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竹縣竹北市公墓暨納骨堂(塔)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新竹縣竹北市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
公布於=民國103年4月15日
2014年4月12日
竹市民字第0950009033號令
有效期:民國103年(2014年)4月15日至今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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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加強公墓暨納骨堂(塔)之使用管理與維護,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使用本市公墓墓基暨納骨堂(塔),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公墓墓基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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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市公墓墓基之使用面積如下:
  一、公園化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積分為六.六平方公尺(約二坪)及八 平方公尺(約二.四坪) 兩種,由使用人任意選擇墓區營葬,惟需按該區規定方向設置墓碑,不得任意轉向。
  二、一般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積以六.六平方公尺(約二坪)為原則,最高不得超過八平方公尺(約二.四坪)。但二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寬四平方公尺,收費按棺木數依六.六平方公尺標準計算。檢骨再葬(金葬)者,比照一般公墓墓地之使用面積及收費。

第四條

  在公墓內營葬,其棺木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傳染病死者應在一公尺二十公分以下,公園化公墓之墓塚並應依照市公所發給之設計圖及設在墓園內之「標準墓型」建造。

第五條

  營葬時不得破壞墓園內任何設施及毀損他人墳墓,違者應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

第六條

  使用墓地應檢附「死亡證明書」乙份,向本所申請「墓地使用證明書」並繳納使用費後,據以申請核發「埋葬許可證」,非經本所核發「埋葬許可證」者,不得收葬。

第七條

  營葬時應向公墓管理員提示墓地使用證明書及埋葬許可證,由公墓管理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照本條例規定並接受公墓管理員之指導建造墳墓。

第八條

  本市居民(需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以戶籍謄本為憑)死亡,使用公墓 墓地之收費標準如下:
  一、公園化公墓墓地使用收費標準:
   (一)六.六平方公尺墓基,使用費肆仟元。
   (二)八平方公尺墓基,使用費捌仟元。
   (三)公墓使用每座墓另收管理費四、○○○元。
  二、一般公墓墓地使用費收費標準:
   (一)六.六平方公尺墓基,使用費參仟元。
   (二)八平方公尺墓基,使用費捌仟元。
   (三)逾越申請使用面積者,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相關法律辦理。
  三、下列人員死亡得予免費使用墓基:
   (一)服兵役之現役軍人,因公、作戰或演習死亡,附有文件證明者。
   (二)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死亡者。
   (三)於本市因災變或意外事故死亡,無人認領之屍體使用墓基者。
   前項人員所使用之墓基由本所指定。
  四、列冊有案之中低收入戶死亡申請使用墓基者,得依照收費標準減半收費。
  五、無力籌措喪葬費,經專案申請獲核准者,得比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減免、減半之規定辦理。

第九條

  非本市轄內居民申請使用墓基者,依前條收費標準提高百分之四百收費。但死亡人之配偶或直系二親等內親屬為本市居民設有戶籍六個月以上者,依前條收費標準提高百分之五十收費。

第十條

  一般公墓內墓塚修繕應向本所提出申請,墓塚修繕不得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
  未經申請及私自辦理修繕或起骨金葬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關法令辦理。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使用墓基,應先依規定繳納使用費,並限於三個月內用,否則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第十二條

  墓基使用年限七年為限,墓主應於期限屆滿後一個月內自行掘起洗骨曬骨、消毒後,寄存於納骨堂(塔)內。原墓基無條件收回。如逾期不遷、未申請金葬許可及未依規繳費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十三條

  使用期限屆滿起掘洗骨時,如發現屍體尚未腐盡(蔭屍)者,得申請延長一年再掘起洗骨。埋葬期滿未起骨辦理續葬者,其埋葬續葬收費標準:市民暨親等內(二坪)每年貳仟伍佰元,(三坪)每年肆仟元;非市民(二、三坪)每年均收壹萬元。

第十四條

  公園化公墓土葬區專供埋屍使用,骨灰及骨骸不得申請。申請埋葬者另收取清潔費貳仟元。

第三章 納骨堂(塔)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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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使用本市納骨堂(塔)應先檢附起掘證明、火化許可證明或其他相證明向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領取本所核發之進堂許可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

