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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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未成年人保護條例
(2009年9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
代表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促進未成年人在品德、心理、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未成年人是指未滿十八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 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生存權、發展權、受保護權、參與權和受教育權等權利,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給予特殊、優先保護。
第四條 保護未成年人是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責任。在處理與未成年人權益有關的事務時,應當充分考慮未成年人的身心發展規律和特點,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
第五條 國家機關、社會、學校和家庭應當對未成年人進行愛國主義、集體主義和社會主義教育,加強民族團結、民族政策和反對民族分裂,維護祖國統一的教育。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指導、協調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保護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研究決定本行政區域內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的重大事項,制定保護未成年人的具體措施;
(三)接受對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投訴、舉報、控告,轉交並督促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四)應當由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承擔的其他職責。
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辦事機構承擔未成年人保護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人員具體負責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劃,未成年人保護工作經費納入本級政府預算。
第八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以及其他有關社會團體,協助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保護未成年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家庭保護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和撫養義務,保護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學習、生活和醫療保健條件。
第十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教育、培養未成年人具備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保障適齡未成年人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不得使其輟學;
(三)引導未成年人養成良好的學習、生活和行為習慣,鼓勵、支持未成年人參加力所能及的家務勞動和社會公益勞動以及其他有益的社會交往活動;
(四)與學校配合,保證未成年人有充裕的文化、體育、娛樂活動和睡眠時間;
(五)教育、引導未成年人不觀看、不閱讀、不收聽、不傳播危害國家安全、破壞民族團結以及色情、暴力、迷信、邪教等內容的書刊、影視、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和網絡信息;
(六)預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煙、飲酒、逃學、流浪、沉迷網絡、進入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娛樂場所以及打架鬥毆、賭博、吸毒、販毒、賣淫、攜帶管制器具和其他危險品等行為;
(七)不得打罵、歧視、虐待、遺棄未成年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權;
(八)不得教唆、誘騙、脅迫、縱容或者包庇未成年人違法犯罪;
(九)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成年人訂婚、結婚;
(十)不得允許或者迫使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做童工。
第十一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採取適合未成年人特點的教育和監護方法,以健康、良好的言行和方式教育、影響未成年人。
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應當協助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監護人教育、保護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學校保護
第十二條 學校應當全面貫徹落實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促進未成年學生全面發展。
第十三條 學校應當尊重並保護未成年學生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不得拒絕適齡未成年人入學,不得責令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學生停課、轉學、退學,不得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未成年學生。
學校因故處分未成年學生,應當聽取本人、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意見,並給予答覆。受到處分後有改正表現的,學校應當在其畢業前將處分記錄從個人檔案中消除。
第十四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執行國家教育部門規定的課時和作業量,不得隨意增加未成年學生的課業負擔;應當配合未成年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保證其睡眠、鍛煉、娛樂和參加科技、公益活動的時間。
在義務教育階段,學校和教師不得張榜公布未成年學生的考試成績和名次;不得組織未成年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或者與其年齡、身心健康等不相適應的其他活動。
未成年學生無故不上課、逃課,學校或教師不得放任不管,應加強教育,並與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聯繫。
第十五條 學校的文化、體育設施應當在寒暑假、法定節假日期間定期向本校學生開放。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開設法制教育課,對未成年學生進行道德和法制教育。
第十七條 學校應當配備心理健康輔導員,根據未成年學生生理、心理發展特點開展心理健康教育。
有心理困擾或者心理障礙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心理諮詢和輔導。
第十八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衛制度,在組織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體活動和社會實踐活動時,應當保證學生安全,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學校及教職員工應對校內和學校周邊擾亂教學秩序或者侵害未成年學生身心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行為予以及時制止,或者向公安機關報告。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培養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識,開展應對突發事件的基本安全防範教育,使其掌握基本的自救互救技能。每學期至少組織一次自救演習。
第十九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衛生保健條件,定期進行體檢,建立健康檔案,做好疾病預防工作。為未成年人提供的食品、飲用水、飲料等,應當符合國家和自治區食品安全標準。
第二十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職員工應當尊重和保護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其侮辱、恐嚇、歧視、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不得侵犯、泄露未成年人的個人隱私。
第二十一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違反國家、自治區規定,在未成年人入學、在校學習或轉學時濫收費用,不得以各種名義增加學生和家長的經濟負擔。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支持和協助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少年先鋒隊和學生聯合會開展有益於未成年學生身心健康的各項活動。
第四章 社會保護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發現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有權予以制止,或者向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四條 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公共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行業安全標準,設置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警示標誌,標明適應年齡範圍或者注意事項。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定期維護,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五條 生產、銷售用於未成年人的食品、藥品、玩具、用具等,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不得有害於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標明注意事項的,應當在顯著位置標明。
