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郵政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郵政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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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郵政條例
(2011年3月25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郵政普遍服務,加強對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維護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保護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維護用戶和郵政企業、快遞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郵政業健康發展,適應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郵政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郵政業規劃、建設、服務和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護。除因國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檢察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通信進行檢查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檢查、扣留郵件、匯款。
第四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負責全區郵政業發展專項規劃編制和郵政普遍服務、郵政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保障郵政企業健康發展,並結合當地實際,建立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特殊服務補貼機制;安排專項資金,重點對農牧區、邊遠地區郵政普遍服務設施的建設給予扶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調住房和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公安、交通運輸等有關部門制定優惠政策,對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給予支持。
鼓勵和引導快遞企業採用先進技術,發展規模化、品牌化、網絡化經營。
第六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加強收寄、查詢、投訴等環節的服務質量管理,完善安全保障措施,為用戶提供迅速、準確、安全、方便的服務。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郵政設施、維護郵政通信安全和暢通的義務,並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郵政設施和危害郵政通信安全的行為。
第八條 郵政管理部門、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和海關應當相互配合,建立健全安全保障機制,加強對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的監督管理,確保郵政通信與信息安全。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郵政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郵政通信網絡建設納入綜合交通運輸體系發展規劃。
農牧區郵政設施應當納入當地鄉(鎮)、村農牧區建設規劃。
鼓勵和支持郵政企業發展郵政物流倉儲和配送業務。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社區、獨立工礦區、開發區、高等院校、大型集貿市場,應當規劃和建設配套的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
第十一條 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用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劃撥。依照城鄉規劃建設的提供郵政普遍服務的郵政設施用房,免徵城市建設配套費和其他費用。
建設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出資配套建設的郵政設施用房,實行郵政企業按房屋單項成本價購買房屋所有權;該郵政設施用房必須用於辦理郵政業務,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條 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在行政村設置村郵站,配置信筒(箱)。
村郵站的設置由村民委員會確定,可以設置在村民委員會辦公地點;村民委員會應當安排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品行良好、責任心強的人員負責郵件的接收和代轉,並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保障;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實際,給予適當補助。村郵站代辦其他郵政業務的,郵政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支付代辦人員業務酬金。
第十三條 社區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郵政服務站,確定專人代辦郵政業務,郵政企業按照規定支付代辦人員業務酬金。
第十四條 郵政企業應當對村郵站、社區郵政服務站提供扶持和業務指導。
第十五條 因實施城鄉建設規劃需要徵收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的,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保障郵政普遍服務、方便用郵、就近設置和不少於原有面積的原則,重新設置郵政營業場所、郵件處理場所。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不得批准徵收。
第十六條 郵政企業按照城鄉規劃設置郵筒(箱)、郵政報刊亭、報刊櫥窗等服務設施,有關部門應當提供便利條件,並免收城市道路占用費和其他相關費用。
第十七條 新建城鎮居民住宅小區,建設單位應當在便於投遞的位置,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與住戶數相適應的信報箱。信報箱應當與建設項目同時設計、施工、驗收,所需費用納入建設項目投資。
建設單位未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設置信報箱的,由郵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郵政管理部門指定其他單位設置信報箱,所需費用由該居民樓的建設單位承擔。對已建住宅樓信報箱需要更新和補建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住宅小區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為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投遞郵件、快件進出提供便利,保障郵件和快件的正常投遞。
第三章 郵政服務
第十九條 郵政企業向用戶提供郵政普遍服務,應當執行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頒布的服務標準。
在交通不便的邊遠地區,郵政營業場所、郵政信筒(箱)的設置、開取郵政信筒(箱)的次數等服務標準,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可以適當調整。
第二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在其營業場所公布服務範圍、營業時間、業務種類、資費標準以及禁止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等規定。
郵政企業應當在郵政信筒(箱)上標明開筒(箱)的頻次和時間,並按照標明的頻次和時間開取郵政信筒(箱)。
第二十一條 郵政企業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郵件收寄驗視制度,確保郵政營業場所和郵件處理場所的安全;對郵件內夾帶禁止寄遞或者限制寄遞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郵政企業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突發事件應急機制。發生重大服務阻斷時,郵政企業應當及時向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報告。
發生公共衛生事件、自然災害等重大突發事件的,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報請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發布禁止寄遞、限制寄遞物品的通告。
