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無錫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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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無錫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05年9月28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施行日期2005年12月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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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條例

(2005年8月26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制定 2005年9月23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三章 通航保障與救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和《江蘇省內河交通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上航行、停泊和作業以及其他與水上交通安全有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不設區的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預警搜救機制。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內的渡船、農用自備船等船舶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舶所有人的船舶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市、不設區的市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市、不設區的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本轄區內的水上交通安全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水利、農林、園林、旅遊等有關的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航行、停泊和作業

第五條 船舶、浮動設施及其人員應當持有合法有效的航行、作業證書和證件,具備國家規定的有關條件。

第六條 船舶、浮動設施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的安全管理,並對船舶、浮動設施的交通安全負責;不得聘用無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的人員擔任船員;不得指使、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第七條 禁止下列影響船舶管理和航行、作業安全的行為:

(一)無船名、船籍港、載重線的船舶航行或者作業;

(二)遮擋或者塗改船名、船籍港等船舶標識;

(三)使用報廢或者應當報廢的船舶、浮動設施航行或者作業;

(四)利用非載客船舶載客;

(五)擅自進入或者穿越禁航區;

(六)強行通過、違章追越或者超越航線航行;

(七)攀吊航行中的其他船舶;

(八)違反安全技術規範進行裝載;

(九)船員酒後從事航行、作業活動;

(十)船員未穿着救生衣從事臨水作業活動。

第八條 船舶進出港口和通過交通管制區、通航密集區或者航行條件受限制的區域,應當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發布的有關通航規定。

船隊、載運危險貨物的運輸船舶在本市通航水域過境航行的,應當向當地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自覺配合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做好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船舶進出港口,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辦理船舶進出港簽證手續。

第九條 船舶航行時,應當沿本船右舷一側航道航行。

船舶相遇各方,應當注意避讓。其他船舶應當主動避讓正在執行搶險救災任務的船舶。

第十條 船舶途經下列航段應當減速慢行,禁止追越或者並列行駛:

(一)橋梁、叉河口、彎道、狹窄航道;

(二)渡口、裝卸作業區;

(三)船舶密集區、水上水下施工作業劃定的水域。

第十一條 機動船拖帶、頂推航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船隊的總長度不得超過四百米,頂推的駁船不得超過兩艘,航速不得小於每小時六公里;

(二)拖帶竹、木排筏的長度不得超過二百五十米,寬度不得超過六米,航速不得小於每小時四公里;

(三)拖帶、頂推應當採用單排一列式,不得使用長纜、獨纜、綁拖;

(四)採用偏纜拖帶時,偏纜寬度不得超過拖船寬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二條 機動船拖帶竹、木排筏或者船舶載運、拖帶超長、超高、超寬物體時,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並在裝運或者拖帶前二十四小時報告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核定的航線、時間航行。需要護航的,應當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護航。

超過航道等級的船舶不得進入該航道航行。特殊情況確需進入該航道航行的,應當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要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高速船(艇)航行時,應當按照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航路(水域)航行。

第十三條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航行、停泊、作業,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必要時,可以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護航。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從事水上過駁作業時,應當遠離人口密集區、船舶通航密集區等水域,制定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和應急計劃,並提前二十四小時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同意。

載運危險貨物的船舶必須在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碼頭(泊位)或者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指定的地點停泊。

第十四條 船舶、浮動設施應當在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劃定的停泊區內按規定停泊或者待閘。在交通管制水域停泊,應當遵守交通管制的規定。

船舶、浮動設施在未作停泊限制的航段停泊,離岸橫距大於五米時,應當設置明顯的警示標誌。

船舶停泊或者編解隊作業時,不得妨礙或者危及其他船舶航行、停泊、作業的安全;不得損壞標誌、標牌及其他沿岸設施。

第十五條 下列通航水域禁止船舶和浮動設施停泊:

(一)叉河口、狹窄、彎曲航段;

(二)橋梁、渡口、從事危險貨物裝卸的碼頭(泊位)上下游各五十米航段;

(三)設有禁泊標誌的航段;

(四)影響航道標誌、水上交通安全標誌效能的航段;

(五)可能危及航行安全的其他航段。

第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內進行捕魚和打撈作業不得影響通航。

第十七條 客船應當在專用碼頭上下乘客。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其他碼頭、設施臨時上下乘客的,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章 通航保障與救助

第十八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掌握轄區內水上交通狀況和碼頭、泊位的停泊、作業動態,並為過往船舶提供水上交通信息服務。

第十九條 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標和其他標誌的規劃、建設、設置、維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安全要求。

通航水域發生危及水上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視情採取限航、封航等管制措施。

船舶、浮動設施對水上交通安全、暢通造成嚴重影響時,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可以採取卸載、拖出特定區域、解除動力、沖灘、破壞性打撈等緊急措施處置,所造成的費用和損失由船舶、浮動設施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條 通航水域內有礙航行安全的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標誌,及時向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並在地方海事管理機構限定的時間內打撈清除。

在影響通航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及時組織打撈清除。打撈單位在接到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指令後,應當立即趕赴現場,實施清障打撈。因打撈清除發生的費用,由沉沒物、漂流物、擱淺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二十一條 船舶、浮動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或者污染事故,應當立即向事故發生地的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不得擅離事故現場,並服從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統一調度和指揮。事故船舶和浮動設施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影響其他船舶正常航行。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接到水上交通事故的報告後,必須立即派員前往現場進行調查取證,並根據有關情況可以對違法船舶採取禁止離港、解除動力、駛向指定地點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

第二十二條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水上交通安全的情況,建立健全安全監督檢查制度,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船舶、浮動設施、船員和通航安全環境的監督檢查,及時制止和糾正船舶、浮動設施的違法行為。

地方海事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表明身份。

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地方海事管理機構依法實施的安全監督檢查,並為其提供方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船舶停航,並可以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一個月至三個月的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或者停航,對責任人處二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船員可以並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三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

(一)船舶擅自超航道等級航行的;

(二)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未採取有效措施,造成航道阻塞的。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禁止船舶進出港口或者責令停航,駛向指定地點,並對責任船員給予暫扣適任證書或者其他適任證件一個月至三個月的處罰:

(一)強行通過、違章追越或者攀吊其他航行船舶的;

(二)編解隊作業危及正常通航的;

(三)酒後從事航行、作業活動的;

(四)船舶不服從管理嚴重影響水上交通安全的。

第二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捕魚或者打撈作業影響通航的,由地方海事管理機構責令停止作業;情節嚴重的,可以對責任人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屬於有關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無錫長江段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漁業船舶船員管理和漁政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所指船舶載運超長、超高、超寬是指所載貨物的長度超出船艏、船艉,高度超出主甲板一點二米,寬度超出船舶兩舷。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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