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

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
制定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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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階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性法規在維基數據編輯
立法機關無錫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維基數據編輯
有效區域無錫市在維基數據編輯
公布日期2015年7月31日在維基數據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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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糧油流通安全條例

(2015年6月26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制定 2015年7月31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供應安全

第三章 質量安全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糧油流通安全,維護糧油流通秩序,保護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糧油供應安全、質量安全、保障支持以及相關糧油流通安全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糧油,是指穀物及其成品糧、豆類、薯類等糧食和食用植物油、油料。

本條例所稱糧油流通,是指糧油收購、儲存、運輸、加工、批發、零售、進出口等活動。

第三條 糧油流通安全工作應當遵循穩定供給、規範經營、科學調控、保障質量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行政首長負責制的要求,建立糧食安全責任考核機制,健全糧油流通安全保障體系。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糧油流通安全的行政管理和指導工作。

發展和改革、農業、商務、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質量監督、價格等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與糧油流通安全有關的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愛糧節糧、科學用糧、健康消費的宣傳教育,推進節糧型社會建設。

第七條 糧食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服務,促進糧油流通安全和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供應安全

第八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促進市場流通,增強供應保障能力,保持糧食供求總量基本平衡和價格基本穩定。

糧食生產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穩定本地區糧食生產規模,提高綜合生產能力,保障自給水平。

第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油收購、批發和零售市場建設,推進市場資源整合,形成政府可控、多元參與、企業運作的糧油流通市場體系。

成品糧油批發交易市場建設應當納入市、縣級市市場規劃。

第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分級儲備、分級管理、分級負責原則,落實地方儲備糧油規模總量。未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油。

地方儲備糧油實行政府委託、部門監管、企業運作的方式進行管理。

鼓勵具備條件的市場主體參與政策性糧油儲存活動;支持地方儲備糧油引入商業保險機制。

第十一條 建立地方儲備糧油規模動態調整機制。地方儲備糧油規模、品種以及總體布局方案,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發展和改革、財政部門擬訂,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條 地方儲備糧油可以按照規定由承儲企業直接收購,也可以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承儲企業採購。

收購入庫的糧油價格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核實確認。

第十三條 地方儲備糧油實行輪換制度。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財政部門和農業發展銀行,根據地方儲備糧油品質和入庫年限,提出地方儲備糧油年度輪換的數量、品種和分地區計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糧油輪換應當按照輪換計劃,採用公開競價銷售、投標銷售、定向銷售、委託銷售等方式進行。定向銷售、委託銷售的數量和價格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場行情確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實行地方儲備糧油輪換風險調節資金制度。地方儲備糧油輪換風險調節資金,主要調節本級地方儲備糧油輪換價差虧損以及為控制地方儲備糧油輪換虧損風險而產生的管理費用,不足部分由同級財政負擔。

第十五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農業、統計、價格等部門對糧油市場供求形勢進行監測和預警分析,開展糧油供需平衡情況調查統計,發布糧油生產、消費、價格等信息。

第十六條 糧油價格顯著變化或者有可能顯著變化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採取保護性收儲、限制性收購、儲備吞吐等措施;特殊情況下,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實施臨時價格干預措施,維護糧油市場基本穩定。

第十七條 從事糧油收購、加工、銷售活動的糧油經營者以及飼料、工業用糧企業,在糧油市場供過於求、價格下跌較多時應當履行不低於最低庫存量的義務;在糧油市場供不應求、價格上漲較多時應當履行不高於最高庫存量的義務。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為主的糧食應急管理體制。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糧食應急預案,定期開展糧食應急保供演練。

第十九條 糧食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糧食應急安排和調度。

對因執行糧食應急安排和調度造成損失的單位和個人,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予以合理補償。

第二十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油倉儲、加工、運輸、供應網點等應急設施的建設、維護,構建布局合理、設施完備、運轉高效、保障有力的糧油應急供應保障體系。

第三章 質量安全

第二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放心糧油工程和糧油經營者信用體系建設。

第二十二條 從事糧油收購和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入庫和出庫質量檢驗制度。

超過正常儲存年限的糧油銷售出庫,應當經有資質的質量監測檢驗機構進行質量鑑定。不符合食用衛生標準的,禁止流入口糧市場。

第二十三條 從事糧油儲存活動的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糧油儲存標準和技術規範,保證糧油儲存安全。

從事糧食儲存活動的,應當建立儲糧化學藥劑管理制度。

儲存期間使用過化學藥劑並在殘效期限內的糧食,應當檢驗藥劑殘留量;符合國家標準的,方可銷售出庫。

第二十四條 從事糧油加工活動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副產品進行加工;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或者添加非食用物質;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和容器;

(四)影響糧油食用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五條 糧油容器、包裝材料和運輸工具應當符合國家標準和技術規範。

進入消費市場的食用植物油應當使用一次性預包裝。

禁止使用被污染的糧油容器、包裝材料或者運輸工具。

第二十六條 糧食、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推進糧油質量追溯體系建設,完善糧油質量標識制度,加強糧油收購、儲存、運輸、加工、銷售等環節的全過程監管,並及時發布糧油流通安全信息。

糧油經營者應當建立健全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數據記錄,保證資料的完整性和產品的可追溯性,並按照規定的期限保存相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採購和供應政策性糧油應當經有資質的質量監測檢驗機構檢驗;不符合質量要求的,不得採購和供應。

