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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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1995年8月4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收錄於 國家法律法規數據庫在維基數據編輯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

(1995年8月4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規範收費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 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行政性收費是國家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和法律、法規、行政規章授權的機構,依據國家法律、法規行使其管理職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取的費用。

事業性收費是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組織,向公民、法人和其 他組織提供特定服務,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依照法定程序批准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執行中央和省兩級審批權限的規定。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 全區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領導,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監督和 統一管理。

自治州(地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治理亂收費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

縣級以上財政、物價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管理和 監督。

各級審計、監察部門依法對行政事業性收費行使審計、監察職責。

第五條 禁止亂收費。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有權拒交和舉報。

 

第二章 收 費

 

第六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必須依據下列規定設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規;

(三)地方性法規;

(四)國務院財政、物價主管部門發布的行政規章;

(五)經國務院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審核的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發布的行政規章;

(六)自治區人民政府發布的行政規章、規定。

第七條 行政性收費標準,屬於管理性收費和製發證照收費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特定管理行為的合理支出或者製發證照的工本費確定和調整,屬於資源性收費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確定和調整。

事業性收費標準,應當根據補償或者部分補償實際消耗的原則,結合提供特定服務的數量、質量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和調整。

第八條 申請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先提出收費方案。收費方案應當列明 設置收費項目的依據、收費範圍和標準、預計年收費總額及收費使用、管理辦法等內容。

屬全自治區範圍和部分地區範圍的收費,由實施收費的自治區業務主管部門和州(地區)、市人民政府向自治區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提出。

第九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的設置由自治區財政部門會同物價部門審查 批准;收費標準的 制定和調整由自治區物價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查批准。重要收費項目、對社會具有普遍性、 廣泛性影響的收費及財政、物價主管部門設立的收費項目,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 家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備案。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收費對象主要為農(牧)民的,批准前應當經自治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十條 國務院財政、物價主管部門發布的行政規章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由自治區財政 、物價主管部門聯合轉發;國務院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經國務院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審核發布 的行政規章涉及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按業務關係由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提出實施方案,報自治區財政、物價主管部門簽署審核意見,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後實施。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前款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結合自治區實際情況,可以依法變通執行。

第十一條 經審查批准實施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由自治區 財政、物價主管部門按年度定期編制目錄,由執收單位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禁止實施下列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未經批准或者越權批准,擅自出台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 的;

(二)將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的公務活動變無償為有償的;

(三)利用辦實體、搞創收,把一部分國家機關的職能轉移、分解到下屬從事第三產業的經 濟實體,進行有償服務,從中收費提成的;

(四)利用職權和行業壟斷地位強行服務,強買強賣,搭車收費,從中謀利的;

(五)利用職權和行業壟斷地位,以保證金、抵押金、儲蓄金、集資、贊助等形式變相收費的 ;

(六)只收費不服務的;

(七)以其他不正當手段或者形式收費的。

 

第三章  管理和監督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費許可證制度。收費許可證由自治區物價部門統一印製,並負責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第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收支兩條線制度。各種行政性收費收入,應當作為財政收入 ,逐步納入預算管理。已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費收入,收費單位必須全額上繳財政,其 支出由財政部門在預算中予以安排。事業性收費和尚未納入預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費,實行預 算外資金管理辦法。具體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條 各級財政、物價部門按職責分工對行政事業性收費進行年度審 驗。

收費單位必須健全收費財務管理制度,加強收費管理,接受財政、物價、審計部門的監督檢 查。

第十七條 實施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出示收費許可證,開具統一收費票 據。財政、物價、 監察部門應當在固定收費場所設置舉報設施,對收費單位實行社會監督。收費單位不出示收 費許可證或者不使用統一收費票據收費的,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交。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給予警告、通報批 評,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及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罰款:

(一)未按本條例規定經過批准,擅自設置收費項目、制定收費標準實施收費的;

(二)未按規定申領收費許可證,或者未經審驗而收費的;

(三)超越收費許可證載明的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或者肢解收費項目實施收費的;

(四)收費項目已經取消、變更,或者收費標準已經調低,仍按原項目、標準實施收費的;

(五)轉借、轉讓或者擅自印製、塗改收費許可證和收費票據的;

(六)拒不明示收費許可證或者收費項目、範圍和標準強行收費的;

(七)不按照規定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實施收費的;

(八)收費收入未按規定及時、足額上繳財政的;

(九)瞞報、拒報收費收支情況的;

(十)不按照財務規定使用收費款的;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對收費單位違法收費所得責令退還繳費人,無法退還的上繳國庫。

第十九條 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處罰,由縣級以上財政、物價部門按照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分工範圍內決定。

第二十條 財政、物價和審計部門,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單位主管領 導和直接責任人員 ,可以向其有行政處分權的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同級監察部門提出行政處分建議書。收受行政 處分建議書的部門,應當在收到行政處分建議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 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 內向人民法 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 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 定。

第二十二條 自治區財政、物價主管部門及執法監督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 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地方性法規。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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