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9年9月20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20年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農民專業合作社法》辦法

(2012年3月2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五次會議通過 2019年9月2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三章 扶持與促進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組織和行為,鼓勵、支持、引導農民專業合作社的發展,保護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權益,推進農業農村現代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運行以及相關指導、扶持和服務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農民專業合作社,是指在農村家庭承包經營基礎上,農產品的生產經營者或者農業生產經營服務的提供者、利用者,自願聯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經濟組織。

第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從事以下業務:

(一)農業生產資料的購買、使用;

(二)種植業、林果業、養殖業等農牧業生產;

(三)農產品銷售、加工、貯藏、運輸及其他相關服務;

(四)農民民間工藝及製品、休閒觀光和鄉村旅遊資源開發經營等;

(五)農業機械化作業、生產託管、牲畜托養、農業用水服務;

(六)其他與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的技術、信息、設施建設運營等服務。

第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成員以農(牧)民為主體;

(二)以服務成員為宗旨,謀求全體成員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願、退社自由;

(四)成員地位平等,按照章程開展活動,實行民主管理;

(五)盈餘主要按照成員與農民專業合作社的交易量(額)比例返還;

(六)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指導、協調、推動農民專業合作社規模經營,促進農業產業化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設立、發展以及生產經營提供便利和服務,並協調解決生產經營中的困難和問題。

村民委員會、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專業合作社指導、扶持、服務工作,組織開展業務指導、宣傳培訓、示範培育、法律政策諮詢、項目扶持、信息服務等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與改革、財政、水利、自然資源、商務、交通運輸、市場監督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業和信息化、科技、林業和草原、扶貧開發等主管部門及有關組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相關指導、扶持和服務。

第二章 設立與運行

第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經所在地的縣(市、區)市場監督管理主管部門登記,取得營業執照,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

三個以上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出資設立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聯合社的設立主體為農民專業合作社,登記類型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

第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對合作社和成員、理事、監事、管理人員等具有約束力。

農民專業合作社具體業務由合作社章程規定。合作社依法可以修改章程,改變業務範圍,並及時辦理變更登記。農民專業合作社不得從事與章程規定無關的活動。

第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自有的經營性房屋、設備設施、農業機械等實物資產和知識產權、土地經營權、林權、草場經營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資產以及章程規定的其他出資。以非貨幣資產出資的,由成員大會評估作價,也可以由成員大會決定委託評估機構評估作價,並以此作為債務清償的依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不得以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權充抵出資。不得以繳納的出資,抵消對該社或者其他成員的債務。

第十一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按照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以股份合作、轉包、出租等形式向農民專業合作社流轉土地經營權。

農民退社的,鼓勵其依法向本社其他成員流轉土地經營權。

第十二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賬戶除應當記載該成員的出資額、量化為該成員的公積金份額、該成員與本社的交易量(額)外,還應當記載該成員與本社的所有業務交易、盈餘返還份額、國家財政直接補助、社會捐贈形成的財產。

第十三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成員可以按照章程轉讓其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章程未作規定的,需經理事會提議,成員大會決定。

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量化到成員的份額,不得轉讓。

入社成員賬戶內記載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四條 成員資格終止的,應當按照章程規定的方式和期限,退還記載在該成員賬戶內的出資額和公積金份額。對成員資格終止前本社的可分配盈餘應當依法返還。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份額,應當留存本社,並於年終結算時按照章程規定重新量化到本社在冊成員的賬戶;他人捐贈形成的財產份額,有捐贈約定的,按照捐贈約定處理,沒有捐贈約定的,由成員大會決定。

資格終止的成員,應當按照章程規定分攤資格終止前本社的虧損及債務。

第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依法嚴格財務管理,配備財務會計,設置會計賬簿。不具備條件的,可以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會計服務機構代理記賬、核算或者聘任兼職會計。

第十六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按照財務會計制度進行會計核算,按時進行財務年度決算。年終盈餘分配前,應當準確核算全年的收入和支出,清理財產和債權、債務。

第十七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應當建立社務公開制度,每年定期向成員公布生產經營、財務狀況及其他重大事項,及時公開國家財政直接補助、他人捐贈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資產到賬和使用情況,接受成員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農村、財政、審計等部門定期對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和監督。

