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補充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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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
收養法》的補充規定
(1995年4月8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9年3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的補充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少數民族收養人可以收養兩名子女。
第三條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兩名子女的限制。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具有新疆戶籍的少數民族收 養人收養子女和夫妻一方是具有新疆戶籍的少數民族收 養人共同收養子女的。
第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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