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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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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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2年7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5年5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建築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建築市場,加強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確保建築工程的質量和安全,促進建築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建築市場活動及其監督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建築市場,是指土木建築、管線設備安裝、建築裝飾裝修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的承發包、中介服務等建設經營活動及場所。

第三條 從事建築活動和實施對建築活動的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禁止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禁止以投資渠道、工程專業性等為由,或者利用其他形式分割、封鎖、壟斷建築市場。

第四條 建築活動應當確保建築工程質量和安全符合國家工程建設標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積極扶持自治區建築業的發展。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為自治區建築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外部環境。

自治區境內各類建築工程的建設(含中央駐疆單位和直屬企業所屬專業工程),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使用自治區區內的建築隊伍。

第六條 鼓勵和扶持開展具有民族風格、地方特色的建築設計、科研活動,積極培養和使用少數民族建築工程技術人員,提高我區民族、地方特色建築物的建造能力和水平。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建築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其職責權限,對本行政區域內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有關專業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對本專業建築工程項目的組織實施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其相應的行政管理職能。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築活動。對建築活動及其管理工作中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予以檢舉和揭發。

第二章 建築工程發包

第九條 建設單位發包建築工程,應當具備與其發包的建築工程管理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不具備條件的,應當委託建築工程招標代理中介機構代理發包。

第十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和施工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勘察、設計發包

  1、取得建築工程項目的有關批准文件;

  2、具備勘察、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

  3、取得建設工程用地規劃許可;

  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二)施工發包

  1、初步設計和概算已經批准;

  2、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3、具備施工所需的圖紙和技術資料;

  4、取得有關部門對跨年建築工程資金基本落實、當年竣工建築工程資金全部落實的審核文件;

  5、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下列建築工程必須依法通過招標發包方式擇優選定承包單位:

  (一)勘察及設計招標

  1、城市重要地段和沿街的主要建築、紀念性建築和大型雕塑;

  2、規定限額以上的公共建築和住宅工程;

  3、大中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工程。

  (二)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附屬設備採購招標

  1、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規定限額以上的建築工程;

  2、其他渠道投資用於大中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工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建築工程和保密等不適於招標發包的工程,建設單位可以直接發包。

第十二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主導地位的,應當公開招標。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建築工程項目不適宜公開招標的,經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進行邀請招標。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邀請招標的範圍,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將應當招標發包的工程直接發包。

第十三條 外商獨資、外國政府贈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和外商有特殊要求的中外合資、合作工程項目,依法採取國際慣例招標發包,也可按本條例有關規定實行招標發包。

第十四條 招標發包應當符合下列基本程序:

  (一)招標方發布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組織編制資格預審文件、招標文件和工程標底,公布招標信息,對投標單位進行資格預審、組織現場踏勘;

  (二)投標方編制並遞交投標文件;

  (三)招標方組織開標、評標、定標,與中標方簽訂承包合同。

第十五條 建築工程招標的開標、評標、定標由建設單位依法組織實施,並接受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招標方編制招標文件和工程標底應當公正、科學、合法。評標、定標應當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標準和程序,對標書中提出的投標單位的報價、工期、主要材料用量、施工方案、質量實績、企業信譽等進行綜合評價、比較,在具備相應條件的投標者中擇優選定中標單位。

第十六條 提倡對建築工程實行總承包,禁止將建築工程肢解發包。

發包方將勘察設計平行發包給幾個勘察設計單位的,必須選定一個勘察設計單位作為主設計單位,負責整個工程項目勘察設計的總體協調。

建築工程中,除單獨設計的工藝技術性較強的專業部分和規定限額以上的裝飾裝修工程外,發包方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單位完成的單體工程的施工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單位。

第十七條 發包方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將建築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的承包單位;

  (二)索要、收受賄賂、回扣或者其他好處,要求承包方墊資承包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條件發包工程;

  (三)將應當招標發包的工程直接發包或者採取化整為零的方式規避招標;將應當公開招標發包的工程邀請招標發包;

  (四)將投標人的設計方案和有關資料泄漏或提供給其他投標人,或者與投標人串通進行虛假招標;

  (五)強令總承包單位實施分包,或者限定總承包單位將工程發包給指定的分包單位;

  (六)擅自修改勘察設計文件、圖紙,明示或者暗示承包方、中介服務機構違反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標準、規範進行勘察、設計、施工和中介服務;

  (七)違反合同約定,明示或者暗示承包單位購入指定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或者指定生產、供應廠商;

