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內瓦公約/1949年/第三公約/附件一

關於戰俘待遇之日內瓦公約
附件一
關於直接遣返及中立國收容傷病戰俘之示範協定
1949年8月12日
附件二
(見《公約》第一百一十條

一、直接遣返及中立國收容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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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直接遣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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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戰俘應直接遣返:

  (一)凡因創傷而殘廢之戰俘:喪失肢體、癱瘓、關節的或其他殘廢,其殘廢至少喪失一手或一足,或相當於喪失一手或一足者。

  在不妨礙更寬大解釋下,下列病情均應視為相當於喪失一手或一足:

  1.喪失一手或全部手指,或喪失一手之姆指及食指;喪失一足,或一足之全部足趾及蹠骨。

  2.關節強硬,骨組織消失,瘢痕性收縮妨礙某一大關節機能,或一手之全部指關節機能者。

  3.長骨成假關節。

  4.因骨折或其他創傷嚴重妨害機能或荷重能力之畸形。

  (二)凡受傷之戰俘,其傷勢轉為慢性,自受傷日起一年內雖經治療,而似無法恢復者,例如:

  1.心臟中的外物如彈片等,雖經混合醫務委員會檢查,當時未能查出任何嚴重病情者。

  2.腦部或肺部中的金屬碎片,雖經混合醫務委員會檢查,當時未能查出任何局部或全身反應者。

  3.骨髓炎,自受傷時起一年中未能預期其恢復,並可引起關節強硬者,或其他相當於喪失一手或一足之損害者。

  4.大關節穿通其化膿性損傷。

  5.顱骨損傷,並有骨組織的損失或錯位。

  6.面部損傷或燒傷,並有組織損失及官能損害。

  7.脊髓損傷。

  8.周圍神經損傷,其後患相當於喪失一手或一足,且自受傷日起需時一年以上之治療者,例如:損傷臂叢或腰骶叢,正中神經或坐骨神經,並損傷橈神經及肘神經,或損傷膕外側神經(腓總神經)及膕內側神經(脛神經)等。橈神經,肘神經,膕內外側神經等單獨損傷,除因收縮或嚴重神經營養的妨害外,應不予以遣返。

  9.尿系統損傷,並有功能不全者。

  (三)凡患病之戰俘其病情轉為慢性,自患病日起一年內雖經治療而似無法恢復者,例如:

  1.任一進行性器官結核,據醫生診斷,在中立國治療不能治癒,或至少不能有大進步者。

  2.滲液性胸膜炎。

  3.認為不能醫治之非結核性病原之呼吸器嚴重病,例如:嚴重性肺氣腫不論有無支氣管炎者;慢性氣喘(注);慢性支氣管炎在俘時持續一年以上者(注);支氣管擴張病(注)等。

  4.循環系統之嚴重慢性病,例如:心瓣膜損害及心肌炎(注);而其在被俘期間曾呈現循環衰竭徵狀,雖經混合醫務委員會檢查,當時並未查出任何此種徵狀者;心包病及血管病(閉塞性血栓性血管炎,大血管動脈瘤)等。

  5.消化器之嚴重慢性病,例如:胃潰瘍或十二指腸潰瘍;被俘期間實行胃手術之後患;曾患一年以上並嚴重影響身體健康之慢性胃炎,腸炎或結腸炎;肝硬變;慢性膽囊病等(注)。

  6.泌尿器之嚴重慢性病,例如:腎臟慢性病與不良之後果;腎結核而實行腎截除術者;慢性腎盂炎或慢性膀胱炎;腎盂積水或腎盂積膿;嚴重慢性婦科病;正常妊娠及產科病而不可能在中立國收容者等。

  7.中樞及周圍神經系統之嚴重慢性病,例如:一切顯著之精神病及精神神經病,如:曾經專家(注)證明之嚴重性癔病、嚴重性被俘精神神經病等;曾經俘虜營醫師證明之任何癲癇(注);大腦動脈硬化症;持續一年以上之慢性神經炎等。

