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9年7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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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辦法

(1999年5月3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規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實施科教興新戰略,推動自治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科技成果轉化,是指為提高生產力水平而對科學研究與技術開發所產生的具有實用價值的科技成果所進行的後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直至形成新產品、新工藝、新材料及發展新產業等活動。

第三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有利於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保護環境與資源,有利於促進經濟與社會發展。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遵循自願、互利、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約定,享受利益,承擔風險。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會同計劃部門、經濟綜合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範圍,管理、指導和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第五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依照本辦法負責管理兵團範圍內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並接受自治區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領導;各師的科技成果轉化工作接受當地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技成果的轉化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推進建立科技成果轉化服務體系,組織協調實施科技成果的轉化。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發布科技成果目錄和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指南,優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項目的實施:

(一)明顯提高產業、行業技術水平和經濟效益的;

(二)能形成高新技術產品、產業或者出口創匯產品的;

(三)合理開發和利用資源,能促進資源優勢向經濟優勢轉化的;

(四)促進高產、優質、高效農業和節水農業,推動農業產業化和農村經濟發展的;

(五)保護生態環境、防治環境污染和防災減災的;

(六)促進具有地方特點的名、特、優產品發展,形成規模效益且具有國內外市場競爭能力的;

(七)加速邊遠貧困地區脫貧致富和社會經濟發展的。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重點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可以由有關部門採取公開招標的方式,擇優確定實施轉化的單位。

第九條 自治區建立以市場為導向,企業為主體,產學研相結合的科技成果轉化機制,實行"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發展技術市場、信息市場。鼓勵開展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培訓、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承包、技術入股等活動,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部門建立和發展常設技術市場、技術交易市場和綜合技術市場,推動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企業建立健全技術開發機構。企業應成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主體,依法有權獨立或者與區內外企業、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和其他合作者聯合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可以通過公平競爭,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聯合承擔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研究開發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可以自行發布信息或者委託技術交易中介機構徵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及其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合作者。

第十一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單位、組織或者個人,自帶重大科技成果來新疆獨立或者聯合實施轉化,其間享受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自治區支持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務機構的建設與發展,在資金與政策上給予扶持。高新技術創業服務中心和其他中介服務機構要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原則,為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服務。

第十三條 農業科研機構、農業院校和農業技術推廣組織可以獨立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為農業生產提供產前、產中、產後綜合配套技術服務。

實施農業科技成果轉化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經營其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並經過審定的優良品種和新產品。

第十四條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需要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的,應由具備法定資格的無形資產評估機構評估。對科技成果進行檢測或價值評估,必須遵循公正、客觀的原則,不得提供虛假的檢測結果或評估證明。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科研單位、高等院校與中國境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進行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必須對科技成果的價值進行評估。

科技成果轉化中的對外合作,涉及國家秘密事項的,依法按規定的程序事先經過批准。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農村經濟組織進行科技成果的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實驗和農業試驗示範,加速科技成果轉化。

第十六條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員可以採取多種方式轉化高新技術成果,創辦高新技術企業。

第十七條 科技成果轉化的試驗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試銷產品的規定,經自治區有關部門批准,可以在核定的試銷期內試銷。試產、試銷上述產品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技術、質量、安全、衛生等標準。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八條 自治區各級財政用於科學技術、固定資產投資和技術改造的經費,應當安排不低於2%的比例用於科技成果轉化,主要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引導資金、貼息貸款、補助資金和風險投資以及其他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資金用途。

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建設的中間試驗基地、工業性試驗基地、農業試驗示範基地的基本建設投資,納入本級財政基本建設投資預算。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農業和涉農科研機構、院校、技術推廣組織,用於農業科技成果試驗、示範的土地,應當予以保障,在土地使用和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第二十條 自治區設立科技成果轉化基金,其資金來源由財政、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提供,基金的籌集和使用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科技成果轉化基金主要用於支持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的轉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產業化。

第二十一條 金融機構應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在信貸方面積極支持科技成果轉化,逐步增加用於科技成果轉化的貸款。

