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河道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河道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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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河道管理條例
(1996年7月26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發揮河流湖泊的綜合效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 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 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境內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包括湖泊、行洪區、 滯洪區)。
第三條 開發利用河流湖泊水資源和防治水害,應當全面規劃、統籌兼顧、綜 合利用、講求效益,服從防洪的總體安排,促進各項事業的發展。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自治區境內河道的主管機關,負責 全區河道的統 一管理工作;州、市(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河道主管 機關,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實施河道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河道主管機關實施河道管理工作 。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在自治區人民政府的領導下,按照統一的流域綜合規劃,負責兵團範圍內 河道的管理工作;其水管理機構在業務上接受自治區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的領導。兵團各 師、農牧團場的河道的管理工作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河道管理實行按水系統一管理和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原則。跨州、市(地 )的河流(或 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間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或其授權的河流 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跨縣(市、區)的河流(或重要河段),縣(市、區)之間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或授權的河流流域管理機構實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 州、市(地)或縣(市、區)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機關實施管理。
國境邊界河道,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加強河道管理工作的領導,支持、督促有關部門 認真履行河道管理職責,實現河道管理良性發展,為自治區的經濟建設服務。
第七條 各級河道主管機關及其授權的河流流域管理機構,依照國家法律、法 規,負責河 道的保護和管理工作,執行供水計劃和防洪調度命令,維護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
第八條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實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河道堤防安全和參加防汛搶險的義務。
第九條 對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搶險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 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條 河道的整治與建設,應當服從流域綜合規劃,符合國家防洪標準和其 他有關技術要 求,維護堤防安全,保持河勢穩定和行洪暢通。河道整治規劃按河道主管權限由各級河道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修建開發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類工程和跨河、穿河、穿 堤、臨河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設施,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河 道管理權限 ,將工程建設方案報送河道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方可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履行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經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將施工安排書面告知河道主管機關。
工程竣工後,經河道主管機關依據國家防洪標準驗收合格後方可使用,並服從河道主管機 關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條 河道堤防上已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建築物及 其設施,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國家防洪標準要求的,原建設單位應負責改 建,廢棄的應當負責清除並回填加固,保持河道的原有效能。
第十三條 河道岸線的建設和利用,應當服從河道防洪、輸水的要求和河道整 治規劃,保持河勢穩定。計劃部門在審批利用河道岸線的建設項目時,應當事先徵求河道 主管機關的意見。
第十四條 州、市(地)之間的界河,以及跨行政區域的河道,未經有關各方達 成協 議或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禁止單方面修建排、攔、引、蓄等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協議一經達成,各方應嚴格執行。在執行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上一級河道主管 機關處理,在未處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協議,強行施工。
第十五條 按照河道整治規劃修築的兩岸堤防之間的區域為河道行洪區。
無堤防河段的行洪區按其上、下游堤防設計和校核洪水位確定行洪區。
無堤防河流的行洪區按河道整治規劃設計和校核的洪水位確定。
第十六條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包 括可耕地、草場、林地)、行洪區、兩岸堤防及護堤地。
無堤防的河道,其管理範圍為:有治理規劃的,按兩岸規劃的堤防外邊界線之間的區域確定 ;無規劃的按兩側岸坎為界,無岸坎的河道可按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線間的區域確 定。
河道的具體管理範圍和護堤地的寬度及其立標定界等工作,由各級河道主管機關根據有關規 定結合當地實際情況擬定,報有管轄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水域和土地的利用,應當服從河道行洪、輸水 、安全等要求 。灘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規劃,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山區河道有山體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災害的河段,禁止從事 開山、採石、採礦、開荒等危及山體穩定的活動。
