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辦法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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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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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就業促進法》辦法

(2011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促進就業及其相關的服務和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作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的優先目標,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結合經濟結構調整和發展方式轉變,發展符合產業政策、就業容量大的產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促進就業工作目標責任制,對促進就業各項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評價,並對所屬有關行政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監督。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區的促進就業工作。自治區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全區的促進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研究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促進就業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負責實施相應的促進就業工作。

第六條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工商業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引導勞動者實現就業,依法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

第七條 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有關促進就業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等公益宣傳,報道促進就業工作中的先進典型,引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就業觀念,增強勞動者自主擇業、自主創業的意識。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企業在促進就業中的主導作用,發揮就業容量大的勞動密集型企業、中小企業、民營企業、民族特色手工業及第三產業作用,積極創造就業崗位。

第九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或者殘疾而受到歧視。

第十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公平的就業機會。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就業支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協調產業和就業政策,充分發揮公共投資和政府重大建設項目帶動就業的作用,實施相關扶持政策,支持有利於擴大就業的各類企業發展,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改善創業、就業環境,降低創業門檻,放寬市場准入條件,簡化行政審批程序,提高辦事效率,為勞動者創業、就業提供服務和政策支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促進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下列事項:

(一)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鑑定、特定就業政策和社會保險等補貼;

(二)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

(三)扶持公共就業服務;

(四)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其他促進就業的事項。

就業專項資金應當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審計、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和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失業保險制度,合理安排失業保險基金的用途,發揮失業保險基金保障基本生活、預防失業和促進就業的作用。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小額擔保貸款服務體系,採取適當措施,增加小額貸款擔保基金規模,對創業人員、勞動密集型小企業給予小額擔保貸款和貼息等政策扶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主導產業和特色產業的發展,建設創業孵化基地、創業園區,為創業人員提供創業條件。對初次創業人員進入創業孵化基地、創業園區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在場地租賃、管理費用等方面給予減免收費的政策扶持。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積極促進少數民族勞動者就業工作。

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招錄、招聘人員,應當依照法律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少數民族報考者予以照顧。

各類企業應當吸納當地勞動者就業,並優先招用少數民族勞動者。企業招用當地勞動者就業的,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各項就業扶持政策。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實施畢業生見習制度,組織普通高、中等學校和高、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簡稱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到見習單位進行見習,並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給予生活補貼。見習單位應當為見習人員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條件。

鼓勵用人單位優先錄用經過見習的畢業生。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和實施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就業政策,鼓勵、支持和引導大中專院校畢業生面向城鄉基層、企業就業。鼓勵自主創業、自謀職業和靈活就業。

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在企業就業的,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待遇;從事農牧業生產經營管理和服務的,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生活補貼。

第二十一條 下列人員創辦企業、從事個體經營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減免稅收、免繳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優惠:

(一)失業人員;

(二)殘疾人;

(三)大中專院校畢業生;

(四)其他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的人員。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並實施與非全日制用工等靈活就業相適應的勞動關係調整、工資支付和社會保險等政策,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

靈活就業人員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就地就近、向城鎮和非農產業轉移等方式,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實施有利於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的戶籍管理、住房租購、子女就學和社會保障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改善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環境。

第三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加強人力資源市場監督管理,規範公共就業服務、職業中介、用人單位招用人員等活動,促進勞動者通過市場實現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建設,完善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向社會發布人力資源信息,為勞動者求職、用人單位招用人員、培訓機構開展培訓等活動提供便捷的信息服務。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規範服務標準,完善服務功能,制定服務流程,公開服務制度,接受服務監督,為求職者和用人單位提供優質、高效服務。

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為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負責為殘疾人提供相關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六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設置創業服務專項業務,向社會公開徵集、推介發布創業項目,建立創業項目資源庫,並為創業人員提供項目開發、方案設計、風險評估、創業培訓、開業指導、融資服務、跟蹤扶持等創業服務。

