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教育督導條例

無錫市教育督導條例
制定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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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無錫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5年6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5年11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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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教育督導條例

(2005年4月27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制定 2005年5月2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規的實施,促進本市教育事業的健康科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督導,是指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對教育工作及其相關工作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的活動。

第三條 教育督導的對象是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下級人民政府、本市管轄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

第四條 教育督導應當依法進行、實事求是、客觀公正,堅持督政與督學、監督與服務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保證開展教育督導工作所必要的編制、經費和其他工作條件。

第六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的教育督導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教育督導工作,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依法對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貫徹執行情況進行督導,保障素質教育的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統籌規劃、組織實施本轄區內的教育督導工作;

(二)督導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教育職責的情況;

(三)評估學校的辦學方向、辦學水平、辦學質量和辦學效果;

(四)監督教育經費的撥付、管理、使用情況和各級各類教育機構的收費及使用情況;

(五)參與審定教育工作先進集體和先進個人;

(六)調查研究教育改革和發展、教育資源配置、師生身心健康、校區安全、學校周邊環境整治、外來務工人員子女就學等重大問題,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指導下級教育督導機構的工作,創新教育督導機制,組織教育督導科研和教育督導人員的培訓考核;

(八)受理有關教育工作的信訪、申訴;

(九)承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教育督導機構的專職督學包括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和督學。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由本級人民政府任免,不得兼任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職務。督學按照行政機關人事管理權限任免。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聘任兼職督學、特約教育督導員,每屆聘期三年。兼職督學、特約教育督導員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責。

第九條 教育督導人員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熱愛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熟悉教育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有較高的政策、理論水平;

(二)具有大學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學力,有一定的組織、協調和管理能力;

(三)遵紀守法,堅持原則,聯繫群眾,作風正派,辦事公道;

(四)身體健康。

除前款規定的基本條件外,專職督學和兼職督學應當具有七年以上從事教育、教學或者教育管理工作的經歷;特約教育督導員應當在社會各界的知名人士中聘任。

第十條 教育督導人員依法行使以下職權:

(一)檢查被督導單位執行教育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參與教育行風調查;

(二)就被督導單位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門或者主辦單位反映情況,提出獎懲建議;

(三)發現危及師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師生合法權益、擾亂正常教學秩序等情況立即予以制止,並通知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和聽取其處理結果的報告;

(四)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一條 教育督導的基本形式為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隨訪督導。

綜合督導是指有計劃地對被督導單位進行全面、系統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專項督導是指有計劃地對被督導單位進行單項、多項或者專題的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

隨訪督導是指不定期地到被督導單位了解情況、聽取意見、隨機檢查。

第十二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由教育督導機構組織,可以根據需要邀請政府有關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與。

隨訪督導可以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安排進行,也可以由教育督導人員自行安排進行,但應當在事後向教育督導機構報告。

第十三條 綜合督導和專項督導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書面通知被督導單位;

(二)指導被督導單位根據要求自查、自評;

(三)對被督導單位進行檢查、評估;

(四)向被督導單位反饋初步的督導評估結論,聽取其意見;

(五)向被督導單位送達督導評估意見書;

(六)對被督導單位的整改情況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十四條 教育督導可以採取以下方式:

(一)聽取情況匯報;

(二)查閱有關文件、檔案、資料;

(三)參加有關會議和教育活動;

(四)召開座談會,個別訪談;

(五)問卷調查、測試、聽課、現場察看;

(六)其他適當的方式。

第十五條 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教育督導機構的要求進行自查自評,配合開展教育督導工作,並按照督導評估意見書的要求進行整改,在規定時間內將整改情況報告教育督導機構。

第十六條 被督導單位對督導評估意見書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督導評估意見書的教育督導機構申請複查。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在收到複查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複查結論。對教育督導機構複查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教育督導機構申訴。

第十七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建立督導結果通報制度,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教育督導機構報告督導結果,督導結果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教育督導活動應當精簡高效、合理安排,不得影響被督導單位正常的工作和教育活動。

第十九條 教育督導人員在執行公務時,與被督導單位有利害關係或者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教育督導工作公正進行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條 教育督導結果應當作為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和改進教育工作以及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的重要依據。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教育督導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主辦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單位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絕、阻撓教育督導機構和教育督導人員依法開展教育督導活動的;

(二)弄虛作假、誤導教育督導活動正常進行的;

(三)對教育督導人員以及提供情況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不執行教育督導機構提出的整改意見的;

(五)其他嚴重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

第二十二條 教育督導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相應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解除其教育督導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因失職、瀆職貽誤教育督導工作的;

(二)在教育督導工作中歪曲事實,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三)泄露督導信息妨礙教育督導工作的;

(四)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五)利用職權包庇違法違紀行為或者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影響教育督導工作的。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是指本市管轄的公辦和民辦的托兒所、幼兒園、普通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特殊學校、成人學校、市屬高校以及青少年宮、地方教研室、電化教育機構等。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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