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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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鹽業管理條例
(1999年12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和合理開發鹽資源,保障食鹽專營和食鹽加碘工作的實施,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鹽資源開發和鹽產品生產、加工、運輸、購銷及鹽業管理,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鹽產品(含固體鹽、液體鹽),包括食鹽、兩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
食鹽是指直接食用和製作食品所用的鹽。
兩鹼工業用鹽是指用於生產純鹼、燒鹼的原料鹽。
其他用鹽指兩鹼工業用鹽以外的製革、制皂、醫藥、染料、建築、供熱等其他工業用鹽。
第四條 食鹽實行專營管理。生產、銷售的食鹽必須加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食鹽加碘工作納入本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採取措施加強對實施食鹽加碘的宣傳教育,負責食鹽加碘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授權的鹽業主管機構負責自治區的鹽業管理工作和本條例的組織實施。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
自治區食鹽專營機構具體負責食鹽及其他用鹽生產、銷售計劃的組織實施。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碘鹽的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
第六條 各級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地質礦產、交通、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配合鹽業主管機構做好鹽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產管理
第七條 開發鹽資源(含岩鹽,湖鹽,灘鹽,天然滷水等)、開辦製鹽企業,須經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審查同意,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八條 食鹽實行定點生產制度,非食鹽定點生產企業不得生產食鹽。
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提出,取得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後,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九條 食鹽由自治區食鹽專營機構按國家計劃組織生產。其他用鹽由自治區食鹽專營機構根據市場需要組織生產。
第十條 鹽產品的生產、加工企業,應當具備質量保證條件,嚴格按照質量標準組織生產。
食鹽含碘量不符合規定的不得出廠。
第十一條 食鹽包裝應當標明食品名稱、淨含量、廠名、日期、批號、產品標準代號、含碘量等內容,加貼防偽碘鹽標誌,並標明食鹽定點生產企業證書和食鹽衛生許可證編號,附有質量檢驗合格證書。
第十二條 生產、加工多品種食鹽,應當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准產條件。
在食鹽中添加營養強化劑或藥物,須經自治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鹽業主管機構批准,符合食品衛生和產品質量標準,並嚴格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使用該品種及劑量標準的規定。
第十三條 禁止利用鹽土、硝土和工業廢渣、廢液加工食鹽。
工業企業綜合利用資源加工製鹽,必須符合國家質量標準,並經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批准,納入鹽業統一管理。
第三章 運銷管理
第十四條 食鹽由自治區食鹽專營機構按照國家計劃分配調撥,由當地食鹽專營機構統一組織供應。
其他用鹽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統一管理,由食鹽專營機構統一組織供應。
兩鹼工業用鹽的運銷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食鹽批發、零售實行許可證制度。未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零售業務。
食鹽批發許可證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審查、核發,報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備案。食鹽零售許可證由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統一製作、管理,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核發。
食鹽批發許可證實行年檢制度,年檢不得收費。
第十六條 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憑證書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七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範圍購銷鹽產品。
食鹽零售、食品加工用鹽及使用其他用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鹽產品。經縣級以上鹽業主管機構核准,也可就近從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鹽產品。
第十八條 批發、零售的食鹽必須是合格碘鹽。零售的食鹽必須包裝。嚴禁食鹽零售單位銷售非碘鹽、散裝碘鹽、不合格碘鹽以及無防偽碘鹽標誌的食鹽。
食鹽小包裝袋、防偽碘鹽標誌統一由自治區食鹽專營機構監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製作、購銷。
第十九條 禁止將工業用鹽和其他非食用鹽產品作為食鹽銷售。用鹽單位不得擅自將生產加工用鹽轉銷。
第二十條 食鹽的生產、批發、零售企業和個人,應當嚴格執行國家有關食鹽價格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託運、自運和承運食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有自治區鹽業主管機構核發的食鹽運輸准運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鹽業主管機構可以對涉及鹽產品的生產經營場所和運輸的鹽產品進行檢查,可以查閱、複製與違法生產、運銷鹽產品行為有關的合同、發票、貨票、帳冊、單據等資料。
當事人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檢查。
第二十三條 食鹽批發企業應當做好儲備工作,保持合理庫存,保障供應,不得脫銷。
產區食鹽專營機構對製鹽企業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計劃生產的食鹽應當予以收購或組織銷售。
第二十四條 對當事人申請領取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申請,鹽業主管機構應當在收到當事人申請之日起10日內進行審核,作出予以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鹽業主管機構實施監督管理,必須公開公正,履行鹽政執法責任。
鹽政執法人員必須遵紀守法,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在執行職務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佩帶統一的執法標誌,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嚴格按照規定的程序執法。
第二十六條 鹽業主管機構對檢舉、制止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有功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鹽產品價值2-3倍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和衛生、質量技術監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權限,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鹽產品和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可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的鹽產品價值1-2倍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生產、銷售鹽產品價值1-3倍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 由鹽業主管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運銷的食鹽,可並處違法運銷食鹽價值2-3倍罰款,對承運人可並處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沒收違法製作、購銷的包裝物品和碘鹽防偽標誌物,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衛生、工商、質量技術監督、地質礦產、交通、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有權查處的,按各自職權查處,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處罰。沒收的鹽產品,應交本地食鹽批發企業收購。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鹽業主管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鹽業主管機構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拒絕、阻礙鹽業主管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鹽業主管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鹽業主管機構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一)違反規定收費、濫施處罰的;
(二)對依法應予辦理的審批,故意拖延、刁難,不予辦理的;
(三)嚴重失職,造成當事人財產損失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索賄、受賄、收受回扣或者撈取其他好處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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