第二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提供檔案管理、人事代理、社會保險辦理、權益保障以及與職稱評定有關的服務,採取網絡招聘、專場招聘、用工求職洽談會等方式,開展大中專院校畢業生就業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大中專院校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產業發展趨勢,調整學科和專業結構,優化人才培養結構,將就業和創業指導作為必修課納入教學計劃,加強就業觀念教育,幫助畢業生了解就業政策,增強創業意識,提高就業競爭能力和創業能力。

大中專院校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建立畢業生就業指導服務工作專項經費制度,確定就業指導工作人員,為畢業生提供就業服務。

第二十九條 在法定勞動年齡內有就業願望的城鎮失業人員,可以到住所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登記;農村勞動者進城求職的,可以到住所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失業、求職登記,應當向登記者提供職業指導、職業介紹以及就業政策諮詢等服務。

登記者應當參加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安排的就業培訓、職業介紹等活動。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招用勞動者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所在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

勞動者從事個體經營或者非全日制用工等靈活就業的,應當及時向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登記。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制定應對失業的應急預案,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失業狀況,及時採取措施進行預防、調節和控制,保持就業穩定。

第三十二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的,應當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許可申請。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審查,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經許可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未經許可和登記的,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依法設立的職業中介機構名錄。

第三十三條 職業中介機構應當依法經營,在服務場所明示營業執照、許可證、服務項目、收費標準、舉報投訴電話等信息,建立業務台帳,記錄服務對象、服務結果和收費等情況;不得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手段從事職業中介活動,不得侵害求職者合法權益。

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免費職業介紹等公益性就業服務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職業介紹補貼。

第四章 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展職業教育,建立健全面向城鄉全體勞動者的職業技能培訓制度,制定實施職業能力開發計劃,開展職業培訓工作,提高勞動者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支持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提高職業技能培訓、再就業培訓、創業培訓和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培訓。

鼓勵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和職業技能培訓。

第三十五條 就業困難人員、未就業大中專院校畢業生、進城務工農村勞動者、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人員參加職業技能培訓、創業培訓和專項職業能力培訓,取得職業資格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的,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職業培訓補貼;通過初次職業技能鑑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享受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產業發展需要,依託企業和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建立公共職業技能訓練基地,為勞動者提供職業技能訓練和職業技能鑑定服務。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和實施勞動預備制度,按照自願原則,對初高中畢業生實行六至十二個月的培訓。經培訓取得相應職業資格,或者掌握相應職業技能的,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職業培訓補貼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

第三十八條 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職業教育培訓制度,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用於對勞動者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企業職工教育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企業應當將職工教育經費的提取和使用情況,向全體職工公開。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職業技能競賽活動,對獲得中華技能大獎、全國技術能手和自治區技術能手稱號的,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就業援助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稅費減免、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培訓和職業技能鑑定補貼等措施,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等途徑,對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法定勞動年齡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員,為就業困難人員:

(一)家庭成員均失業的城鎮居民;

(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員;

(三)女年滿四十周歲、男年滿五十周歲的城鎮失業人員;

(四)連續失業一年以上的城鎮居民;

(五)土地被徵用且經濟收入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農民;

(六)殘疾人;

(七)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就業困難人員。

第四十一條 就業困難人員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援助的就業困難人員應當及時認定和登記,提供就業援助服務。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開發公益性崗位。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

公益性崗位的範圍,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 就業困難人員在公益性崗位就業的,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和崗位補貼。崗位補貼標準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並可以根據崗位工作實際,實行績效工資制度。

第四十四條 企業招用就業困難人員,按照自治區有關規定享受社會保險補貼。

第四十五條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城鎮居民家庭成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向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經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查證屬實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為該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適合的就業崗位。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履行促進就業工作職責;

(二)拒不實施促進就業政策和措施;

(三)截留、挪用、侵占就業專項資金;

(四)對投訴舉報推諉、拖延,未及時核實處理;

(五)虛報促進就業考核內容;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採取虛報人數等手段騙取政府補貼資金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追回,並處騙取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職業中介機構以暴力、欺詐、脅迫等手段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許可證;造成勞動者人身傷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為勞動者辦理就業登記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按未辦理就業登記的人數,處每人一千元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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