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

(1997年1月2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8年9月2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等7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管理,保護典型的自然生態環境和珍貴的自然資源,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自然保護區,是指對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態系統、珍稀瀕危野生動植物物種的天然集中分布區、有特殊意義的自然遺蹟等保護對象所在的地域或者水體,依法劃出一定面積予以特殊保護和管理的區域。

第三條 凡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建設、管理自然保護區和從事與自然保護區有關活動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和本條例。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自然保護區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並擬定全區自然保護區的發展規劃。

自治區林業、農業、畜牧、地質礦產、水利、漁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主管有關的自然保護區。

第五條 自然保護區分為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和自治區、州(地、市)、縣(市)地方級自然保護區。

自治區地方級自然保護區的建立,由自然保護區所在縣、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自治區自然保護區評審委員會評審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協調、提出審批建議,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六條 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應當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按照以保護為主、保護與利用相結合的原則,加強自然保護區的保護工作,防止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遭受破壞。

第七條 國家級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國務院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自治區級自然保護區由自治區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州(地、市)、縣(市)級自然保護區由建立保護區的人民政府或者縣(市)人民政府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第八條 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專門的管理機構,配備專業人員,按照確定的職責,具體負責自然保護區的統一管理工作。

第九條 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所在地和毗鄰的縣、鄉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組成自然保護區聯合保護委員會,制定保護公約,共同做好保護管理工作。

第十條 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縣、鄉人民政府應當教育當地群眾遵守有關法律、法規,支持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依法進行管理工作。

第十一條 自然保護區的範圍和界線,經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徵求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的意見後,提出方案,由批准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確定,標明區界,予以公告。

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自然保護區的界標。

第十二條 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自然保護區自然資源情況,將其劃分為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並予以公告;未分區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核心區和緩衝區的規定管理。

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緩衝區和實驗區的管理,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自然保護區的建設和發展應當統一規劃和管理。

自治區各級自然保護區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保護區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各該自然保護區的建設發展規劃,按規定的程序納入本級人民政府或者部門的投資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自然保護區內自然環境和自然資源、協助和支持自然保護區管理工作的義務,對破壞、侵占自然保護區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十五條 自然保護區的規劃和管理,應當兼顧當地經濟建設和居民生產、生活的需要。自然保護區內原有的單位和居民應當遵守自然保護區內的有關規定,可以承包自然保護區組織的勞務或保護管理任務,以增加經濟收入。

第十六條 根據國家規定和自然保護區管理需要,可以在保護區設置公安派出機構或者配備公安特派員,負責維護保護區內的治安秩序,依法查處破壞自然保護區的違法行為。

第十七條 外國人進入自然保護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管理自然保護區所需費用,由建立自然保護區的人民政府安排。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自然保護區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管理自然保護區以及在有關的科學研究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根據不同情節處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一)毀壞自然保護區標誌的;

(二)未經批准在自然保護區內設立機構或者修建設施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受到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二條 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人員,在履行保護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月2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自然保護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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