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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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事務條例
(2014年11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規範宗教事務管理,維護宗教和睦與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務院《宗教事務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宗教事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引誘、脅迫、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簡稱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之間,應當平等相待、互相尊重、和睦相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製造不同宗教、宗教內部以及信教公民與不信教公民之間的矛盾和紛爭。
第四條 宗教事務堅持保護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極端、抵禦滲透、打擊犯罪的原則,依法管理宗教事務,積極引導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信教公民愛國愛教、團結進步、民族和睦、宗教和諧,積極引導宗教與社會主義社會相適應。
第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宗教活動應當在憲法、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進行。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應當自覺抵制宗教極端和非法宗教活動,禁止利用宗教進行分裂國家、傳播宗教極端思想、煽動民族仇恨、破壞民族團結、擾亂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動;禁止利用宗教妨礙國家行政、司法、教育、文化、婚姻、計劃生育、繼承等制度;禁止利用宗教進行其他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六條 各宗教堅持獨立自主、自辦原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及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境外勢力的干涉、支配。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與境外宗教組織和宗教人士開展友好往來或者進行宗教文化學術交流活動,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經外事等有關部門同意,在平等友好、相互尊重、互不干涉的基礎上進行。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宗教工作的領導,依法保障信教公民正常宗教需求;依法制止非法宗教活動,打擊宗教極端犯罪,有效治理宗教極端行為干預公民正常生活。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宗教事務進行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法定職責範圍內,負責與宗教事務有關的行政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宗教事務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宗教事務日常管理服務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建設和諧社會、遏制宗教極端、制止非法宗教活動等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十條 宗教團體的設立、變更、註銷,應當按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後,由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依法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團結、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和諧穩定,遏制宗教極端、制止非法宗教活動;
(二)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管理、監督、檢查;
(三)按照本團體的章程開展活動;
(四)組織、指導宗教活動場所依法開展正常的宗教活動;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應當遵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宗教團體開辦經文學校、經文班(點)、修道班(點)、神學班(點)和帶有宗教性質的培訓班(點),應當經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除前款規定外,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開辦經文學校、經文班(點)、修道班(點)、神學班(點)和帶有宗教性質的培訓班(點),不得為未經批准開辦的經文學校、經文班(點)、修道班(點)、神學班(點)和帶有宗教性質的培訓班(點)提供師資、資料、場所、設施、經費等幫助和服務。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認定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不得擅自認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換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四條 申請設立宗教院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五條 籌備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宗教團體向擬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所在地的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提出申請。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對擬同意的,報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
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對擬同意設立清真寺、寺院、宮觀和教堂(以下簡稱寺觀教堂)的,提出審核意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對設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動處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自收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擬同意設立寺觀教堂的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申請批准後,宗教團體方可辦理該宗教活動場所的規劃、用地、建設許可手續等籌建事項。
第十六條 經批准設立的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宗教活動場所合併、分立、終止或者變更登記內容的,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相應的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重建、擴建、改建宗教活動場所的,應當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後,報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審核意見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決定自收到審核意見之日起15日內作出。
宗教活動場所需要整體維修的,報經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宗教活動場所需要局部維修的,報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批准。
重建、擴建、改建、整體維修和局部維修宗教活動場所,還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十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成立管理組織,實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經民主協商推選產生,並向該場所登記機關備案。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的成員應當遵紀守法、辦事公道、具備一定宗教學識和管理能力。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向信教公民宣傳憲法、法律和法規;
(二)建立健全人員、財務、會計、資產、治安、消防、文物保護、衛生防疫等管理制度,定期公布財務收支情況;
(三)安排處理宗教活動和日常事務,維護本場所的正常秩序;
(四)接受相關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堅持反暴力、講法治、講秩序,對破壞社會穩定、民族團結和公共安全的言行,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宗教傳統習慣接受公民的捐資、捐物,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義攤派、索捐。
第二十一條 禁止利用宗教活動場所傳播、煽動、鼓吹民族分裂、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思想,禁止播放非法講經的音頻、視頻。
第二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進入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尊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管理制度。
第四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三條 宗教教職人員的資格,由依法登記的宗教團體按照有關規定的條件和程序認定,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通過認定並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經聘任可以在規定的宗教活動場所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第二十四條 未經認定、備案、聘任的人員或者被解職的宗教教職人員,不得進行宗教教務活動。
除宗教團體外,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換宗教教職人員。
第二十五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冊封、委任、榮譽稱號;
(二)接受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的指令從事宗教教務活動;
(三)擅自「放口喚」、派宗教主持、恢復或者變相恢復宗教封建特權;
(四)自封傳道人並發展教徒、建立宗教組織;
(五)擅自進行「活佛轉世」以及跨地區進行「活佛轉世」靈童的尋訪、認定;
(六)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依法按照本宗教團體規定的職責,在本宗教活動場所內主持宗教活動。