第二十二條 科技成果轉化專項經費,必須專款專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或者截留。

第二十三條 自治區財政、稅務、工商等有關部門要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對科技成果轉化活動制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從事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減免的稅款必須全部用於科技成果轉化。

第二十四條 自治區推進科技成果信息網絡和科技成果信息資料庫的建設和發展,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信息服務。

 

第四章  技術權益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所取得的具有實用價值的職務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一年內,單位未能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在不變更職務科技成果權屬的前提下,可以進行該項成果的轉化,但應當與本單位簽訂合同,約定轉化時間、形式和利益分配。

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參加人不得阻礙職務科技成果的轉化,不得將職務科技成果及其技術資料和數據占為己有,侵犯單位的合法權益。

對多數人組成的課題組完成的職務成果,僅部分成果完成人實施轉化的,單位在同其簽訂成果轉化協議時,應通過獎勵或適當的利益補償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第二十六條 科技人員可以在完成本職工作的前提下,經與本單位簽訂協議, 可以在其他單位兼職從事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活動。高等院校應當支持本單位科技人員利用節假日和工作日從事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活動。

國有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員可以離崗創辦高新技術企業或到其他高新技術企業轉化科技成果。

具體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離退休、調離原單位或者辭職的科技人員,不得擅自利用原單位的職務科技成果從事轉化活動。上述人員從事與原單位科技成果有關的轉化活動,應當與原單位簽訂協議,約定有關權益。本人離開原單位二年之內在原成果基礎上又有所創新的,應當及時通報原單位,協商確定新的權益關係。

第二十八條 科技成果經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值評估後,可以作價投資,折算股份或者出資比例,具體份額由有關當事人協商確定。

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及其科技人員以高新技術成果向有限責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業出資入股的,高新技術成果的作價金額可達到公司或企業註冊資本的35%,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在實施科技成果轉化中做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對做出突出貢獻的個人,給予重獎。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重大科技成果轉化項目完成後,經自治區科技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驗收,可按程序申報自治區科技進步獎。

第三十一條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將其職務科技成果轉讓給他人的,單位應當從轉讓該項職務科技成果所取得的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25%的比例,獎勵完成該項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單位,在技術諮詢、技術服務、技術培訓、技術承包活動中所取得的技術性收入,可提出一定的比例,獎勵做出貢獻的人員。

科技成果轉化的受益單位,應當從該項目的新增利潤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獎勵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獨立研究開發或者與其他單位合作研究開發的科技成果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後,單位應當連續三至五年從實施該科技成果的年淨收入中提取不低於5%的比例用於獎勵;採用股份制形式的企業實施轉化的,也可以用不低於科技成果入股時作價金額的20%的股份給予獎勵。

在研究開發和成果轉化中做出主要貢獻的人員,所得獎勵的份額不低於該項獎勵總額的50%。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弄虛作假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獎勵和榮譽稱號、詐騙錢財、非法牟利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取消該獎勵和榮譽稱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在對科技成果檢測或者價值評估中,故意提供虛假檢測結果或者評估證明的,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對檢測組織者、評估機構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發證機關分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十五條 剽竊、侵犯他人知識產權和其他技術權益或者教唆、誘騙、脅迫有關人員盜竊、侵占他人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外,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職工未經單位允許,泄露本單位的技術秘密,或者擅自轉讓、變相轉讓職務科技成果的,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有關人員違反與本單位的協議,在離職、離休、退休後約定的期限內從事與原單位相同的科技成果轉化活動的,依照有關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技術交易中從事代理或者居間服務的中介機構和從事經紀業務的人員,欺騙委託人的,或者與當事人一方串通欺騙另一方當事人的,除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外,由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責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發證機關分別依法吊銷營業執照和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侵占、挪用或者截留科技成果轉化經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退回,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在科技成果轉化活動中,利用職權故意干擾阻撓科技成果轉化或者強制實施不宜轉化的科技成果,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科技成果轉化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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