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志願服務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志願服務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志願服務條例在維基數據編輯
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志願服務條例

(2009年3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

代表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者及其組織的合法權益和志願服務事業健康發展,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志願服務、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自願、無償地服務於他人和社會的公益行為。

志願者是指不以物質報酬為目的,利用自己的時間、技能等資源,自願為社會和他人提供服務和幫助的人。

志願者組織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志願服務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第四條 縣級以上志願服務工作領導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志願服務工作的指導、協調,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共青團組織。

第二章 志願者組織

第五條 志願者組織包括自治區和各州、市(地)、縣(市、區)志願者協會及其分支機構,以及志願者協會的基層志願服務組織。

其他社會組織符合志願者組織章程的,可以申請加入,成為志願者組織的團體會員。

  第六條 志願者組織的職責:

  (一)負責志願者的招募、註冊、培訓、考核等管理工作;

  (二)制定志願服務計劃並組織實施志願服務活動;

  (三)建立志願服務檔案,評價志願服務績效,出具志願服務證明;

(四)負責志願服務活動資金、物資的籌集、使用和管理;

(五)建立健全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制度和措施;

  (六)維護志願者的合法權益;

  (七)組織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活動;

(八)開展與國內外志願者組織、機構的交流和合作;

(九)協助政府為社會提供公共服務;

(十)對優秀志願者和志願者組織進行表彰、獎勵;

(十一)履行志願者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志願者組織可以向社會招募志願者。志願者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向社會招募志願者的,應當委託志願者組織進行。招募境外志願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志願者組織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公布與志願服務項目有關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並明確告知在志願服務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八條 志願者組織在組織志願服務活動前,應當對志願者進行專門服務的知識、技能培訓和安全教育。

第九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建立志願者註冊制度,向註冊志願者頒發志願服務證、志願服務記錄冊和志願服務標識。

志願服務證、志願服務記錄冊和志願服務標識的具體式樣由自治區志願者協會統一規定。

第十條 志願者組織安排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者組織與志願者、志願者組織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應當簽訂書面協議:

(一)對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較高風險的;

(二)連續三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活動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涉及外籍人員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議的。

第十一條 志願者組織根據志願活動的需要為參加志願服務的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保險。

第三章 志願者

  第十二條 志願者向志願者組織提出申請,經志願者組織批准,成為註冊志願者。

  第十三條 未滿18周歲的志願者應當徵得監護人的同意後,參加與其年齡、身心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

  第十四條 志願者享有以下權利:

  (一)獲得志願服務的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二)獲得志願服務活動所需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三)監督志願者組織的工作,對志願者組織的工作提出批評、建議和意見;

  (四)請求志願者組織幫助解決在志願服務活動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五)有獲得志願者組織幫助和服務的優先權;

(六)獲得從事志願服務工作所需要的條件和安全保障;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十五條 志願者履行以下義務:

  (一)履行志願服務承諾或者協議約定的義務,完成志願者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工作;

  (二)遵守志願者組織的章程和制度,維護志願者組織的聲譽和形象;

  (三)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不得損害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

  (四)妥善使用和保管志願服務證及志願者標識。

第十六條 鼓勵志願者主動聯繫志願服務崗位。註冊志願者個人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應當告知所屬志願者組織。

第四章 志願服務

第十七條 志願服務的範圍主要包括扶貧濟困、幫老助幼、幫殘助弱、支教助學、醫療衛生、科技推廣、環境保護、搶險救災、青少年服務、治安防範、法律援助、社區服務、大型社會公益活動的服務等社會公益服務。

第十八條 志願者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志願者組織章程的規定開展志願服務,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或者非法活動。

志願者不得以志願者身份從事營利性活動,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收取或者變相收取報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志願者組織或者志願者的名義、標識進行營利性或者非法活動。

第十九條 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與志願服務對象之間是自願、平等和互相尊重的服務與被服務關係。

第五章 志願服務經費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志願服務事業提供資金支持。

第二十一條 自治區依法設立志願服務基金。

  志願服務基金應當用於:

  (一)對志願服務活動的資助;

  (二)對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遇到特殊困難的志願者的救助;

  (三)對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志願者的獎勵;

(四)與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有關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二條 志願服務經費由政府支持、社會捐贈、基金收益和其他合法收入組成。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經費的管理、使用應當公開,並依法接受捐贈者、志願者、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志願服務經費的使用有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的方式使用。

   第二十四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志願服務事業進行各種形式的捐贈。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贈資金或者實物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享受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志願者組織的財產和經費。

第六章 支持與保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事業,為志願服務事業提供必要的保障,引導、促進志願服務事業健康發展。

  第二十七條 全社會應當尊重志願者組織和志願者的勞動,並提倡具備志願服務條件的公民積極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第二十八條 接受志願服務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尊重志願者的人格尊嚴,應當就志願服務事項及安全隱患做必要的告知和說明;有條件和能力的,應當為志願者提供從事志願服務活動所需的專業培訓和崗前培訓、必要的物質保障及安全、衛生條件。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對表現突出的志願者組織、志願者以及對志願服務事業有突出貢獻的其他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在錄用公務員、招聘人員以及學校招生時,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錄取優秀志願者。

第三十一條 教育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將培養青少年志願服務意識納入思想品德教育的範圍,鼓勵青少年利用課(業)余時間從事志願服務活動。

教育、民政、司法、衛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部門的工作實際和社會需求為志願服務提供相應信息和必要的幫助。

基層自治組織應當結合所轄事務,支持、幫助、指導志願者組織、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活動,並為其服務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十二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站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公益性宣傳。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志願者在參加有組織的志願服務中因過錯給志願服務對象造成損害的,由志願者組織依法承擔民事責任;志願者組織可以根據志願者的過錯程度依法向其行使追償權。

  第三十四條 志願者組織或者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中因過錯對志願者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三十五條 利用或者變相利用志願者、志願者組織名義、標識等進行營利性或者非法活動的,志願者、志願者組織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予以制止,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侵占、挪用志願者組織財產和經費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