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促進中小企業轉型發展條例
無錫市促進中小企業轉型發展條例 制定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無錫市促進中小企業轉型發展條例
(2013年10月30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制定 2013年11月29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創業引導與成長推進
第三章 創新推動與改造升級
第四章 資金支持與服務保障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中小企業轉型發展,提高企業的發展質量和效益,增強企業競爭力,推動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江蘇省中小企業促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促進中小企業轉變發展方式,調整優化結構,提升發展水平的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是指在本市依法設立,符合國家中小企業劃型標準的各類中型、小型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促進中小企業轉型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根據區域轉變經濟發展方式和產業發展方向的要求,建立統籌協調機制,制定政策措施,加強績效評估,完善公共服務,促進中小企業轉型發展。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中小企業轉型發展的指導和服務工作,督促中小企業轉型發展各項政策措施的落實。
發展和改革、科技、商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財政、環境保護、工商、國土資源、質量技術監督、稅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中小企業轉型發展工作。
第五條 中小企業享有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的各項權利,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義務,並在產業規劃和政策指導下,自主創新發展。
第二章 創業引導與成長推進
第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主動為中小企業創業提供服務,建立和完善扶持中小企業創業的政策體系,按照規定為中小企業在用地、人才、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改善創業環境,降低創業成本。
第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產業發展指導目錄,鼓勵創辦科技型、資源綜合利用型、節能環保型等中小企業,支持中小企業發展高新技術產業、戰略性新興產業和現代服務業。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小企業創業基地建設,鼓勵和支持法人及其他組織利用開發區、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園區、閒置廠房等投資建設中小企業創業基地。
中小企業創業基地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人才培訓、項目策劃、技術支持、融資擔保、商務代理等平台,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創業引導扶持資金,扶持創辦中小企業。
創辦中小企業符合規定條件的,可以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一次性開業補貼、租金補貼、創業帶動就業補貼,以及申請小額擔保貸款貼息。
第十條 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職業學校、培訓中介機構和行業協會採取定向培訓等方式,為中小企業培養經營管理人才、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
第十一條 高層次創新創業團隊和人才來本市自主創業的,按照規定給予資助。
中小企業引進、培養的專業技術人才和高技能人才,在住房、子女入學、社會保障等方面按照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十二條 推動中小企業加快現代企業制度建設,全面提高企業戰略規劃、生產組織、技術開發、財務管理、市場營銷、售後服務等基礎管理水平。
支持行業協會、專業管理諮詢機構和管理諮詢志願者開展中小企業管理諮詢活動,幫助中小企業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三條 支持有條件的中小企業上市融資。
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中小企業上市工作的指導。
中小企業實現上市融資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四條 支持中小企業通過發行集合債券、集合票據、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私募債券或者集合信託等方式進行融資。
中小企業通過發行債券、私募股權進行融資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五條 完善創業風險投資機制,鼓勵民間資本設立以創新型中小企業為主要服務對象的各類產業投資基金、創業投資基金,為中小企業提高技術創新能力、促進科技成果產業化提供資金支持。
第三章 創新推動與改造升級
第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鼓勵和支持中小企業加快技術創新和改造升級。
第十七條 支持中小企業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進行技術創新。
中小企業開展技術創新活動,符合國家、省和本市技術創新等規定的,可以向科技、經濟和信息化等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資金資助和獎勵。
中小企業研究開發費用可以依法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加計扣除。
第十八條 中小企業建立的技術研究開發機構,被國家、省認定為工程研究中心、工程技術中心或者企業技術中心的,可以按照規定向發展和改革、科技、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資金支持和獎勵。
第十九條 鼓勵中小企業研發自主知識產權的技術和產品,創建自主品牌,提升產品質量。
申請和維持專利的中小企業,可以按照規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資金資助;獲得著名商標和省級以上名牌產品稱號的中小企業,可以按照規定向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獎勵。
第二十條 鼓勵中小企業參與制訂國際標準、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