第十九條 河道堤防的防汛歲修費,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由自治區財政 和各州、市(地)、縣(市、區)財政負擔,列入自治區和各地年度財政預算。
第二十條 受益範圍明確的堤防、護岸、水閘和排澇工程設施,河道主管機關 可以向受益者 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 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條 為保護河道安全,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非法占用護堤地;
(二)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設置攔河漁具、棄置阻礙行洪的固體廢棄物、種植阻 礙行洪的林木或作物(護堤護岸林木除外);
(三)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開渠、爆破、鑽探、墳葬、存放物 料、開採地下資源以及開展集市貿易;
(四)損毀堤防、護岸、閘壩等水工程建築和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 測設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設施;
(五)在堤頂行駛車輛(防汛搶險車及堤頂兼做路面除外);
(六)非管理人員操作河道涵閘閘門。
第二十二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堤防和護堤地除外)進行下列活動,必須報經 河道主管機關批准;涉及其他部門的,由河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一)採砂、取土、採石、淘金;
(二)爆破、鑽探、挖築魚塘;
(三)在河道灘地存放物料、修建廠房或其他建築設施;
(四)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及進行考古發掘。
從事前款第一項所列採砂、取土、採石、淘金等生產活動的,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 定取得採砂(取土、採石、淘金)許可證,繳納管理費,方可按批准的作業範圍和方式進行。
第二十三條 護堤護岸林木,河道主管機關應當組織營造和負責管護,也可以 與其他單位和個人合作營造和管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或任意砍伐。
河道主管機關對護堤護岸林木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及用於防汛搶險的採伐,根據國家 有關規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條 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廢液,必須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自治區的有 關規定。排 污口的設置和擴大,排污單位在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申報之前,必須徵得河道主管機關 同意。河道主管機關應當協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機關對河道水質進行監督、管理。達不到標 準的,應當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條 河道管理範圍內的阻水障礙物,按照"誰設障、誰清除"的原則 ,由河道主 管機關提出清障計劃和實施方案,防汛抗洪指揮機構責令設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 由防汛抗洪指揮機構組織強行清除,並由設障者承擔清障費用。
對壅水、阻水嚴重的橋涵、引水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設施,根據國家規定的防洪標準,由河道 主管機關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成原建設單位在規定期限內改建或拆除。 汛期影響防洪安全的,必須服從防汛抗洪指揮機構的緊急處理決定。
第二十六條 清障後的河道,應當立標定界,加強管理,保持行洪、輸水 暢通。
第二十七條 各級河道主管機關,是本級防汛抗洪指揮機構的組成部分。 汛前應會同有關部門 制定度汛計劃,報上級河道主管機關批准,並對河道堤防工程、搶險物料、通訊線路、照 明報警設施、觀測設備、搶險通道及搶險隊伍等進行全面檢查。汛期應掌握好水情、汛情, 加強巡堤查險,發現險情,及時採取措施,組織搶護。
第二十八條 按照天然流勢或者防洪工程的設計標準或者經批准的運行方案下泄 的洪水,下游地區不得設障阻水或縮小河道的過水能力;上游不得隨意增大下泄流量。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指揮機構應當加強對所轄水工程的管理維護;在汛期應加強巡查,有針對性地加固、完善防汛抗洪設施,保證其安全、正常運行 。
第三十條 在發生洪水險情,需要採取緊急措施時,防汛抗洪指揮機構應當組織動員附近 幹部、群眾、駐軍及現場人員參加抗洪搶險;可以依法使用附近土地、砂石、林木及其他 物資器材,調用車輛及其他運輸工具,清除阻礙行洪的建築物及其他阻礙物。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凡對河道水工程設施造成損壞的,由責任者負責修復或承擔維修費用;造成河道淤積的,由責任者負責清淤或承擔清淤費用。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除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賠償損失、 採取補救措施外,可以視違法損害情節分別給予警告、1萬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 處罰。
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一)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設置攔河漁具,棄置阻礙行洪的固體廢物,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堤防防護林除外);
(二)在堤防和護堤地建房、挖坑、開渠、打井、爆破、鑽探、墳葬、存放物料、開採地下資源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
(三)損毀堤防、護岸閘壩、水工程建築物,損毀防汛設施、水文監測和測量設施、河岸地質監測設施以及通訊照明等設施的;
(四)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機關批准的作業範圍和方式爆破、鑽探、挖築魚塘的;
(五)未經批准在河道灘地開採地下資源、考古發掘、存放物料、修建廠房和其他設施的;
(六)未經批准或者未按國家防洪標準、工程安全標準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築物和其他 設施的。
第三十三條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未經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業範圍和方式采 砂、取土、采 石、淘金的,縣級以上河道主管機關除責令其恢復河道原狀外,可以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3000元以下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的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 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 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 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 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 河道主管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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