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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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
(2005年11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2010年6月3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邊境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16年12月1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邊境管理,維護國家主權和領土完整,保持邊境地區的安全和穩定, 促進邊境地區經濟社會的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邊境地區居住、通行、生產或者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邊境地區是指陸上與毗鄰國家接壤的我區縣(市)行政區域。
邊境管理區是指在邊境地區劃定一定範圍並予以公布,實行特殊管理的區域。包括沿國(邊)界的鄉(鎮)、農牧團場管轄區域及邊境地帶、口岸、邊境通道、跨境經貿合作區、邊境特別控制區、邊民互市貿易區(點)、旅遊景區(點) 等區域。
邊境地帶是指緊靠國(邊)界線兩千米以內的區域,但距國(邊)界線最近處不得少於二十米。
第四條 自治區以及邊境所在的州市(地)、縣(市)建立黨政軍警兵民協調聯動的邊境管控機制,指導、協調、檢查和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邊境管控工作,完善人防、物防、技防相結合的邊境立體化防控體系建設,定期研究解決有關邊境管控的重大問題。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邊境所在的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應當加大對邊境地區交通、通信、電力、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的投入,做好護邊員補助、邊防基礎設施建設等邊境管理經費保障工作。
第六條 公安邊防部門依法履行邊境管理區社會治安管理、出入境邊防檢查、通行檢查等職責。
外事部門負責指導和管理邊境地區涉外工作和國(邊)界的界務管理工作。
國家安全、國土資源、海關、檢驗檢疫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邊境管理工作。
第七條 公安邊防部門、人民解放軍邊防部隊(以下簡稱邊防部隊)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護邊員隊伍建設和管理,發揮其守邊護邊的作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衛國(邊)界、保護國(邊)界標誌和邊防設施,維護邊境地區社會秩序和安全的義務。
邊境地區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可以建立群眾性治安聯防組織,協助開展邊防管理工作。
第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以及邊境所在的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對邊境管理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國(邊)界管理
第十條 界碑、界樁或者其他表示國(邊)界的永久性標誌的設立、維護或者重建,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條約、協議或者議定書(以下統稱協定)執行。
第十一條 出入境人員以及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規定,接受出入境邊防檢查。
第十二條 邊防會談會晤人員和其他公務人員及其交通工具臨時出入國(邊)界的,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協定執行。
第十三條 出入跨境經貿合作區的人員以及交通運輸工具,參照出入境邊防檢查方式進行檢查。
進入跨境經貿合作區人員,應當持有我國與鄰國簽訂的協定規定的證件,並在限定的時間、地域內活動。
第十四條 對外開放的口岸,可以劃定口岸限定區域。
口岸限定區域的劃定由口岸所在地的公安邊防部門會同口岸管理等部門提出,報口岸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批准後執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損毀、移動、拆除、塗污國(邊)界標誌以及隔離、監控、警戒等邊防設施;
(二)操控飛行器、空飄物等非法跨越國(邊)界;
(三)在邊境地帶以廣播、喊話、展示宣傳物、強光照射等方式,影響國(邊)界管理;
(四)在跨境經貿合作區中方區域內的隔離設施兩側,投擲、傳遞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擲、傳遞的物品;
(五)非法出入跨境經貿合作區;
(六)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得實施的行為。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實施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邊)界走向,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界河、邊境管理區內跨境河流穩定的活動;確需進行的,應當按照我國與鄰國簽訂的協定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未經國家批准,不得在邊境地帶修建建築物、構築物。
第三章 邊境地區管理
第十七條 邊境管理區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邊防管理的需要劃定和調整,跨境經貿合作區根據我國與鄰國簽訂的協定劃定和調整。自治區人民政府在邊境管理區、跨境經貿合作區設立相應標誌。
邊境特別控制區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根據邊防管理、反恐維穩需要劃定和調整,並向自治區人民政府備案。在特別控制期間未經公安邊防部門同意,任何人不得進入邊境特別控制區。
第十八條 經由邊境管理區出入境的人員,憑其有效出入境證件出入邊境管理區。外國人除出入境外,不得進入邊境地帶。
常住邊境管理區的人員,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出入常住地邊境管理區。
其他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應當持《邊境管理區通行證》或者公安邊防部門認可的其他有效證件。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發《邊境管理區通行證》:
(一)被判處刑罰尚未執行完畢或者屬於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的人員;
(二)因走私、妨害國(邊)境管理等犯罪行為被判刑,刑罰執行完畢未滿一年的人員;
(三)因妨害國(邊)境管理等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未滿一年的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不予核發的情形。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組織、運送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