第十六條

  凡經核准使用納骨堂(塔)者,限於一個月內進堂,逾期取消其使用權,已繳之使用費不予發還。

第十七條

  本市納骨堂(塔)之使用,不分樓層,收費標準如下:
  一、死者設籍本市者(需設籍本市六個月以上,以戶籍謄本為憑),骨櫃每罐收費肆萬元;骨灰櫃每罐收費貳萬元。
  二、死者非設籍本市者,惟申請使用時其配偶或直系二親等內親屬為本市市民且設籍六個月以上者,以本市居民收費的1.5倍收費。
  三、死者非設籍本市者,以本市居民收費的3倍收費 。
  以上收費均含管理費肆仟元。
  列冊有案之本市第一款低收入戶費用全免;第二、三款低收入戶減半收費,中低收入戶減三分之一收費。

第十八條

  納骨堂(塔)內納骨罈之安置,按申請之順序自行選擇位置,不增加收費。

第十九條

  凡遇中途退堂(塔)者,應向本所申請註銷使用,已繳之使用費不發還。退堂(塔)後如需再行使用,應重新申請並繳納使用費。

第二十條

  於中途申請換置其他空位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手續費三千元後,由公墓管理員協助為之,但以換置一次為限。

第二十一條

  自私有土地內起掘之無主骨骸,申請放置於本市無主納骨堂者,起掘之無主骨骸應清洗、曬乾、消毒並繳交管理費壹萬元後始准放置。

第四章 管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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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本市得報經縣政府核准後設置公墓管理員一人,負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墓園、納骨堂(塔)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
  二、墓園、納骨堂(塔)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
  三、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證明書」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依照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
  四、依據本所核發之「進堂(塔)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事項。
  五、墓園內墳墓及納骨堂(塔)內骨罈等維護事項。
  六、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
  未完成上列各項工作,必要時得僱用臨時工人。

第二十三條

  公墓及納骨堂(塔)應備置簿冊,永久保存,分別登記下列事項:
  一、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編號。
  二、營葬或存放日期。
  三、受葬者之姓名、性別、出生地及生死年月日。
  四、墓主或存放者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與通訊處及其與受葬者之關係。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之事項。

第二十四條

  公墓內下列情事應予禁止:
  一、偷葬。
  二、露棺、露置骨骸或屍體。
  三、放飼禽畜。
  四、掘起泥土、侵占墾耕。
  五、製造假墓佔用墓基圖利者。
  如發現上列情事,公墓管理員除應制止外,並應報告本所依法究辦。

第二十五條

  公墓內棺柩或屍體,非經本所核准不得起掘。

第二十六條

  洗骨應行消毒。檢骨後原墓基應整平。

第二十七條

  公墓內之墳墓如有損壞,公墓管理員應即通知營葬者或墓主逕行整修。

第二十八條

  代辦造墓之業者,如違反殯葬管理條例及本條例之規定者,公墓管理員應予書面警告及制止,經警告、制止仍不改善或累積三次違反規定事證明確者,本所得提報縣府或其他相關機關依法究辦。
  為落實前項之規定,申請使用公墓時應檢附造墓委託書一份,填明委託之造墓業者姓名等相關資料(格式由本所製發)。公墓管理員並應建立違規造墓登記清冊,將違規業者及其違規事實登記列管,以為前項處分之依據。

第二十九條

  公墓管理員及工人應忠於職守,不得有違法循私,舞弊瀆職行為,一經查覺決予撤職並移送法辦。

第三十條

  公墓管理員應於每年年底,將公墓管理情形報請市公所轉報縣政府查核。

第三十一條

  未依本條例領取「墓地使用證明書」,擅自在本市公墓內埋葬者,除得補辦手續者外,應限期於三個月內遷葬,逾期未遷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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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一般公墓管理費應列入本所公庫中存儲,充為公墓管理維護之用。公園化公墓(含葬區及納骨堂)之使用及管理費列入公共造業基金中儲存運用。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