  8.自主神經系統之嚴重慢性病,並大大削弱精神或身體健康,顯有體重減輕,及體力衰弱。

  9.雙目失明,或一目失明,而另一目之視力雖配用矯正眼鏡仍不及1者;視力敏度衰退,如經矯正仍不能至少使一目之敏度恢復二分之一者(注);其他重眼病,例如:青光眼;虹膜炎;脈絡膜炎;沙眼等。

  10.聽覺病,如一耳全聾,而另一耳距離一米即不能辨明普通談話者(注)等。

  11.嚴重性代謝機能病,例如:糖尿病需用胰島素治療者等。

  12.內分泌腺之嚴重病,例如:甲狀腺中毒症,甲狀腺機能遲鈍症,阿狄森氏病;垂體病性惡病質,手足搐搦等。

  13.造血器之嚴重慢性病。

  14.嚴重之慢性中毒症,例如:鉛中毒,汞中毒,嗎啡中毒,古鹼柯中毒,醇中毒,氣體或放射線中毒等。

  15.運動器慢性病顯有官能失調,例如:畸形性關節炎,原發性及繼發性進行的慢性多關節炎;風濕症並有嚴重之臨床症候等。

  16.難於治療之嚴重慢性皮膚病。

  17.任何惡病瘤。

  18.曾患一年之嚴重慢性傳染性病,例如:瘧疾顯有器官損害阿米巴或桿菌痢疾並有嚴重的病患;三期內臟梅毒難於治療者;麻風等。

  19.嚴重之維生素缺乏病或嚴重的營養缺乏病。

乙、中立國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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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列戰俘得送往中立國收容:

  (一)凡受傷之戰俘在俘中不象能恢復,但由中立國收容則或可獲痊癒或可獲相當好轉者。

  (二)無論身患任何器官結核之戰俘,其在中立國治療或可獲得恢復或至少獲得相當好轉者,但在被俘前曾被治癒之原發性結核病除外。

  (三)凡戰俘患呼吸器,循環器,消化器,神經系統,感覺器,泌尿器,皮膚,運動器等病而需要醫治者,若在中立國醫治較比在俘中醫治顯然可有更良好結果者。

  (四)凡戰俘在被俘期間因患非結核性腎臟病,曾經施行腎截除術者;患骨髓炎之在恢復期或潛伏期者,患糖尿病無需施行胰島素治療者等。

  (五)凡患戰爭神經病或被俘神經病之戰俘。

  患被俘神經病之戰俘,在中立國收容醫治三個月未見治癒或經過那個時期未顯然走上完全治癒之途上者,應予遣返。

  (六)凡患慢性中毒(氣體、金屬、膺鹼等)之戰俘,而在中立國治療特別有利者。

  (七)凡妊娠之女俘,或有嬰兒或小孩之女俘。

  下列病例均不得送往中立國收容:

  (一)一切正式證明之慢性神經病。

  (二)一切認為無法醫治之器官性或機能性神經病。

  (三)除結核病外,一切易於傳染之接觸傳染病。

二、守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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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所列之病情一般應儘可能從廣義予以解釋及適用。因戰爭或被俘而引起之神經病及精神病病情以及各期結核病,尤應享受此項從寬解釋的利益。凡受傷多處之戰俘,而無一處傷勢足資使其遣返者,亦應本此同一精神予以檢查,並適當顧及因受傷多處而引起之精神創傷。

  (二)凡具有直接遣返權利之無疑問的病者,截肢,全盲或全聾,開放性肺結核,精神病,惡性瘤等應由戰俘營醫生或拘留國指定之軍醫委員會儘速予以檢查遣返。

  (三)凡於戰前已有的而迄未轉劇之損傷與疾病,以及不妨礙嗣後軍役之戰傷,均不得享有直接遣返之權。

  (四)本附錄之規定應在衝突各國內同樣予以解釋與適用。各有關國家與當局應予混合醫務委員會以一切完成其工作必要的便利。

  (五)上述(一)項內所舉之實例僅代表與典型病例。凡與上述規定之病例不完全相符合者應根據本公約第一百一十條之規定及本協定所包含之原則之精神判定之。


  註: 混合醫務委員會之決定應大體根據與此等戰俘同一國籍之戰俘營醫生及外科醫生所保存之記錄,或拘留國醫學專家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