(二)為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提供便利條件;
(三)在邊境管理區收留、安置無有效證件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其他違反邊境管理區管理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公安邊防部門在邊境管理區設立邊境檢查站,對出入邊境管理區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交通運輸工具及載運的貨物實施檢查。
公安邊防部門根據邊境管理需要,可以在邊境地區或者進出邊境地區交通要道設立臨時執勤點(卡),依法實施邊境檢查。
第二十二條 非邊境管理區居民、非常住邊境管理區的人員在邊境管理區住宿的,留宿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對住宿人員姓名、住址、來往事由等情況予以記錄,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向公安邊防派出所申報登記。
第二十三條 在邊境管理區從事勘探、採礦、採伐、採挖、採藥、捕撈、爆破等生產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於十五日前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報告生產活動期限、從業人員信息等情況。按季節停產或者復工的單位,每次停產後或者復工前,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將停產或者復工的時間期限、從業人員信息等情況報所在地公安邊防派出所備案。
在國(邊)界我方一側一千米範圍內,從事前款規定活動的,還應當向所在地邊防部隊報告。
第二十四條 在邊境地帶從事測繪、攝影、科學考察、燒荒等活動,應當事先向所在地公安邊防部門、邊防部隊報告,並在指定的範圍內進行。從事航測、航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在邊境地帶不得違反規定鳴槍。
第二十五條 在邊境地帶放牧應當有人跟群看護,防止牲畜越界。我方牲畜越入鄰國境內的,不得私自越界追趕和索取,應當及時報告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或者邊防部隊,由邊防部隊按照有關規定處理;對鄰國交回的我方牲畜,由邊防部隊接收後交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鄰國牲畜越入我國境內,在國(邊)界線附近的,應當就地趕出;距國(邊)界線較遠的,應當及時送交當地公安邊防部門或者邊防部隊。不得藏匿、使役、買賣或者宰殺。
第二十六條 在邊境地帶開設、擴建邊境通道、旅遊景區(點)的,應當徵求自治區公安邊防部門、邊防部隊以及外事部門的意見,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非法越境、非法進入邊境管理區人員或者其他可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邊防部門或者邊防部隊。
第二十八條 在界河、邊境管理區內跨境河流中打撈的可疑漂流物品或者在邊境管理區撿拾的可疑物品,不得私自處理,應當及時交送公安邊防部門或者邊防部隊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邊境檢查站、執勤點(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邊境檢查站或者執勤點(卡)所屬公安邊防派出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無有效證件進入邊境管理區的;
(二)為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提供便利條件的;
(三)在邊境管理區收留、安置無有效證件人員的;
(四)留宿非邊境管理區居民、非常住邊境管理區人員的單位或者個人,未按規定期限向公安邊防派出所申報登記的;
(五)在邊境地帶放牧造成牲畜越界的;
(六) 擅自處理在界河、邊境管理區內跨境河流打撈的可疑漂流物品和在邊境管理區撿拾的可疑物品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非法出入跨境經貿合作區,或者進入跨境經貿合作區的人員超出限定時間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跨境經貿合作區中方區域內的隔離設施兩側,投擲、傳遞物品,或者接收、藏匿投擲、傳遞的物品的,處以物品貨值三倍以下罰款,並沒收非法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有非法財物的,沒收非法財物:
(一)擅自進入邊境特別控制區的;
(二)組織、運送無有效證件人員出入邊境管理區,或者藏匿、資助非法越境人員的;
(三) 在邊境管理區從事勘探、採礦、採伐、採挖、採藥、捕撈、爆破等生產活動,未按規定期限報告或者備案的;
(四) 在邊境地帶從事燒荒活動未按規定報告或者未在指定範圍內進行的;
(五)外國人擅自進入邊境地帶的;
(六)藏匿、使役、買賣或者宰殺鄰國越入我國境內牲畜的;
(七)操控飛行器、空飄物等非法跨越國(邊)界的;
(八)在邊境地帶以廣播、喊話、展示宣傳物、強光照射等方式,影響國(邊)境管理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有非法財物的,沒收非法財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拆除、塗污國(邊)界標誌以及損毀、移動、拆除、塗污隔離、監控、警戒等邊防設施的;
(二)在邊境地帶從事測繪、攝影、科學考察等活動,未按規定報告、未在指定範圍內活動的;
(三)在邊境地帶違反規定鳴槍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或者可能改變國(邊)界走向,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界河、邊境管理區內跨境河流穩定的活動;未經批准在邊境地帶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邊境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第二十九條外,由縣級以上公安邊防部門作出決定;其中警告和五百元以下罰款處罰,可以由公安邊防派出所作出決定。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跨境經貿合作區是指根據我國與鄰國簽訂的協定設立的,位於雙方邊境接壤地區,實行封閉式管理的貿易、經濟和投資合作中心。
(二)邊境特別控制區是指在邊境管理區內劃定一定範圍,實行臨時特殊管理的區域。
(三)邊民互市貿易區(點)是指在我國陸地國界二十公里以內,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供我國邊民和鄰國邊民進行不超過規定金額或者數量的商品交易活動的開發點或者指定集市。
(四)邊境通道是指根據我國和鄰國簽訂的協定設立的,除出入境口岸外的出入國(邊)境陸地通道。
第三十九條 在邊境管理工作中涉及邊防部隊邊境防務事項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 1月 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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