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集體合同條例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集體合同條例
制定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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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4年3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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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集體合同條例

(2003年12月26日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的行為,協調勞動關係,維護企業和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依法建立平等協商和集體合同制度。

集體合同是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的書面協議。

第四條 簽訂集體合同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遵循平等合作、協商一致、有利於企業發展和維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雙方應當自覺履行。

第五條 企業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不得與集體合同的規定相牴觸。企業與職工簽訂的勞動合同所規定的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集體合同的審查和管理工作,指導、協調、監督、檢查集體合同的簽訂和履行;會同同級工會和代表企業方面的組織建立勞動關係三方協商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平等協商和簽訂集體合同等涉及勞動關係方面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 集體合同的簽訂

第七條 集體合同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勞動報酬;

(二)工作時間;

(三)休息休假;

(四)社會保險和福利;

(五)勞動安全衛生;

(六)職業技能培訓;

(七)勞動紀律;

(八)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護;

(九)企業經濟性裁員的條件和程序;

(十)雙方履行集體合同的權利和義務;

(十一)集體合同的期限;

(十二)變更、解除、終止集體合同的條件和程序;

(十三)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的處理;

(十四)違約責任;

(十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集體合同由企業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由職工推舉代表與企業簽訂。

集體合同的期限一般為1至3年。

第九條 企業或者職工代表一方均有權書面提出簽訂集體合同的要求。一方提出後,雙方應當在15日內就簽訂集體合同的有關事項進行平等協商,至遲不得超過30日。

雙方從第一次協商至簽訂集體合同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條 參加平等協商的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每一方3至10人,並各自確定1名代表為首席協商代表。

企業工會主席和企業法定代表人分別擔任職工一方與企業一方的首席協商代表,因故不能擔任的,應當書面委託1名代表擔任。

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職工一方的其他協商代表應由職工(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尚未建立工會組織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由所在地的地方工會或者產業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舉,並獲全體職工半數以上同意後產生,首席協商代表由全體代表推舉。

由多民族職工組成的企業和女職工較多的企業,職工一方協商代表中應當有相應民族的代表和女代表。

企業一方的協商代表由企業確定。

協商代表的任期與集體合同期限相同。協商代表一經產生即應當履行職責,不履行職責的,有關一方應當重新推舉或確定新的代表,並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條 參加協商的雙方代表均有義務向對方提供與簽訂集體合同相關的真實情況和所需資料,有關內容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的,雙方代表應當保密。

第十二條 企業應當保證雙方協商代表履行職責,並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協商代表因履行職責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職工一方協商代表在本人勞動合同期限內,除嚴重違反勞動紀律、企業規章制度和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企業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以及被追究刑事責任外,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職工協商代表在任期內勞動合同期滿的,企業應當與其續簽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經雙方協商形成的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討論,經全體職工半數以上或者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同意方可獲得通過。集體合同草案未獲通過的,由雙方重新進行協商修改後再提交討論通過。

第十四條 集體合同草案通過後,由雙方首席協商代表簽字。企業應當在7日內將集體合同正式文本及其附件一式五份報送有管轄權的縣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企業工會應當同時將合同正式文本報送上一級地方工會。

第三章 集體合同的審查和監督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集體合同的審查。

集體合同未經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或經審查提出異議的,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收到集體合同文本後,應當依法進行審查,並於15日之內審查完畢。逾期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對集體合同的審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集體合同生效後,企業應當在10日內向全體職工公布。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認為集體合同簽訂程序、內容、協商代表的產生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應提出意見,並製作《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送達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

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收到《集體合同審查意見書》後,應當對提出意見的條款進行修改,並於15日內報送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重新審查。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集體合同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工會、產業工會有義務對集體合同的簽訂、履行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對不依法簽訂集體合同或違反集體合同的行為,可以向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條 企業工會可以與企業協商建立集體合同履行的聯合監督檢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對履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簽訂集體合同的雙方首席代表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集體合同的履行情況,接受監督。

第四章 集體合同的變更、解除和終止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者解除集體合同:

(一)簽訂集體合同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被修改或廢止的;

(二)企業因兼併、重組、解散、破產、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等情況,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集體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四)符合集體合同約定的變更或者解除條件的;

(五)雙方協商一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變更集體合同,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簽訂集體合同的程序辦理。

解除集體合同,企業應當在7日前報告審查該集體合同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並提交書面說明。

第二十四條 集體合同期滿或者符合雙方約定的終止條件,該集體合同即行終止。

第五章 集體合同爭議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應當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有管轄權的縣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組織同級地方工會或產業工會、代表企業方面的組織以及有關方面的代表協調處理。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的爭議,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內處理完畢;爭議複雜需要延期的,延長期限不得超過15日。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簽訂集體合同爭議,應當制定《協調處理協議書》,並監督處理結果的執行。

第二十七條 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協商不成的,均可依法向勞動保障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不予受理或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不予受理通知書或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八條 企業與企業職工一方因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當維護企業正常的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給予通報批評,或者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對企業法定代表人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職工一方簽約要求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協商,致使集體合同不能在規定期限內簽訂的;

(二)在簽訂集體合同過程中,不提供或者不如實向職工一方提供有關真實情況和所需資料,致使集體合同不能依法簽訂的;

(三)不當變更或者解除協商代表勞動合同的;

(四)企業與職工個人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有關勞動條件、勞動報酬等標準低於集體合同規定,經職工個人或職工協商代表提出仍不糾正的;

(五)不按規定報送、公布集體合同的;

(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因一方過錯致使集體合同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有過錯的一方除應當履行集體合同外,還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一條 企業違反集體合同的,由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對職工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集體合同當事人對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所稱企業職工,是指所有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或與企業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勞動者。

第三十五條 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和民辦非企業單位簽訂集體合同,以及簽訂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自治區集體合同文本式樣,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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