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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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
(1994年1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修正 2009年12月29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
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公民。
第三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應當動員和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運用政治、法律、行政、經濟、文化、教育等多種手段,預防和懲治違法犯罪,保障社會和諧穩定。
第四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堅持打防結合、預防為主、專群結合、依靠群眾的方針。實行屬地管理原則和誰主管誰負責,誰經營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主要任務是:
(一)依法嚴厲打擊、嚴密防範民族分裂勢力、暴力恐怖勢力、宗教極端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的犯罪活動,維護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穩定;
(二)依法打擊、防範各種違法犯罪活動,嚴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三)依法管理宗教事務,制止和取締非法宗教活動;
(四)開展反邪教宣傳教育,防範和打擊各類邪教組織;
(五)加強基層基礎建設,健全和完善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六)及時排查、調處矛盾糾紛,整治社會治安突出問題,消除不安定因素;
(七)做好對流動人口的服務與管理以及對出租房屋的管理;
(八)加強法制宣傳教育,做好對公民特別是青少年的國家意識、公民意識和行為規範教育;
(九)教育、改造和挽救違法犯罪人員,做好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收容教育、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十)動員和組織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公民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開展群防群治活動;
(十一)深入開展平安創建活動,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各項措施;
(十二)其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任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組織領導,並從人力、物力和財力上給予保障。
第七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列入績效考評內容,實行一票否決權制、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二章 組織機構與職責
第八條 縣級以上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鄉(鎮、街道)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下設辦公室,配備專人負責日常工作;村(居)民委員會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並由一名負責人分管;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設立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組織或者指定專人負責日常工作。
第九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宣傳、貫徹執行有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法律、法規、政策和決定;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規劃和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指導、協調、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措施;
(四)對本行政區域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制等各項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考核評比,決定或者建議獎勵與處罰;
(五)總結推廣典型經驗,表彰先進;
(六)辦理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其他事項。
第十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專門機構應當健全和完善工作制度,提高工作人員政治素質和業務素質,秉公辦事,切實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第三章 專門機關職責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是懲治違法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的專門機關,應當依法嚴厲打擊、嚴密防範民族分裂勢力、暴力恐怖勢力、宗教極端勢力以及其他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的各類犯罪活動,充分發揮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的職能作用。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加強刑事審判工作,依法懲處各種刑事犯罪分子;做好未成年人犯罪的審判、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依法審理民事、行政、國家賠償案件,做好執行和審判監督工作;做好減刑、假釋的審理工作;加強對人民調解委員會業務指導,積極化解矛盾糾紛;及時處理來信來訪,減少社會不安定因素;結合辦案提出司法建議,促進有關單位加強管理,消除治安隱患。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批准逮捕、提起公訴;加強對管制、緩刑、剝奪政治權利、假釋、暫予監外執行等刑罰執行的檢察監督;加強來信來訪、控告舉報、刑事申訴、刑事賠償等工作;加強對刑事、民事、行政審判和偵查工作的監督;加強職務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檢察工作;依法提出檢察建議,促進和加強有關單位的治安防範。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預防、制止和打擊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活動,及時查處破壞社會治安的案件;加強公安派出所、警務室等基層基礎建設;加強對重點人員、重點行業、重點物品、重點場所、重點時段的治安管理和防範工作;加強對內部保衛機構、治保會等基層治保組織工作的檢查,指導建立群防群治治安防控體系;加強對常住人口、流動人口的服務和治安管理工作;防範、查處和打擊各種社會醜惡現象;預防和妥善處置危害社會治安的群體性事件和突發性事件。
第十五條 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做好法制宣傳教育、法律服務和法律保障工作;指導、管理基層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矛盾激化;做好法律援助工作,為困難群眾提供法律服務;加強監獄和勞動教養場所的管理,做好服刑、勞動教養人員的管理、教育、改造工作;做好社區矯正工作;配合有關部門、單位,共同做好對刑滿釋放人員和解除勞動教養人員的幫教安置工作,預防和減少重新違法犯罪。
