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技術市場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技術市場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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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技術市場條例
(1993年12月10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技術市場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7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技術市場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組織和公民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繁榮技術市場,促進科學技術成果轉化為生產力,保障技術貿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境內的一切技術貿易活動,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技術市場的業務範圍包括技術開發、技術轉讓、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含技術貿易中介、技術培訓、技術經紀)、技術入股、技術聯營、技術引進和技術出口以及開展科研、生產、貿易一體化經營等技術貿易活動。
第四條 技術市場貫徹「放開、搞活、扶植、引導」的方針,實行統一管理、多家經營、平等競爭、方便基層、服務基層的原則,鼓勵開展多層次、多渠道、多形式的技術貿易活動。
第五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有償、誠實信用、協商一致的原則。
技術貿易雙方以及中介方、技術經紀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技術市場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和鼓勵有償技術貿易活動,對在技術市場工作中作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技術市場管理
第七條 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科學技術行政部門(以下簡稱科技行政部門)是技術市場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技術市場管理工作。其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技術市場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組織、推進、協調、管理和監督檢查技術貿易和技術經紀活動;
(三)組織管理技術合同的認定登記、技術成果無形資產的價格評估、技術市場的統計分析等工作;
(四)培訓、考核技術市場管理、經營人員和技術經紀人員;
(五)建立技術市場信息網絡,開闢信息渠道,推動信息交換;
(六)負責技術市場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參與技術市場的監督管理。其職責是:
(一)負責技術貿易機構、技術經紀機構的登記註冊和監督管理;
(二)查處違法技術合同;
(三)依法查處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九條 縣級以上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技術市場的工作。
第十條 各級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技術貿易活動的組織、協調工作,並接受同級科技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十一條 建立技術貿易機構和技術經紀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場所和組織機構、章程;
(二)具有明確的專業技術領域和技術經營範圍;
(三)有與開展技術貿易活動相適應的資產;
(四)有與業務範圍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經營管理人員。
第十二條 開辦技術貿易機構或技術經紀機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技術貿易機構和技術經紀機構變更或撤銷,應按原審批程序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或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從事技術經紀活動的人員應當依法取得資格和執業證書。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十四條 從事技術貿易和技術經紀活動的單位,應建立健全技術貿易財務管理制度,嚴格執行國家財政、稅收法律、法規。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個體經營者從事技術貿易活動,統一使用稅務部門監製的技術貿易專用發票。
第十五條 各級科技行政部門、技術合同登記機構和從事技術貿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如實提供統計資料,做好技術市場統計工作。
第三章 技術貿易活動
第十六條 技術貿易活動可以採取舉辦技術成果交易會、洽談會、招標會、拍賣會、信息發布會或建立常設技術交易場所等形式。科研、生產方面的技術攻關項目,均可進入技術市場公開招標。招標應在公開、平等、擇優的原則下進行。
第十七條 對有助於生產力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國內外的技術,均可進入技術市場進行交易,不受地域、部門、隸屬關係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進入技術市場的技術應當真實可靠,具有應用價值。處於實驗或試驗階段的技術,交易時應予以說明。
第十八條 技術貿易的價款、報酬和使用費,由當事人根據技術成果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研究開發成本及智力勞動的強度、技術成果的使用範圍、工業化開發難易程度、當事人享有的權益和承擔的責任等,協商確定。
第十九條 從事技術貿易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知識產權方面的法律、法規。
涉及國家秘密的技術貿易,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四章 技術合同管理
第二十條 技術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爭議的解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技術合同成立後,當事人可以向技術合同登記機構申請認定登記。申請技術合同認定登記,合同的研究開發方、轉讓方、顧問方和服務方,應當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所在地區的技術合同登記機構提出申請。
第二十二條 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予以變更、解除的,或者被有關機關撤銷、宣布無效的,應當向原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技術貿易當事人憑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下列優惠待遇:
(一)優先取得科技貸款;
(二)按國家規定享受減免稅收和其他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未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不得享受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於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與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一)在培育、開拓、管理技術市場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
(二)在技術成果轉化為現實生產力方面取得顯著經濟效益或社會效益的;
(三)在引進、吸收國內外高新技術方面取得重大成效的。
第二十六條 技術出讓方應當從技術貿易純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獎酬金,獎勵對該項技術成果有直接貢獻的人員。
第二十七條 技術受讓方應當從實施該項技術起三年內直接產生的利潤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獎酬金,獎勵在實施該項技術中作出直接貢獻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情節輕重,由科技行政部門和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給予通報批評、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可並處非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訂立假技術合同,或者利用未經認定登記的技術合同套取技術貿易優惠待遇的;
(二)非法出售、轉讓和泄露國家科學技術秘密的;
(三)拒不接受技術市場管理人員監督檢查的。
對同一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經一個部門作出處罰決定後,其他部門不得再行罰款。罰沒款統一上交國家財政。
第二十九條 技術市場管理人員和技術合同登記人員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實施中的問題,由自治區科技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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