  (八)以部門、系統、地域劃分,或者超出法律、法規規定設定審查條件,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投標,或者對潛在投標人實行歧視待遇;

  (九)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三章 建築工程承包

第十八條 從事建築工程承包活動的單位應當持有依法取得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業務範圍內承攬建築工程。

區外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在自治區境內從事建築活動的,應當持資質證書到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大型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可以由兩個以上具備相應資質的承包單位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對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擔連帶責任。區內外勘察、設計、施工單位共同承包建築工程的,區外承包方應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總承包單位依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或徵得發包方同意,可以按下列方式對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實施分包:

  (一)勘察、設計總承包單位可以將總包工程中的某一專業或非主體部分的勘察、設計業務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承包單位;

  (二)施工總承包單位可以將總包工程中工藝技術性較強的專業部分和規定限額以上的裝飾裝修工程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承包單位,但建築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自行完成。

第二十一條 總承包單位按照總承包合同的約定對發包單位負責;分包單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約定對總承包單位負責。總承包單位和分包單位就分包的建築工程對發包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十二條 承包方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和業務範圍承攬工程,或者使用其他單位的資質等級證書承攬工程,以及允許他人以本單位名義承攬工程;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分包工程或者將承包的工程全部轉包他人;

  (三)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四)勘察設計單位指定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的生產廠、供應商;

  (五)串通投標,哄抬或壓低標價,或者採用賄賂、給回扣和其他好處等可能影響公平競爭的手段承攬建築工程;

  (六)不按建築工程質量、安全標準進行設計或者不按工程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施工;

  (七)擅自修改、變更原設計,偷工減料,或者使用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

  (八)擅自進行涉及建築主體或承重結構變動的改建、擴建、裝飾裝修活動;

  (九)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建築工程中介服務

第二十三條 建築工程中介服務包括勘察設計諮詢、造價諮詢、招標代理、建設監理、工程質量檢測、設備材料檢驗等有償服務行為。

從事中介服務活動的單位必須依法取得相應從業資格和營業執照後,方可開展業務。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中介服務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堅持誠實、信用、公正、科學的原則,嚴格履行委託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二十五條 下列建築工程項目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

  (二)大中型公用事業工程;

  (三)規定限額以上的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國政府或者國際組織貸款、援助資金的工程;

  (五)國家和自治區規定必須實行監理的其他工程。

第二十六條 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超越資質等級和服務範圍承攬業務;

  (二)與建築工程的承包方或者材料、設備生產、供應方有隸屬關係及其他利害關係,而對該工程進行監理;

  (三)與承包方、發包方中一方有資產利益關係而接受另一方委託進行中介服務;

  (四)採取串通、欺詐、賄賂等手段承接業務;

  (五)轉讓中介業務,炒賣工程信息,偽造、塗改有關文件、資料、圖紙;

  (六)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建築工程合同與造價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發包、承包、中介服務應當使用或者參照使用國家制定的合同文本,簽訂書面合同,並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備案。接受備案的部門對利用合同危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違法行為,應當依法予以查處。

第二十八條 實行招標發包的建築工程,承包合同的主要內容應當與招標、中標文件相一致。實行分包的建築工程,分包合同不得違反總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條 因合同約定的工作量發生變化,需要調整工程價款,或因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發生變化需要變更合同內容的,合同雙方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及時修改或補簽合同。

第三十條 建築工程造價應當以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工程量計算規則和計價方法為依據,按照工程專業類別,參照定額規定的消耗量和相應的取費標準計算,由發包、承包雙方在合同中約定。

工程造價管理部門應當定期發布人工、材料、機械台班等價格信息,公布工程造價調整係數和方法,指導發包、承包雙方確定工程概算、預算和決算,並監督執行。

第三十一條 建築工程施工期限由承發包雙方參照工期定額在建築工程合同中約定。縮短工期應當科學合理,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並由發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提前工期所增加的費用。

第三十二條 承發包雙方應當嚴格履行依法簽定的建築工程合同,違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發包方未按合同約定及時給付工程進度款的,承包方有權中止勘察、設計、施工等建築活動;發包方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承包方可以催告其限期支付;發包方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築工程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方可以與發包方協議將建築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將建築工程拍賣,承包方就該建築工程折價、拍賣款優先受償。

承包單位未按合同約定的質量標準和工期完成承包任務的,發包方有權扣減工程款。

第三十三條 建築工程竣工結算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沒有約定期限的,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3個月內結算完畢。雙方對工程結算有爭議的,可以委託雙方共同認可的建築工程中介機構審核;對審核結果仍有爭議的,應當以工程造價管理部門審定的結算為準。工程造價審核不得按審定的結算差價收取費用或者提取獎勵金。