第二十二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設置接收郵件的收發場所,便於郵政企業準確、及時提供服務。兩個以上單位使用同一用郵地址的,可以聯合設置收發場所。
住宅小區管理單位應當為郵政企業投遞郵件提供便利,協助郵遞人員完成郵件投遞任務,並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居民住宅,應當由單位或者住宅小區管理單位到當地郵政企業或者分支機構辦理郵件投遞登記手續;對具備投遞郵件條件的用戶,郵政企業應當自登記之日起七日內安排投遞;對不具備投遞條件的,郵政企業應當將郵件投遞至與用戶協商確定的郵件代收點或者信報箱。
用戶變更名稱、郵件投遞地址的,應當書面通知當地郵政企業或者分支機構。
第二十四條 郵政企業將自辦郵政營業網點改為委託代辦網點的,應當向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改為委託代辦網點的,應當具備辦理信件、印刷品、包裹的寄遞以及郵政匯兌等郵政普遍服務、特殊服務業務能力,不得降低郵政普遍服務標準。
第二十五條 郵政業務代辦人員、郵件代收人員負有迅速、安全、準確投遞郵件的責任;對無法投遞的郵件應當在收到郵件後五日內退還郵政企業處理。
第二十六條 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帶有郵政專用標誌的郵政專用車輛運遞郵件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禁行路線、禁停地段行駛和停靠。
經自治區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核准,郵政專用車輛免繳道路通行費。
第二十七條 郵政企業提供郵政普遍服務和特殊服務業務的,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實行稅收優惠。
第二十八條 郵政企業以及代辦郵政業務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拒絕辦理依法應當辦理的郵政業務;
(二)盜竊、冒領、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
(三)擅自中止對用戶的郵政服務;
(四)限制用戶使用、選擇郵政服務項目或者搭售郵品;
(五)擅自改變由政府定價的郵政業務資費標準、收費項目;
(六)違法泄露用戶使用郵政服務的信息;
(七)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郵件寄遞含有下列內容的物品:
(一)煽動顛覆國家政權、推翻社會主義制度或者分裂國家、破壞國家統一,危害國家安全的;
(二)泄露國家秘密的;
(三)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的;
(五)宣揚邪教或者迷信的;
(六)散布淫穢、賭博、恐怖信息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條 郵政企業應當對其從業人員加強法制教育、職業道德教育、安全生產教育和業務技能培訓。
第四章 快遞服務
第三十一條 經營快遞業務,應當依法取得快遞業務經營許可。
快遞企業提供快遞服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快遞服務標準。
第三十二條 快遞企業的企業名稱、企業類型、股權關係、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經營地區和分支機構等發生變更,對屬於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管理的事項應當報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換領許可證。
快遞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提供以下材料:
(一)快遞業務經營許可證;
(二)與經營區域範圍相適應的服務能力相關資料;
(三)服務質量管理制度;
(四)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五)依法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的快遞業務員名單;
(六)設立分支機構情況說明;
(七)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快遞企業設立、合併、撤銷營業網點,應當書面告知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
第三十三條 快遞企業實行加盟經營方式的,應當與其加盟企業簽定加盟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並向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快遞企業對其加盟企業在服務規範、服務流程、服務形象、服務用品、用戶投訴等方面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快遞企業接受網絡銷售、電視購物和郵購等經營者的委託提供快遞服務的,應當與委託方簽訂協議;協議應當具備雙方的權利和義務、違約責任、用戶的權利、解決爭議的方式以及損害賠償責任等內容,並向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五條 快遞企業收取快件時,應當在快遞運單詳細填寫快件的重量、資費等信息,並在顯著位置註明時限、保價及賠償條款等保障用戶權益的相關內容。
用戶應當仔細閱讀快遞運單,正確填寫收寄人的姓名、地址、電話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數量,同時在相應位置簽字確認。
第三十六條 快遞企業辦理快遞業務,應當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快遞封套、包裝袋、包裝箱等快遞封裝用品。
第三十七條 辦理快遞業務的車輛標識應當符合郵政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的規定。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辦理快遞業務的車輛運遞快件時,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禁行路線、禁停地段行駛和停靠。
第三十八條 快遞企業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私自開拆、隱匿、毀棄、扣留、倒賣、盜竊快件;
(二) 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快遞企業或者用戶的合法權益 ;
(三) 冒用他人名稱、商標標識和企業標識,擾亂市場經營秩序;
(四)利用帶有快遞專用標識的車輛或者出租、出借帶有快遞專用標識的車輛從事快件運遞以外的活動;
(五) 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的規定,適用於快遞企業。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郵政企業和快遞企業的監督管理,發現企業因停業導致郵件、快件積壓滯留等問題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組織投遞。
第四十一條 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監督檢查制度,加強郵政普遍服務和郵政市場的監督檢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助財政、審計部門對郵政企業使用郵政普遍服務、特殊服務補貼資金的情況實施監督。
第四十二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按時向自治區郵政管理機構上報真實、準確、完整的統計資料。
第四十三條 郵政企業、快遞企業應當向社會公布監督電話,設置監督信箱,受理用戶舉報或者投訴,並自接到用戶舉報或者投訴之日起十日內予以答覆。
用戶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郵政管理機構申訴,郵政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四條 郵政管理機構根據國務院郵政管理部門公布的郵政用品、用具監製目錄,對郵政用品、用具實行監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未經監製的郵政用品、用具,不得偽造、盜用他人的生產監製證書。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郵政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郵政管理機構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代辦營業網點降低郵政普遍服務水平的;
(二)對具備投遞郵件條件的用戶,不安排投遞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郵政管理機構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三、四項,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的,由郵政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郵政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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