宗教活動場所出現宣揚分裂國家和破壞民族團結言論、宗教極端思想,煽動暴力恐怖活動的,宗教教職人員應當予以制止,並及時向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七條 跨縣(市、區)聘任宗教教職人員的,應當由擬聘任的宗教活動場所徵得所在地宗教團體的同意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報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跨州、市(地)聘任宗教教職人員的,應當由擬聘任的宗教活動場所徵得所在地宗教團體和縣(市、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同意後,報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宗教教職人員帶培宗教學徒的,應當由宗教團體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應當制定宗教教職人員培養計劃,定期舉辦培訓班,提高宗教教職人員的國家意識、公民意識、法律意識、宗教學識和講經解經能力。
第三十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愛國愛教,弘揚正道,遵行教義教規,反對宗教極端。不得強制、脅迫不信教公民信教或參加宗教活動;不得歧視、排擠、侮辱或者煽動信教公民歧視、排擠、侮辱不信教、不參加宗教活動的公民。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三十一條 信教公民的集體宗教活動應當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信教公民個人的宗教活動,應當遵守社會秩序、工作秩序、生活秩序和公共場所的相關規定。
國家機關、國民教育學校、公共事業單位等場所禁止任何形式的宗教活動。
正常宗教活動與含有某些宗教色彩和宗教傳統的民族風俗習慣的界定,按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以外進行講經、布道、傳教及相關活動。
第三十三條 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未經批准,不得跨行政區域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宗教活動。
第三十四條 經批准舉辦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宗教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活動內容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宗教儀軌和傳統習慣;
(二)具有組織宗教活動的能力和必要的條件;
(三)建築、設施、場地符合安全要求;
(四)不得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秩序;
(五)有完善的應急預案,安全責任明確、安保措施完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信仰伊斯蘭教的公民赴國外朝覲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組織朝覲活動。
第三十六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批准可以接受境內外組織或者個人不附加任何條件的捐贈,用於舉辦公益、慈善事業和其他與該宗教宗旨相符的活動。
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接受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宗教捐贈、資助和傳教經費。
第三十七條 未成年人不得參加宗教活動。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組織、引誘、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
第三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宣揚宗教極端思想,參與宗教極端活動,不得利用宗教活動或者借宗教名義干涉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干涉婚禮、葬禮等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干涉文化、文藝、體育等活動;不得對未經依法登記的婚姻舉行宗教儀式;不得利用儀容、服飾、標誌、標識等,渲染宗教狂熱,傳遞宗教極端思想;不得脅迫、強制他人穿着宗教極端服飾、佩戴宗教極端標誌、標識。
第三十九條 出版公開發行的宗教出版物和音像製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
編印宗教內容的內部資料性出版物,應當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同意,到自治區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准印手續,在批准的範圍內發送。
禁止任何組織和個人編輯、製作、複製、運送、銷售、散發、傳播和張貼非法出版、非法編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傳品。
第四十條 涉及宗教內容的出版物和音像製品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破壞國家統一、社會穩定、經濟發展、科技進步的;
(二)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三)宣揚民族分裂主義、宗教極端主義和暴力恐怖主義的;
(四)影響宗教和諧,引起不同宗教之間或者宗教內部紛爭的;
(五)危害社會公德或者中華優秀文化傳統的;
(六)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四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數字出版、互聯網、移動電話、移動存儲介質等收聽、收看、存儲、持有,製作、複製和傳播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內容。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非法使用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收聽、收看、傳播境內外宗教廣播電視節目。
第六章 宗教財產
第四十二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定期向信教公民公布財務收支和接受社會捐贈的使用情況,並接受信教公民的監督。
第四十三條 因公共利益確需徵收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的房屋、構築物的,徵收人應當與該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民主管理組織協商,並徵求房屋、構築物所在地州、市(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經各方協商同意徵收的,徵收人應當對被徵收的房屋、構築物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補償,或者予以重建。
第四十四條 以宗教活動場所為主要遊覽內容的旅遊景區(點)的規劃建設,應當徵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的意見。旅遊經營者應當從門票等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給予該宗教活動場所,用於場所的建設、維修、文物保護。
有關部門在制定或者調整與宗教活動場所有關的旅遊景區(點)門票價格時,應當聽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有關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以及有關方面的意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宗教活動過程中發生損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宗教團體擅自認定、委派、指定、聘任或者撤換宗教教職人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做出撤銷該宗教團體的處理。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批准和登記,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有違法房屋、構築物或者違反用地管理規定的,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擅自重建、擴建、改建、整體維修和局部維修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管理部門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有違法房屋、構築物的,由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相關設備;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由登記管理機關視情節分別作出責令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撤銷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的處理,有非法財物的,予以沒收。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建議有關宗教團體撤銷其宗教教職人員的資格。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所在地有關管理部門勸阻、取締;對勸阻無效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擅自跨行政區域或者在宗教活動場所外舉行宗教活動的,登記管理機關可以責令該宗教團體、寺觀教堂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沒收宗教捐贈、資助和傳教經費;屬於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並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撤銷該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登記。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教育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宗教出版物、音像製品和宣傳品;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由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相關設備,取締相關網站;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宗教事務部門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宗教事務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或者其他處罰的,分別由公安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涵義:
宗教團體,是指依法成立的伊斯蘭教協會、佛教協會等社會組織。
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設立和登記,供信教公民進行宗教活動的寺觀教堂及其他固定的宗教活動處所。
宗教教職人員,是指經宗教團體認定,並經宗教事務部門備案從事宗教教務活動的人員。
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義、教規及宗教傳統進行的活動。
宗教財產,是指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構築物、園林、設施、文物、宗教用品、各類捐贈和從事經營服務活動的收入以及其他合法財產。
非法宗教活動,是指違反國家和自治區法律、法規以及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宗教活動。
宗教極端,是指歪曲宗教教義和宣揚極端主義,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視社會、反人類等極端的思想、言論和行為。
第六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5年 1月 1日起施行。1994年7月16日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宗教事務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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