第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標準體系,分級開展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創建,對農民專業合作社示範社進行定期監測。

示範社名錄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農民專業合作社設立、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將有關登記信息通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並將經營異常名錄的農民專業合作社通報同級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內不得列入財政補助範圍: 

(一)從事與章程規定無關的活動;

(二)弄虛作假套取財政扶持項目資金或者改變資金用途的; 

(三)被登記機關列入經營異常名錄的; 

(四)生產銷售的產品存在嚴重質量問題,或者制假售假的; 

(五)有嚴重失信記錄的; 

(六)未進行會計核算、未建立成員賬戶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情形。

第二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合併、分立、解散、清算以及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等有關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民專業合作社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扶持與促進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安排資金,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開展成員培訓、農業生產基礎設施建設、農產品質量認證、優勢產品品牌培育、市場營銷、技術推廣等服務活動。對邊遠地區、邊境地區和貧困地區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給予優先扶持。

第二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供銷合作社領辦、創辦農民專業合作社。

鼓勵和支持外出返鄉農民工、高校畢業生、退伍軍人和專業技術人員領辦、創辦農民專業合作社。

鼓勵和支持大專院校、科研機構、技術推廣機構與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開展技術研發、試驗、示範和推廣等合作。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將農民專業合作社人才隊伍建設納入農村實用人才建設規劃,定期對農民專業合作社負責人及其骨幹成員開展產業政策、法律知識、生產技術、經營管理等知識培訓。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吸納勞動者就業。鼓勵大專院校、科研機構、技術推廣機構等代培農民專業合作社專業人才。

第二十五條 政策性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政策,為農民專業合作社、聯合社提供多渠道的資金支持。

鼓勵商業性金融機構採取多種形式,完善農戶信用貸款機制,為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提供資金支持和金融服務。

第二十六條 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和其他融資擔保機構將農民專業合作社納入貸款擔保範圍,為符合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提供融資擔保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農民專業合作社信用評價體系,並將示範社創建納入評價體系。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優先向信用等級高的農民專業合作社貸款。

第二十八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適合農民專業合作社特點的保險產品,擴大保險服務覆蓋面,增強農民專業合作社抵禦風險的能力。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依法開展互助保險。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享受國家規定的對農業生產、加工、流通、服務和其他涉農經濟活動相應的稅收優惠。

第三十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使用生產設施、附屬設施和配套設施用地,符合國家設施農用地有關規定的,按照農用地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在年度建設用地指標中優先安排農民專業合作社建設配套輔助設施,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相關稅費。

第三十一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可以作為農業和農村經濟建設項目的實施單位,獨立申報、承擔各類農業和農村經濟建設項目。

各級人民政府優先安排和委託有條件的農民專業合作社實施農業和農村經濟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第三十二條 鼓勵農民專業合作社申請註冊商標和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地理標誌認證。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組織應當給予指導、扶持和幫助。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服務網絡和市場營銷平台建設,提供公共政策諮詢、農產品價格、市場供求、科技服務等信息。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採取農超對接、農業物聯網和電子商務等現代營銷方式,宣傳、推介、銷售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四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和農業生產設施用水執行農業灌溉水價;農民專業合作社從事種植、養殖以及農產品初加工,執行農業生產電價標準。

第三十五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運輸鮮活農產品的車輛,享受鮮活農產品綠色通道政策。

第三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農民專業合作社建立健全農產品生產檢測、記錄以及包裝或者附加標識等質量安全追溯管理制度。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其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強迫農民建立、加入或者退出農民專業合作社的;

(二)侵犯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合法財產的;

(三)非法干預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的生產經營活動的;

(四)強迫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接受有償服務的;

(五)非法向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集資、收費、罰款和攤派的;

(六)借用農民專業合作社名義套取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的。

第三十八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管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一)弄虛作假套取國家財政直接補助資金的;

(二)借解散或者破產清算轉移接受國家財政直接補助形成的財產的;

(三)侵占、挪用、私分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成員財產,或者侵犯其成員其他合法權益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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