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辦法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7年5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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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文物保護法》辦法

(2007年3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文物的保護、管理和利用。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解決文物保護、管理和利用方面的重大問題,將文物保護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旅遊發展規劃,正確處理文物保護與經濟建設、社會發展的關係,確保文物安全。

文物保護工作應當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隨着財政收入的增長和文物保護工作的需要而增加。文物豐富地區的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文物保護專項經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並根據實際需要建立健全文物行政執法機構或者配備專職文物行政執法人員。

公安、海關、工商、建設、環境保護、旅遊、宗教等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做好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六條 各級文物行政部門和文化、教育、科技、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做好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各族群眾的文物保護意識。

第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文物保護事業進行捐贈,向國有博物館、紀念館和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提供捐贈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受贈單位應將捐贈專項用於文物保護事業。

第八條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的門票等事業性收入,應當全額上繳財政,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設立並向社會公布文物保護舉報電話,及時受理文物保護等方面的投訴。

第十條 縣(市、區)、州(市)、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不可移動文物,需要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依照法定程序推薦上報。

尚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予以登記公布,建立檔案,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應當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編制完成後,應當由規劃編制組織單位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組織評審。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自治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州、市(地)、縣(市、區)級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由當地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規劃在批准公布前,應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的同意。

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制定文物保護單位的具體保護措施。

第十二條 依法劃定的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由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機構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向當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禁止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污染其環境的工程施工建設,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和易腐蝕性的物品,禁止進行爆破、鑽探、挖掘、採礦、取土、墾荒、放牧、修渠、築路或其他可能影響文物安全的活動。因特殊情況確需進行工程建設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施工作業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並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相關報批手續。

在文物保護單位建設控制地帶內,應嚴格控制建設項目,不得修建對文物構成危害及破壞文物環境風貌的建築物和構築物。現有危害文物安全、破壞文物環境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標誌說明,應當同時使用規範的維吾爾文字、漢字和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標誌說明應當報送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會同語言文字工作部門審定。

第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與使用、管理不可移動文物的單位或者個人簽訂文物安全責任書。不可移動文物發生險情時,使用、管理不可移動文物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24小時內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報告,並應立即採取應急搶救措施。

第十六條 不可移動文物尚未設置專門管理機構的,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文物行政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組織建立群眾性保護組織或者聘請文物監護員,進行巡查、看護,並對文物監護員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七條 被依法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民用住宅、紀念建築物、宗教建築物等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其所有人對其進行日常修繕和保養;有損毀危險,所有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具備修繕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承擔。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文物保護和文物利用的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向公眾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其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文物的性狀,科學核定遊客數量,避免過度利用,確保文物本體及其環境安全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限制或者禁止參觀。

第十九條 未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禁止參觀、旅遊、探險。因科研考察確需進入的,應當持科考項目方案及相應批准文件報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並由文物監護員隨同監護。

第二十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租賃、轉讓、抵押。建立博物館、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不得作為或者變相作為企業資產經營。

第二十一條 文物保護工程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以及重要設備、材料的採購,應當依法進行招標投標。

第二十二條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保護維修,應保持文物原有的整體性,不得改變文物的結構和原狀,不得對不可移動文物及其附屬物進行改建、添建、損毀、拆除。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工程設計和施工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審批。在施工過程中需要變更原設計或施工方案的,應當報原審批的文物行政部門重新審批。

文物保護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工程驗收,並通知批准工程建設的文物行政部門參加。

第二十三條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可能埋藏文物的區域進行考古調查、勘探。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考古調查、勘探,並向建設單位提出文物調查勘探評估意見書;發現文物的,會同建設單位制定並採取必要的保護措施。

因進行基本建設、生產建設所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二十四條 在工程建設或者農牧業生產過程中,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應當立即停止作業,保護現場,立即向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報告,文物行政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或者故意損毀文物。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及其研究,應當依法取得許可,並嚴格遵守國家涉外考古的有關規定。

外國人或者外國團體參觀考古發掘現場的,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家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進行。

第二十六條 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

非經考古發掘單位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表尚未公開的文物考古資料。

第二十七條 博物館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藏品收藏、保護、研究以及展示制度,並建立藏品總帳、分類帳及藏品檔案。珍貴文物藏品檔案應當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一般文物藏品檔案應當報上一級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國有館藏二、三級和非國有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國有館藏一般文物的,由主管該館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博物館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備、設施。館藏一級文物和其他易損易壞的珍貴文物,應當設立專庫或者專櫃,並由專人負責保管。

第三十條 博物館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單位的安全設施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不得展示文物。文物保護單位不具備國家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一條 博物館應當向公眾開放,並公告服務項目和開放時間。國有博物館全年開放時間不得少於10個月;法定節假日和學校寒暑假期間,應當適當延長開放時間。

國有博物館對未成年人集體參觀和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等特殊社會群體參觀實行免費制度。

第三十二條 國有博物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展出禁止拍攝的文物,應當設置明顯標誌。

製作出版物、影視片、音像製品或者興辦大型活動等需要拍攝國有文物的,應當依法向國家或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並按國家有關規定交納文物補償費用。

第三十三條 文物商店銷售的文物,銷售前應當經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對允許銷售的,應當加貼銷售標識。銷售標識不得偽造、塗改、毀損、挪用或者更換。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進入未開放文物保護單位參觀、旅遊、探險的,或者未經同意擅自進入未開放文物保護單位進行科研考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以營利為目的組織參觀、旅遊、探險的,沒收非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偽造、塗改、毀損、挪用或者更換銷售標識的,由自治區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濫用審批權限、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的;

(三)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商店或者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的;

(四)因不負責任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

(五)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的。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文物保護管理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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