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補充規定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 1988年10月15日於烏魯木齊市 |
(1980年12月1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80年12月14日公布;1983年9月3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第一次修正;1988年10月1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的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少數民族公民的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0周歲,女不得早於18周歲。
第三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規定,禁止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
第四條 寡婦有再結婚的自由,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進行干涉。
第五條 禁止買賣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財物。
第六條 結婚、離婚必須履行法律手續。禁止一方用口頭或文字通知對方的方法離婚。
第七條 禁止宗教干涉婚姻家庭。禁止以宗教儀式代替法定結婚登記。
第八條 禁止未達結婚年齡的男女預先訂婚。
第九條 在少數民族中也要實行計劃生育,但必須加強宣傳教育,積極創造條件,逐步推行。對漢族和少數民族實行計劃生育要有區別, 對漢族要求要嚴,對少數民族要適當放寬。
第十條 自治州、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當地少數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和本規定的原則,制定某些變通或補充規定,報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1981年1月1日起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同時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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