第十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應當依法查處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加強國家安全教育和人民防線建設,動員和組織人民群眾防範和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違法犯罪,維護國家安全。
第四章 社會責任
第十七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各盡其職、各負其責、密切配合、互相協調,加強人防、物防、技防建設,共同承擔維護社會治安和社會穩定的責任。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為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主要責任人。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民營企業、其他形式的企業以及新經濟組織、新社會組織應當建立健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制度,落實各項治安防範措施。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流動人口服務和管理長效工作機制;加強城鄉結合部、社情複雜區域流動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清查登記工作;加強流動人口信息網絡建設;建立流動人口流出流入地協作機制;加強流動人口的法制宣傳教育和技能培訓;依法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監察等有關部門應當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績效考評工作,檢查監督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責任制的執行情況,完善並實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獎懲制度。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加強人力資源市場建設和管理,組織指導有關機構加強職業培訓,拓寬就業渠道;調解和處理勞動爭議,加強勞動監察,維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為刑滿釋放、解除勞動教養人員就業提供幫助;做好對進城務工人員就業服務、權益維護和社會保障工作。
第二十一條 民政部門應當加強城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建設和社會組織管理;加強對社區建設工作的督促和指導;做好救災救濟、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優撫安置、流浪乞討人員的救助和管理工作;及時調處行政區域界線爭議。
第二十二條 信訪部門應當組織、協調相關部門處理群眾來信來訪,排查化解社會矛盾和糾紛,協同有關部門妥善處理重大群體性上訪事件,及時向有關部門通報信息。
第二十三條 民族宗教事務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民族、宗教事務的管理,宣傳黨的民族政策和國家法律法規,會同有關部門及時調處涉及民族、宗教方面影響社會治安的紛爭,制止和取締非法宗教活動,防範和打擊利用民族、宗教問題進行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四條 教育部門應當加強對師生員工的法制、道德、紀律和安全教育,預防和減少師生違法犯罪;加強校園管理,配合有關部門維護學校及周邊社會治安秩序。
第二十五條 文化、廣播電影電視、新聞出版等部門應當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相關工作;依法加強對文化市場、娛樂場所、互聯網服務場所、廣播電視傳輸設施的管理;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製作、出版、銷售、傳播含有危害國家安全、非法宗教、暴力、淫穢、迷信等內容的讀物和音像製品等違法犯罪行為。
第二十六條 經濟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互聯網、移動通信信息的管理,協助公安等部門預防和打擊網絡違法犯罪行為。
互聯網接入單位、互聯網服務單位應當依法落實安全管理和安全技術措施,防止提供、製作、發布或者傳播虛假、有害信息,營造良好的網絡環境。
第二十七條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稅務、價格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市場主體的服務和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會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和打擊制假售假、欺行霸市、強買強賣、不正當競爭、傳銷、偷稅漏稅、哄抬物價等違法活動。
第二十八條 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醫療、食品、藥品市場的監督管理。加強食品安全綜合協調,防止食品安全事故發生;查禁有毒有害食品、假劣藥品和不符合標準的醫療器械、醫用衛生材料;做好傳染病預防和檢測治療工作;加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和醫療廢棄物的管理;組織做好吸毒人員的治療、康復工作和艾滋病的預防、檢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九條 鐵路、公路、民航、油氣管道等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及經營企業應當加強運輸安全管理,開展護路聯防,協助有關部門打擊搶劫、盜竊以及破壞交通運輸設施、運輸安全和利用交通工具進行違法犯罪的行為;配合有關部門維護和整頓車站、機場的治安秩序;做好易燃、易爆、劇毒等違禁和管制物品的查堵工作。
第三十條 供水、供電、供熱、燃油、燃氣等管理部門及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設施運行的安全管護工作,嚴密防範措施,協同有關部門打擊危害公共安全等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 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金融機構安全防範工作的檢查、監督和指導,嚴格內部安全管理,加強安全防範;會同有關部門監督、檢查、指導金融機構安全防護設施的配置建設;協助有關部門依法打擊資助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金融詐騙、洗錢、非法集資等犯罪行為。
第三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落實安全生產措施,會同有關部門及時查處生產安全事故責任單位及責任人,預防和減少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
第三十三條 海關及出入境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進出境人員、運輸工具、貨物、物品的監督管理,依法打擊走私及其他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四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應當依法維護職工、青少年、婦女兒童的合法權益,協助有關部門調查處理糾紛,預防和制止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五條 物業、保安等社會服務機構應當履行安全管理和服務職責,做好責任區內的安全防範工作。
第三十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責任:
(一)做好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加強民族團結、思想道德教育;
(二)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並監督執行;
(三)建立健全治安保衛組織和人民調解組織,做好治安防範、民間糾紛排查、調解和基層平安創建工作,防範民族分裂勢力、暴力恐怖勢力、宗教極端勢力的滲透破壞活動;