第二十六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動員、組織未成年人參加救火、救災、防洪等可能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招用童工;禁止利用未成年人非法從事營利活動;禁止脅迫、教唆、引誘未成年人進行違法活動。
嚴厲打擊拐賣、殘害未成年人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傳播涉及暴力、色情、恐怖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產品。
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酒吧、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以及其他不適宜未成年人進入的活動場所,經營者應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誌,不得允許未成年人進入;對難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應當要求其出示身份證件。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以上場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中小學校園周邊二百米內不得開設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進入的場所。
第三十條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經營者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煙酒的警示標誌。
第三十一條 任何人不得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的教室、寢室、活動室或者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動的場所吸煙、飲酒。
第三十二條 愛國主義教育基地、民族團結教育基地、紀念館、博物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文化館、體育場、青少年活動中心等場所,應當向未成年人免費開放或者按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三十三條 尊重各民族的風俗習慣,不得因民族風俗習慣不同而歧視或者侮辱未成年人。
第三十四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引誘、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義務教育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工會、殘疾人聯合會、青年聯合會、學生聯合會、少年先鋒隊應當反映未成年人的合理要求,維護其合法權益,並根據未成年人的特點,開展各種有益活動,促進未成年人健康成長。
第五章 國家機關保護
第三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未成年人文化體育活動場所和設施建設,納入本地區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縣(市、區)應當至少建有一所綜合性未成年人活動場所。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未成年人的學習、活動場所和設施。
第三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學校實施素質教育,減輕學生課業負擔,做好未成年人保護工作。對學校拒絕招收符合條件的學生、違反法律和國家規定開除學生以及其他侵害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未成年人救助場所和兒童福利機構,加強對流浪乞討等生活無着未成年人的救助和對孤兒的收留撫養。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應當加強對音像製品、圖書、報刊、影視節目、電子出版物、互聯網和各種公共活動場所的管理,為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需要建立為殘疾未成年人提供學習、生活、康復、醫療的教育和福利機構。
第四十一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教育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街道、鄉鎮勞動就業服務機構應當為已經完成義務教育但未能繼續就學的未成年人,提供職業培訓的信息,並為其參加培訓提供幫助。
第四十二條 交通、住房與城鄉建設行政部門應當在學校門前及周邊道路設置交通警示標誌。
公安機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完善學校門前及周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並加強對校車交通安全的檢查監督。
第四十三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辦理未成年人違法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案件,採用適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點的辦案方式、方法,尊重他們的人格,保障其合法權益,並根據需要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人辦理。
第四十四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機關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執行刑罰時,應當根據未成年人身心發展特點,採取分別關押、分案起訴、分案審理、分別矯治等措施。
第六章 自我保護
第四十五條 未成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養成良好的行為習慣,珍惜生命。不沉迷網絡或者電子遊戲、不賭博、不吸毒、不吸煙、不飲酒,不參加其他危害身心健康的活動。
第四十六條 未成年人應當掌握基本的生存知識和應對意外傷害、不法侵害的技能,增強自我保護意識和能力。
第四十七條 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本人或者通過其監護人、所在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機構,向侵權人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報告,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八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引誘、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的,未成年人可以向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機構或者公安機關請求保護。接到保護請求的組織和單位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不得拒絕、推諉。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的規定,不依法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予以勸誡、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條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等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三章的規定,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義務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教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教職員工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侵犯未成年人受教育權,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未成年人人格,侵犯、泄露未成年人個人隱私等行為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一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利用未成年人非法從事營利活動或者脅迫、教唆、引誘未成年人進行違法活動的,由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在中小學校園周邊二百米內設置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互聯網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電子遊戲場所等不適宜未成年活動的場所的,由主管部門予以關閉,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三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引誘、強迫未成年人參加宗教活動的,由主管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四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保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職責,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或者對提出申訴、控告、檢舉的人進行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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