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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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5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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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例

(2005年1月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加快市政公用事業發展,保障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護特許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供水、供氣、供熱、污水處理、垃圾處理、城市公共客運交通等涉及有限公共資源配置和直接關係公共利益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特許經營活動,是指特許人根據城市人民政府確定的特許經營項目,通過招標等方式,允許特許經營者在一定期限和範圍內從事市政公用事業投資、建設、運營,向社會提供市政公用產品和服務,並取得合理收益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特許經營者,是指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企業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

本條例所稱特許人,是指根據城市人民政府授權,依法作出特許經營決定的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

第四條 特許人確定特許經營項目,應當堅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資源的原則,鼓勵跨行政區域的市政公用基礎設施共享。特許人賦予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優先的原則,保障特許經營者對已取得的經營項目擁有的合法權利。

第五條 特許經營者從事特許經營活動,應當公平競爭,誠實守信,向用戶提供安全、方便、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普遍服務,確保公共利益不受損害。特許經營者通過合法經營取得合理回報,並承擔相應的投資和經營風險。

第六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採取獨資、合資、合作等多種形式參與市政公用設施投資、建設;鼓勵跨地區、跨行業從事特許經營項目的運營。

第七條 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特許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州、市(地)、縣(市)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依據本級人民政府的授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特許經營項目的實施,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發展計劃、財政、審計、國有資產、工商、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相關工作。

第八條 社會公眾對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及其管理活動享有知情權和提出意見的權利;有權對損害自己合法權益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社會公眾參與機制,重視研究解決公眾提出的意見和涉及公眾切身利益的問題,保障公眾對特許經營活動的有效監督,保護公眾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對城市人民政府決定實行特許經營的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特許人應當依據城市規劃、行業發展規劃和行業運營狀況等,制定特許經營權出讓實施方案,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城市區域的特許經營項目和特許經營權出讓實施方案,報其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上一級市政公用事業主管部門備案。使用國家、自治區補助資金建設的特許經營項目,應當同時向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發展計劃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特許經營項目確定前和特許經營權出讓方案批准前,特許人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聽證或者其他公開的方式聽取公眾意見。特許經營項目確定後,由特許人向社會發布公告,並在城市近期建設規劃期內通過招標投標等公平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

第十一條 特許經營項目的招標投標程序,依照招標投標法的規定。招標文件需明確特許經營項目的內容、區域、期限、投資金額、建設和經營標準、特許經營者應具備的條件、特許人的承諾、特許經營期滿項目移交等事項。評標應當採用能夠最大限度地滿足招標文件中規定的各項綜合評價標準的方式。已經從事市政公用事業經營活動的,參加招標投標時,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中標權。

第十二條 特許人應當將招標投標情況和擬確定的特許經營者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於20日。公示期滿,對擬確定的特許經營者沒有異議的,經城市人民政府批准,賦予特許經營權。

第十三條 特許人可以將特許經營項目的投資權、建設權、運營權一併賦予特許經營者,也可以將運營權單獨賦予特許經營者。

第十四條 特許人將投資權、建設權、運營權一併賦予特許經營者的,特許經營期應當根據行業特點、規模、經營方式確定,滿足收回投資所需期限,但一次賦予的特許經營年限最多不超過30年。特許人將特許項目的運營權單獨賦予特許經營者的,一次賦予的特許經營年限最多不超過8年。

第十五條 特許人賦予特許經營權的,應當與特許經營者簽訂特許經營協議,頒發特許經營權證。未取得特許經營權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特許經營權證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特許經營權證。

第十六條 特許經營協議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特許人、特許經營者;

(二)特許經營項目名稱、方式、內容、區域、期限;

(三)產品和服務的質量、安全標準以及保證持續提供公共產品或者服務的措施;

(四)價格和收費的確定方法、標準以及調整程序;

(五)特許經營權處分與混業經營的限制;

(六)特許經營狀況的評估期限、方式;

(七)設施、設備的權屬、處置、移交、養護、維修與更新改造;

(八)補償約定和履約擔保;

(九)特許經營協議的變更與終止;

(十)違約責任;

(十一)爭議解決的方式;

(十二)雙方認為應當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特許經營的產品和服務價格,由城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法定權限和程序制定、調整和監管。制定和調整特許經營產品和服務價格,應當兼顧有限資源的合理配置、公共利益的保護和特許經營者的合理利潤。特許人應當協助有關部門核算和監控特許經營成本,確定各行業收益率核定方式,提出價格調整意見。

第十八條 特許經營成本應當按照社會平均成本計算,包括各項應當計入價格的製造成本和期間費用。與特許經營產品、服務無關的費用,不得列入特許經營成本。

第十九條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對特許經營產品和服務價格建立定期審價制度,擬定和調整價格方案應當進行聽證。

第二十條 特許經營者向公眾提供公用事業產品和服務,應當按照規定的價格向用戶收取費用。特許經營者提供的產品和服務達不到規定標準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減收或者免收相關費用,並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特許人出於保護老年人、殘疾人和城市特困群體等的需要,可以要求特許經營者承擔公益性任務。特許人要求特許經營者承擔公益性任務的,應當在特許經營招標文件中明示,並在特許經營協議中約定。特許經營者承擔政府公益性任務造成經濟損失的,特許人應當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二條 特許經營者取得特許經營權,應當依法繳納特許經營權出讓費。特許經營權出讓費收取辦法和標準,由城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納入財政性資金統一監管。