(四)熟悉轄區村(居)民家庭成員基本情況和社會表現,掌握流動人口、重點人群、出租房屋等社情動態,協助有關部門作好治安防範和整治工作;
(五)組織村(居)民參加各種形式的群防群治活動,協助有關部門查處各類案件;
(六)配合有關部門做好社區矯正工作和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的幫教、就業工作。
第三十七條 公民應當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自覺遵守國家法律和社會公德,做好家庭和自身安全防範,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五章 保障與獎勵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經費,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專款專用,並隨着國民經濟和社會事業的發展相應增加。
群防群治所需經費採取政府出資、社會捐助等形式解決。
單位內部的治安綜合治理經費由本單位承擔。
第三十九條 自治區、州(市、地)設立見義勇為獎勵基金,表彰、獎勵、救助、撫恤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的公民。
見義勇為獎勵基金的來源、管理、使用等具體事項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條 公民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犧牲,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的,授予烈士稱號並對其家屬進行撫恤。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誤工的,按照出勤對待;致傷致殘的,由民政部門按照規定評定傷殘等級,並享受相應待遇。
公民因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負傷、致殘或者死亡的,其醫療、喪葬、生活補助等費用,依法由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承擔;侵害人或者侵害人的監護人下落不明或者確無能力承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解決。
第四十一條 公民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受傷的,醫療單位應當無條件及時救治,醫療費用按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給予表彰、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推薦,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給予記功或者授予榮譽稱號:
(一)落實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管理責任製成效顯著的;
(二)與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的各類犯罪行為作鬥爭有突出貢獻的;
(三)見義勇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檢舉、揭發違法犯罪行為事跡突出的;
(四)單位負責人或者治安責任人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治安防範、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調解糾紛、幫教安置、防止重大刑事案件發生等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
(六)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不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責任的單位,由轄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督促其履行,提出整改建議或者給予通報批評;對不履行整改建議的,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行政監察機關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接到建議的機關應當在一個月內將調查、處理情況送交提出建議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經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考核,沒有達到規定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目標的地區或者單位,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給予通報批評,並可以建議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該地區、單位的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者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予以一票否決:
(一)防範民族分裂勢力、暴力恐怖勢力、宗教極端勢力措施不落實或者處置不及時、打擊不力,致使本地區、本單位發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暴力恐怖事件的;
(二)因領導不重視、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不健全,造成本地區或者本單位治安秩序嚴重混亂的;
(三)對不安定因素或者內部矛盾化解不及時、處置不力,造成非法遊行、聚眾滋事、停工、停產、停課等嚴重後果的;
(四)因主管領導、治安責任人工作不負責任,發生重大案件或者惡性事故,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
(五)因管理不善、防範措施不落實,發生刑事、治安案件或者災害事故,使國家、集體、公民財產遭受損失,又不認真查處、改進工作的;
(六)存在發生治安問題的重大隱患,經上級主管部門、有關部門或者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提出警告、司法建議、檢察建議、整改建議,限期改進而無有效改進措施和明顯效果的;
(七)發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問題隱瞞不報或者做虛假報告的;
(八)因教育管理工作不力,本單位職工中違法犯罪情況比較嚴重的;
(九)上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認為其他應當予以一票否決的。
不適用一票否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協調、督促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一票否決的內容包括:州(市、地)、縣(市、區)、鄉(鎮、街道)以及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當年評選的綜合性榮譽稱號;上述單位主要領導、主管領導和治安責任人當年評先評優、晉職晉級的資格。
一票否決權由縣級以上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行使。鄉(鎮、街道)、社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有一票否決的建議權。
第四十七條 對一票否決決定不服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否決決定機構的上一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領導機構申請複議。受理複議的機構應當在接到申請複議的一個月內作出是否變更的決定,並予答覆,複議期間否決決定暫不執行。
第四十八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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