中小企業作為上述標準主要起草單位的,可以按照規定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技術標準研製資助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鼓勵中小企業通過連鎖經營、品牌經營等方式實現營銷模式創新。
支持中小企業創立電子商務平台或者通過第三方電子商務平台開展營銷活動。
第二十二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調整信貸結構,創新信貸方式,開發適應中小企業轉型發展的金融產品,改善融資環境。
鼓勵保險業金融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險、保證保險、專利保險等保險服務。
鼓勵小額貸款公司為中小企業提供金融服務。
第二十三條 引導和支持中小企業運用高新技術和先進適用技術改造提升傳統產業。符合條件的技術改造項目,由經濟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規定給予補助。
中小企業技術轉讓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免徵、減征企業所得稅等優惠政策。
第二十四條 引導中小企業加快信息技術在傳統製造業領域的推廣應用,促進企業生產經營各環節中信息技術的滲透融合,提高中小企業的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五條 鼓勵中小企業節能降耗,推廣先進節能技術、工藝和產品,對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鼓勵發展循環經濟,對列入國家、省循環經濟試點項目的,按照規定給予獎勵。
第二十六條 嚴格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綜合運用財稅、金融、環保、土地、產業政策等手段,加快淘汰中小企業的落後技術、工藝、裝備和過剩產能,促進產業結構優化,節約資源和能源。
第二十七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在編制和實施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土地供應計劃時,應當統籌考慮中小企業技術創新和改造升級項目的用地需求,保障中小企業轉型發展用地。
第四章 資金支持與服務保障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促進中小企業發展的專項資金,並根據年度財政收入增長情況適度增加,重點支持中小企業轉型發展。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統籌安排中小企業轉貸應急資金,為符合條件的中小企業轉貸提供短期資金服務。
中小企業轉貸應急資金使用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風險補償機制,對擔保機構為中小企業信貸提供信用擔保產生的風險,按照規定給予補償。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設立政策性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並逐步擴充資本金。
第三十一條 支持中小企業參加展覽展銷活動。
中小企業參加政府組織的展覽展銷活動,可以按照規定向商務、經濟和信息化、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資金支持。
第三十二條 政府採購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向中小企業購買產品和服務,不得設置不利於中小企業的限制條件。
符合規定條件的小型、微型企業產品,在政府採購評審中應當給予一定比例的價格扣除。
小型、微型企業在企業聯合體中所占份額達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在政府採購評審中可以按照規定給予聯合體相應比例的價格扣除。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中小企業服務體系建設,完善公共服務平台,為中小企業轉型發展提供統一高效的公共服務。
(一)完善信息化應用服務平台,加快信息技術在中小企業的普及推廣和深化應用;
(二)完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為中小企業投融資、產權交易、交流合作等提供信用信息服務;
(三)完善交流合作平台,定期組織中小企業與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產學研項目交流合作,提供公共技術服務;
(四)完善創新推薦平台,定期向市場推薦中小企業自主知識產權項目、產學研合作項目、科技成果產業化項目等;
(五)完善法律諮詢平台,為中小企業提供諮詢、代理和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務。
中小企業服務機構應當接受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三十四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人才引進服務機制,加強人力資源和用工信息網絡建設,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 稅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提供優質納稅服務,建立稅收風險提醒制度,減少中小企業涉稅風險;實行多種辦稅方式,降低中小企業辦稅成本。
第三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人民銀行應當為中小企業以股權、倉單、應收賬款等設定擔保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 各類產權交易市場和非上市企業股權託管登記中心,應當為中小企業產權交易及股權登記、託管、轉讓等提供指導和服務。
第三十八條 統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發布對中小企業的分類統計、監測、分析等信息。
第三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購買服務、資助或者獎勵等方式,鼓勵各類社會組織、社會服務機構為中小企業提供優惠服務。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中小企業投訴、舉報渠道,依法查處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
中小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自辦、會辦、轉辦或者督辦的處理決定。自辦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辦結。會辦和轉辦、督辦的,有關部門應當自會辦之日或者接到轉辦、督辦通知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十一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犯中小企業合法權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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