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幣一千萬元第三次墊款合同
← | 日幣一千萬元第二次墊款合同 | 日幣一千萬元第三次墊款合同 中華民國外交部民國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公表 中華民國政府、日本橫濱正金銀行 中華民國7年(1918年)7月5日 1918年7月5日於北京 |
中華民國七年一月六日卽大正七年一月六日。中華民國政府。橫濱正金銀行。訂立第二次墊款合同。附有雙方交換公函。茲根據該公函。中華民國政府願借款日幣一千萬元。作爲擬與四國銀行團商借善後續借款之第三次墊款。議由日本銀行團承辦。因此財政總長。代表中華民國政府。(以下簡稱曰中國政府)橫濱正金銀行。(以下簡稱曰銀行)代表日本銀行團。在北京訂立本合同。所有條款如左。
第一款 銀行承認於訂本合同日起。十天以內。承辦墊款日幣一千萬元。應照本合同第四款所開辦法。交付中國政府。
中國政府允銀行於訂本合同日起。十天以內。在日本發行中國政府國庫券。總數日幣一千萬元。將此發行之進款。作爲本墊款之用。本國庫券日期。卽爲發行國庫券之日。命名爲中華民國政府民國七年(卽日本大正七年)甲號國庫券。
第二款 本國庫券償還期限。自從發行日起。定爲一年。在其償還之期前十天。由中國政府將日幣實數一千萬元。交付銀行。作爲還債之用。中國政府應按在日本國交付之日幣一千萬元。籌備足敷該款之規銀或國幣。交付在上海銀行。其滙價應同日與銀行商定。或可於六個月前以內。無論何時。隨便訂定。如或中國政府。在日本實在存有日本金幣。果係並非專爲付還本國庫券起見滙去者。則於期前十天。可用此項存款付還。惟須於期前兩個月通知銀行。
第三款 本國庫券。自從在日本發行日起。卽按照週年百分之七行息。發行庫券之日。先將該利息扣除。卽照券面虛數。每一百元實收九十三元。
第四款 第三款所開發行本國庫券之實收進款。由銀行扣除銀行用費一釐。卽照券面虛數每一百元付給一元。及在日本印造國庫券費用。約須日幣三千元外。其餘全數。卽於其發行後第三日。歸入在橫濱之銀行中國政府存款項下。應聽候財政總長提用。此項存款。銀行應按週年百分之三行息。前項所開存款。應由銀行匯寄來華。每星期匯款之數。與銀行商定多寡。但每一個星期不得逾日幣二百萬元。
第五款 本國庫券進款。專供中國政府撥還中國銀行前此墊借與中國政府之款。以資中國銀行恢復該行鈔票價格之用。其撥還墊款之細目。另行開單函達銀行。作爲本合同之附件。
第六款 本國庫券。除中國鹽務收入。業已指定從前借款債務之擔保。未經淸還者外。卽以中國鹽務收入之全數。作爲擔保。
第七款 財政總長提用本國庫券進款。所有一切手續條件。均照中華民國二年簽定善後借款合同第十四款所開辦法辦理。
第八款 財政總長代表中國政府。應於照本合同第一款在日本發行本國庫券之日。暫發中國政府日幣一千萬元國庫大券一張。交存在北京之銀行爲據。此項國庫大券。定於次項所開國庫券全數印造完成日。應由銀行繳還財政部註銷。在日本發行之本國庫券式樣文字。每張券面之金數。應由銀行參酌外國在日本發行國庫券之例。與中國在東京之公使商定。本國庫券須將財政總長曁中國在東京之公使所簽姓名及其印信。摹印於券上。以爲中國政府認可發行本國庫券並擔任本國庫券債務之證據。銀行督辦。亦須在券上加簽用印。以證其爲經理人。中國政府。應在訂本合同日。電令中國在東京之公使。照本條所開辦理。
第九款 本國庫券期限將滿時。倘中國政府。願展本墊款期限。須在期滿之前兩個月。通知銀行。銀行應允承辦發行第二次一年期限國庫券。以新換舊。所有關於發行方法及條件。開列於左。
(一)第二次國庫券。須在本國庫券期滿之前三天發行。所有應扣除利率。及應給銀行用費若干。應照其時市面情形。在其發行之前一個月。另行商定。
(二)中國政府。須在本國庫券期滿之前十天。核算償還本國庫券日幣一千萬元與發行第二次國庫券淨進款之差若干。照數籌備足敷該款之規銀或國幣。交付上海銀行。匯寄日本。其匯價應同日與銀行商定。
(三)中國政府。允自從發行第二次國庫券之日起。定由鹽務收入按期陸續撥交在上海銀行若干。爲償還該國庫券之基金。該基金須由銀行按週年百分之五付息。其撥付日期。及每回應交之數。應於發行該國庫券之前一個月。豫與銀行商定。
(四)除前開三項外。其餘一切手續及條件。應照本合同規定辦理。
第十款 本國庫券。一經善後續借款成立。應由該借款進款。首先償還。
第十一款 本合同之條款。須由外交部以正式公文照會日本駐北京之公使。
第十二款 本合同共備中日兩文各四份。中國政府執收各二份。銀行執收各二份。如文義有疑難之處。以日文爲準。
財政總長
橫濱正金銀行代表副總支配人
中華民國七年七月五日
日本大正七年七月五日
(附件略)