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若干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若干規定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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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0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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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

獻血法》若干規定

(2000年9月2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獻血法》,結合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自治區實行無償獻血制度。

提倡18周歲至55周歲的健康公民自願獻血。

第三條 為了保證臨床用血需要及安全和防止血液浪費,自治區對獻血工作實行統一規劃,有計劃地安排採血、供血。

第四條 適齡健康公民可以由所在單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組織獻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規定的採血點獻血。

第五條 公民臨床用血時,醫療機構應按照自治區規定的標準收取臨床用血費(包括血液的採集、儲存、分離、檢測等費用)。

第六條 無償獻血的公民,憑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製作的無償獻血證書用血,享有下列用血權利:

(一)獻血者自獻血之日起5年內不限量免費用血;5年後按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獻血累計達800毫升以上的,終身免費用血;

(二)獻血者的配偶和直系親屬按其獻血量等量免費用血。

第七條 下列公民需要臨床用血的,須到所在地獻血管理機構辦理用血證明,並交納臨床用血費和兩倍於臨床用血費的用血互助金:

(一)有工作單位,其所在單位未完成年度獻血任務,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均未獻血的;

(二)無工作單位,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均未獻血的。

55周歲以上的公民需要臨床用血的,憑本人《居民身份證》用血,交納臨床用血費,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八條 本規定第七條第一款所列公民臨床用血後,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獻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退還公民交納的用血互助金:

(一)其所在單位在規定期限內完成年度獻血任務的;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在規定期限內獻血的;

(三)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親屬均因年齡或者健康狀況不符合獻血條件的。

獻血管理機構對公民交納的用血互助金無故拖延不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用血互助金由獻血管理機構管理,財政專戶儲存。

用血互助金除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用途之外,只可用於無償獻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 急診患者需要臨床用血的,醫療機構應當先提供所需血液,再限其補辦用血手續。

第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到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血站領取血液,並嚴格遵守臨床輸血技術規範。

醫療機構對臨床用血必須進行核查,未經核查或者經核查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血液,不得用於臨床。

醫療機構在患者臨床用血前,必須履行風險告知義務和核對用血證件及有關證件。

第十二條 血站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健全規章制度,嚴格遵守操作規程,以保證採血、供血的安全。

第十三條 發生自然災害、重大事故、重大軍事行動等特殊情況需要大量用血時,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單位緊急組織公民獻血。

第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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