第二十八條 糧油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糧油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立即停止經營,通知相關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經營和通知情況;符合召回情形的,應當立即召回,並依法處置。

糧油經營者未依照規定召回或者停止經營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糧油的,糧食、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可以責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經營。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糧油污染的監控,發現區域性糧油污染的,應當及時採取強制性檢驗、警示公告、干預性收購、分類儲存、定向處置等措施進行處置。

被污染糧油處置辦法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業、環保、財政等相關部門制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糧油污染的,應當及時向當地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發生糧油質量安全事故的,事故單位應當立即予以處置,防止事故擴大,並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的糧食、食品藥品監管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糧食、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糧油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接到糧油質量安全事故報告的,應當依法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或者減輕社會危害。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對糧油質量安全事故隱瞞、謊報、緩報,不得毀滅有關證據。

第四章 保障支持

第三十一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把糧油流通產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逐步提高對糧油流通產業的投入水平。

第三十二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糧食流通基礎設施規劃,加大對地方糧食儲備設施建設和維護的財政投入力度,引導和支持社會資本參與糧食流通基礎設施建設。

以政府性資金為主投資建設的糧食流通基礎設施,未按規定批准,不得擅自處置和變更用途。

第三十三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糧食收儲企業的扶持力度,協調金融機構為糧食收儲企業從事糧食收購活動提供貸款支持。對符合貸款條件的糧食收儲企業,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貸款。

第三十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支持和鼓勵糧食企業延伸產業鏈,推行訂單收購,建立域內糧源基地,拓展域外糧源基地,形成長期穩定的產銷合作關係。

第三十五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糧油銷售的平價商店給予扶持或者資助,具體辦法由市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價格、財政等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和鼓勵糧食應用性技術的開發運用;推廣使用先進技術裝備和工藝,減少糧食損失損耗;發展散裝、散運、散存、散卸等現代糧食物流,提高糧食流通效率。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糧油監督檢查綜合協調、信息通報和聯動機制。

糧食、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對糧油流通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建立經營者及其負責人信用記錄,將其納入統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並依法向社會公開嚴重違法失信行為。

第三十八條 糧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下列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糧油收購、儲存、運輸和政策性糧油加工、銷售活動情況;

(二)國家糧油流通相關政策、標準、技術規範以及統計等管理制度執行情況;

(三)糧油收購、儲存、運輸和政策性糧油加工、銷售以及原糧出庫銷售中的質量安全情況。

第三十九條 糧食、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職責建立糧油質量安全監測、抽查、品質調查制度並組織實施。

糧油質量安全監測、抽查和品質調查等費用,不得向抽查和調查對象收取。

第四十條 糧食、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在監督檢查活動中,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檢查;

(二)對生產經營的糧油進行抽樣檢測;

(三)查閱、複製有關資料、賬簿、憑證;

(四)向有關單位和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五)查封、扣押不符合糧油質量安全標準的糧油,違法使用的添加劑,以及用於違法生產經營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設備等其他物品;

(六)查封違法從事糧油經營活動的場所。

糧油經營者應當配合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在加強糧源保障、落實糧油儲備制度、保障糧油供應和質量安全、監管糧油市場等方面的情況進行監督,並納入政府考核體系。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糧食、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給予舉報人適當獎勵。

第四十三條 糧食、食品藥品監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在糧油安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移交相關職能部門處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承儲企業擅自動用地方儲備糧油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儲備計劃,造成的損失由承儲企業承擔。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執行國家糧油儲存標準和技術規範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原料、副產品進行加工的;

(二)違反規定使用添加劑或者添加非食用物質的;

(三)使用不符合質量、衛生標準的包裝材料和容器的;

(四)進入消費市場的食用植物油未使用一次性預包裝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糧食、食品藥品監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建立健全質量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照規定期限保存相關資料的;

(二)發生糧油質量安全事故,事故單位未予以及時處置,未及時向事故發生地糧食、食品藥品監管部門報告,或者毀滅有關證據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擅自處置以政府性資金為主投資建設的糧食流通基礎設施或者變更其用途的,由糧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者用途,不能恢復的,限期異地重建,並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和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和單位,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糧油儲備未達到上級人民政府核定規模的;

(二)出現糧油供應緊急情況時沒有及時採取有效措施,造成糧油價格異常波動、糧油搶購等社會不穩定事件的;

(三)未按照規定及時、足額撥付補貼資金,或者擠占、截留、挪用糧油專項資金的;

(四)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油收購、儲存計劃,造成政府儲備糧油規模不落實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下達政府儲備糧油輪換計劃,造成政府儲備糧油超出正常儲存期限的;

(六)未經批准擅自動用政府儲備糧油的;

(七)未按照規定及時採取糧油市場調控措施或者糧油價格干預措施,造成糧油市場和社會不穩定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糧油經營者,指從事糧油收購、儲存、運輸、加工、銷售、進出口等經營活動的法人、個體工商戶和其他經濟組織。

政策性糧油,指政府指定或者委託糧油經營者購買、儲存、加工、銷售,並給予財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糧油,包括儲備糧油。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5年10月16日起施行。2004年3月25日無錫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制定、2004年4月16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的《無錫市糧油安全監督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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