第六章 建築工程質量與安全

第三十四條 建築工程勘察、設計、施工、材料設備的質量和施工安全,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有關的工程技術標準、質量驗評標準,達到設計文件和承包合同對工程質量、安全的要求。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有關專業管理部門和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建築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生產的管理,監督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依法、規範經營。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建設單位在工程開工前,應當依法辦理施工圖設計文件審查、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等手續,組織設計、施工單位進行設計交底和圖紙會審;對施工過程中的工程質量進行檢查,收到建設工程竣工報告後,及時組織工程竣工驗收。

第三十六條 建築工程承包單位應當完善內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工程技術標準、規範和施工組織設計進行施工,確保工程質量和施工安全。

第三十七條 用於建築工程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標準和設計要求。建材產品的生產、供應單位應當提供合格產品,並對產品的質量負責。

建設單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約定負責供應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其質量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建築企業對用於建築工程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必須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職權強令承包方使用指定廠家的建築材料、構配件和設備。

第三十八條 凡涉及建築工程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加層、改造和裝飾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條件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九條 交付使用的建築工程應當符合工程質量標準,達到設計文件和建築工程合同規定的質量要求。經驗收不合格的建築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承包單位應當負責返修,對不符合結構安全要求的,應予處理。返修費用和因此造成的經濟損失由責任方承擔。

對交付竣工驗收的建築工程,承包方應當向建設單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術檔案、竣工圖和經簽署的工程保修書,並提供有關工程使用、保養、維護的說明;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辦理建築工程竣工備案手續,移交工程建設檔案。

第四十條 建築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按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執行。建築工程在規定保修期限內的維修由建築工程承包方負責,費用由責任方承擔。

第四十一條 建築工程承包方應當採取措施控制因施工引起的噪聲及其他環境污染和危害,保護施工現場範圍內的公共設施和毗鄰建築物、構築物的安全,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批准手續;可能影響到周圍地區的單位和居民的,應當事先告知:

(一)需要臨時占用規劃批准範圍以外場地的;

(二)可能損壞道路、管線、電力、郵電通訊等公共設施的;

(三)需要臨時停水、停電、中斷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進行爆破作業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需要辦理報批手續的。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建築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持下列文件資料向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

  (一)建築工程用地批准手續;

  (二)建築工程規劃批准手續;

  (三)施工承包企業的資質證書和項目管理人的資格證書;

  (四)符合施工需要的施工圖紙、技術資料,需要進行施工圖審查的,應當附施工圖審查批准手續;

  (五)有關部門對建設資金的審核文件或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

  (六)按規定需辦理的固定資產投資許可、招標投標備案、建設單位自行管理工程項目和建設監理、工程質量安全監督的有關手續;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報送的其他文件資料。

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施工申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頒發施工許可證。

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准開工報告的建築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培育、發展建築市場。地、州(市)應當建立和完善工程建設承發包交易的有形市場,公開發布工程建設信息。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在有形市場進行的建築工程招標投標活動依法實施監督。

第四十四條 建設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應當嚴格遵守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持證上崗。

第四十五條 建設行政管理應當公開辦事制度,簡化辦事程序,提高辦事效率,接受社會監督。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對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出的各類申請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辦結或作出書面答覆;沒有規定期限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辦結或作出書面答覆;因特殊情況未能在30日內辦結或答覆的,經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延長1個月。

第四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建築工程質量投訴制度,對用戶的質量投訴及時予以處理,維護用戶的合法權益。

對建築活動及其監督管理工作中違法行為的舉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查處,並書面答覆舉報人。

第四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在對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中,除按國務院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對沒有合法依據的收費,從事建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繳。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建築法》、《招標投標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對建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的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機關予以糾正或者責令改正,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各類申請無故拖延,故意刁難,超過規定期限不予辦理的;

(二)對當事人的各類投訴、舉報或者建設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應當查處而不進行查處的;

(三)濫用職權,給不具備相應資質等級條件的單位頒發該等級資質證書,或者給不符合開工條件的工程辦理施工許可證以及對不合格工程出具質量合格文件的;

(四)限定發包單位將招標發包的工程發包給指定的承包單位,或者限定承包單位購入指定的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設備以及指定生產廠、供應商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索取、收受財物,謀取私利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搶險救災及其他臨時性建築設施和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築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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