第二十三條 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限內,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的要求,對特許經營的設施、設備進行養護、維修、更新改造,確保特許經營項目安全運行。特許人或者特許經營者認為需要對特許經營的設施、設備進行更新改造的,應當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進行檢測、鑑定,制定更新改造計劃和方案。更新改造計劃和方案應當經特許人同意。

第二十四條 由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的項目,按照政府制定的價格和賦予的特許經營年限,按協議正常經營不能收回投資的,可以要求特許人給予補償。補償條件、計算依據及方法,應當在特許經營協議中約定。

第二十五條 除城市供水、供氣、供熱的源頭設施、設備和中小運量的公共交通工具外,特許人不得將特許經營項目的所有權出讓、轉讓給特許經營者,由特許經營者投資建設的特許經營項目,運營期滿後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協議的約定向特許人移交。

特許經營者不得以特許經營項目的運營權設定擔保,不得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項目的運營權,不得擅自處置、抵押特許經營設施、設備。

第二十六條 新增用戶連接、使用特許經營的城市供水、供氣、供熱、污水處理等公用設施、設備的,應當依法經城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與特許經營者簽訂連接、使用合同。特許經營者不得向用戶收取設施、設備投資補償等費用。

第二十七條 特許人應當對特許經營的土地使用、相關設施提供、避免過度競爭等作出承諾,不得擅自撤銷特許經營權、單方面終止特許經營協議。

第二十八條 特許人可以要求特許經營者提供履約擔保。特許人要求特許經營者提供履約擔保的,應當事先在招標文件中載明。

第二十九條 特許人應當依法監督特許經營者履行特許經營協議,並組織有關部門、專家和公眾代表,對特許經營狀況進行評估。監督、評估不得妨礙特許經營者的正常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設立特許經營監督委員會,代表公眾對特許經營活動進行監督和質詢,委員會成員中非政府部門的專家和公眾代表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委員會對特許經營活動中可能影響公眾利益的重大決策,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特許人、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特許經營者應當充分聽取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不予採納的,要說明理由,並記錄在案。

第三十一條 特許人應當制定特許經營項目應急預案;發生突發事件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或者安排組織臨時接管,保證公共產品供應、服務的連續和穩定。

第三十二條 在特許經營期限內,特許經營協議需要變更或者解除的,特許人與特許經營者應當協商確定;未達成一致的,任何一方不得變更或者解除原協議。

第三十三條 因特許人原因,致使特許經營者不能獲得預期利益的,特許經營者有權向特許人提出補償請求。特許人應當在收到補償請求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調查核實。特許經營者的補償請求成立的,特許人應當給予補償;補償請求不成立的,特許人應當作出書面答覆。

第三十四條 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許人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特許人有權撤銷特許經營權,並終止特許經營協議: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以特許經營項目的運營權設定擔保,或者擅自轉讓、出租特許經營項目的運營權,或者擅自處置、抵押特許經營設施、設備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規及有關標準、規範和特許經營協議約定從事特許經營活動,不履行普遍服務義務,或者不履行養護、維修和更新改造義務,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質量、生產安全責任事故,不適宜繼續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

(四)擅自停業、歇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特許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許人應當依法辦理註銷特許經營權手續:

(一)特許經營期滿,特許經營者未申請延續的;

(二)特許經營者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依法終止的;

(三)特許經營協議事項發生變化,依法解除或者終止特許經營協議的;

(四)特許經營權依法被撤銷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特許人撤銷特許經營權或者辦理註銷特許經營權手續前,應當書面通知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有陳述、申辯和要求聽證的權利;特許經營者要求聽證的,應當自收到書面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特許經營者對特許人作出撤銷、註銷特許經營權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七條 特許經營協議終止的,終止前特許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選擇特許經營者。特許經營者在特許經營期間,經評估能夠完全履行特許經營協議的,可以在特許經營期限屆滿前或者最後一次評估期前60日內申請延長特許經營期;特許人收到延期申請後,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的規定公示後,20日內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決定。延長特許經營期一次不得超過兩年,最多不得超過兩次。

第三十八條 特許經營協議終止,特許人應當在協議終止前依法組織對特許經營者進行財務審計,對特許經營設施、設備等進行資產評估。特許經營者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向特許人移交特許經營的設施、設備、圖紙、資料,養護、維修、更新改造記錄,有關用戶的檔案資料等。協議終止交接事宜,應當製作書面記錄。

第三十九條 特許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受理特許經營申請,或者不依法辦理延長特許經營權申請手續的;

(二)不依法履行公告、公示、備案、核實補償請求、辦理延期申請等法定義務的;

(三)不依法採用招標投標等方式選擇特許經營者,或者在招標投標等活動中弄虛作假的;

(四)不依法對特許經營者履行協議情況進行監督,或者不組織對特許經營狀況進行評估的;

(五)不接受監督委員會的監督、質詢,不聽取監督委員會提出的意見、建議,造成重大質量、安全生產責任事故或者重大損失的;

(六)違法撤銷特許經營權、辦理註銷特許經營權手續,終止特許經營協議的;

(七)其他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條 特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許人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的設施、設備,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特許經營權證,擅自從事特許經營活動的;

(二)超出特許經營許可範圍進行經營活動的;

(三)塗改、倒賣、出租、出借特許經營權證的;

(四)未按照協議約定移交特許經營的設施、設備、圖紙、資料,養護、維修、更新改造記錄以及有關用戶的檔案資料的。

特許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實施前,城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將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的所有權出讓、轉讓給經營者,或者經營者以市政公用事業項目的所有權、經營權設定擔保的,應當予以糾正。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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