生產安全事故死亡賠償金。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第四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

(一)未按規定對事故隱患進行評估、監控、治理和報告的;

(二)進行爆破、吊裝、拆除建設工程等危險作業,在臨近高壓輸電線路、地下輸油輸氣管道或者在密閉空間作業,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的;

(三)未提供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或者以貨幣、其他物品替代的;

(四)危險物品生產、儲存區域之間以及與生活區域之間的安全距離,不符合國家標準和國家有關規定的;

(五)對重大危險源未採取監控措施的;

(六)對設置的戶外廣告、宣傳標牌和搭建的構築物,未採取安全措施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提取安全生產費用、存儲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由縣(市)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作出限期提取、存儲的行政決定;逾期仍未提取、存儲,又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縣(市)級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有關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經停產停業整頓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由縣(市)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予以關閉,並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其有關證照。

第四十三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履行審查、批准和監督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對依法應當予以取締或者關閉的生產經營單位,未予以取締或者關閉的;

(三)接到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依法調查處理的;

(四)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未組織救援,致使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擴大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決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1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勞動安全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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